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玉雷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簽訂合約(下稱91年合約,工程編號A1S061),被上訴人就其承攬核四龍門電廠新建鋼骨工程向上訴人購買對插式格柵板,總價新台幣(下同)777萬元,數量100公噸,實作實算。91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追加購買SUS-240對插式柵板,總價為50萬3004元。9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SUS-240格柵板樣品已通過審核,上訴人旋以24萬8418元向訴外人臣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佳公司)購買材料,另花費6萬9940元委請訴外人昇誼有限公司(下稱昇誼公司)加工,合計支出31萬8358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無端變更為電阻焊格式格柵板,拒收前開成品,自應負擔上述花費。92年9月16日,兩造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92年合約,合約編號P026C),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阻式鋸齒型格柵板,總價549萬元,數量180公噸,亦採實作實算,上訴人已出貨40.406公噸,被上訴人尚餘7萬元貨款未付。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8萬835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358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1年合約得標廠商應注意事項與格柵板材料補充說明,上訴人應將材料送交被上訴人與業主審查,經核准後方可進場施工、生產供料。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所提供SUS-240格柵板材料未通過審核,92年2月25日將SUS-240成品送檢仍未過關;因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生產,是以上訴人自行向臣佳公司、昇誼公司購料及加工成本應由其負擔;否則上訴人也應在請款同時交付上開材料。依92年合約,上訴人尚應交付3533組M型固定夾及自攻牙螺絲配件,以每組20元計算,3500組貨款共計7萬元,因上訴人遲未交付,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契約,並以所受損害7萬元與上訴人貨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1年3月4日簽定91年合約(工程編號A1S061),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對插式格柵板,總價777萬元,數量100公噸,實作實算。91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追加購買SUS-240對插式格柵板,總價50萬3004元。92年9月16日,兩造簽立92年合約,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電阻式鋸齒型格柵板,總價549萬元,數量180公噸,亦採實作實算。
㈡91年合約計價付款規定之得標廠商應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
「如需送審材料者,則需送審甲方(被上訴人)、業主,經核准後方可進場施工,否則除不得計價外,必要時得無條件拆除後重做,若因而造成甲方工期延誤,則一切後果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格柵板材料補充說明第8條亦記載:「材料需送審,故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承包確認後開始送審甲方、業主,經核准後合約始生效,開始生產供料,否則除不得計價外,必要時得無條件運離工地重新提供合格材料,若因而造成甲方工期之延誤,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㈢上訴人依92年合約交付電阻式鋸齒型格柵板40.406公噸,被
上訴人於起訴前付貨款74萬6786元,訴訟中再支付41萬5597元,尚餘7萬元貨款未付。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SUS-240格柵板所支出31萬8358元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是否違約未交付M型固定夾及自攻牙螺絲配件3533組?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通知SUS-240對插式格柵板樣品通過審核,上訴人遂支付臣佳公司、昇誼公司格柵板材料與加工費共31萬8358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無端變更為電阻焊格柵板規格,拒收前述成品,自應負擔上開花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格柵板應於材料審查合格後才可施作,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及92年2月25日送審材料及成品均未過關,上訴人應負擔自行進貨成本等語。經查:㈠查兩造所不爭執91年合約計價付款規定之得標廠商應注意事
項第2條記載:「如需送審材料者,則需送審甲方(被上訴人)、業主,經核准後方可進場施工,否則除不得計價外,必要時得無條件拆除後重做,若因而造成甲方工期延誤,則一切後果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格柵板材料補充說明第8條亦記載:「材料需送審,故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承包確認後開始送審甲方、業主,經核准後合約始生效,開始生產供料,否則除不得計價外,必要時得無條件運離工地重新提供合格材料,若因而造成甲方工期之延誤,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是材料審查合格為上訴人進場施作成品前提,否則不得計價。
㈡上訴人所提出SUS-240部分施工圖業於91年11月14日審查合
格(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送文單);惟審查內容僅為施工圖而不及於材料,則上訴人憑以推論材料已送審合格,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各交付樣品一塊,經審核為品質不佳,此有上訴人92年9月3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之說明㈡)。9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新亞建設公司、台電公司派員視察(上訴人)並檢驗成品製作流程,製作成品已於92年2月25日送交核四工地,固有上訴人焊工考試名單、出貨清單及上揭備忘錄說明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惟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材料業經審查合格,尚與契約所定計價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尚且發函稱「…貴我(A1S061)合約已於92年3月4日有效期限屆滿,貴公司欲續合約請修正條款如主旨,未獲得貴公司肯定函覆,本公司不予製作。…」等字(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說明㈡),上訴人既在92年5月15日要求修改契約條款否則不為製作,顯見其在92年3月4日合約屆滿前並未生產,如何能主張其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員工 曾柏升 固證稱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備料。稍後即
改稱:下單後,依上訴人慣例要先備料,我本人沒有接到備料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筆錄),足見曾柏升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備料通知,其個人臆測被上訴人通知備料,自不足採。況依臣佳公司出貨證明書,上訴人訂購SUS-240格柵板材料時間為91年12月24日以前(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上訴人既未證明當時已通過材料審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24萬8418元。至於昇誼公司 李坤陽 固證稱被上訴人曾會同業主於92年2月間到昇誼公司檢驗成品是否合格,他們說檢查結果還可以,但是說我做的隔柵板還要再整形,沒有叫我全面生產,過幾天上訴人就叫我不要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筆錄),其證詞充其量證明被上訴人檢查材料生產過程,但不足以證明已通過審核,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SUS-240格柵板材料費與加工費31萬8358元,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已交付92年合約電阻式鋸齒型格柵板材料40.406公噸,配件雖由喜得釘變為自攻牙螺絲,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尺寸及規格致上訴人無法交貨,被上訴人自行採用其他配件,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已通知自攻牙螺絲規格,但是上訴人經催告遲未交付M型固定夾與自攻牙螺絲,被上訴人遂解除該部分契約,以每組20元計算,購買3500組配件共計花費7萬元,此部分損害得與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施作92年合約機具每部需1732個不銹鋼M型夾
(SADDLECLIP),此有工程圖三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600+592+540=1732),本件工程二部機具共需3464個M型夾,依92年合約第2條第⑵款,應加計2%預留損耗(見原審卷㈠第2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M型固定夾及自攻牙螺絲共3533個(3464*102%=3533),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電阻式鋸齒型格柵板固定片及喜得釘,此有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
93理字第031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催告上訴人交付M型固定夾及自攻牙螺絲,未獲置理。94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以7萬元向訴外人金氏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500組M型固定夾,並於95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契約,亦有通知函、出貨單與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3、134、151至157頁),是上訴人遲未給付配件致被上訴人花費7萬元另行購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自攻牙螺絲尺寸及規格云云;
惟上訴人93年8月12日已傳真自攻牙螺絲資料予被上訴人,並載明規格為「susM6*38L」(見原審卷㈡第130至第132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自攻牙螺絲規格,致上訴人未能給付云云,顯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追加購買SUS-240對插式格柵板契約與92年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