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上偽造之「 葉坤 池」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葉坤池 」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葉坤池」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葉坤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鄭宇清 (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金錢,明知鄭宇清意圖以人頭名義佯向銀行貸款,以詐購汽車質當牟取不法利益。甲○○竟與鄭宇清、 詹景生 (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審理時因逃匿而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6日,依鄭宇清、詹景生之指示,再會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土城市「 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土城營業所,由甲○○出面向該營業所業務員 林一弘 佯稱欲以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MATRIX型1600c.c.之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萬1千元,貸款金額為48萬元,分48期付款,每期給付1萬1462元,並由該李姓成年男子冒稱係甲○○之父親「葉坤池」,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供貸款之擔保,並基於與鄭宇清、詹景生及李姓成年男子間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推由該李姓成年男子冒稱「葉坤池」,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偽簽「葉坤池」署名各1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南陽公司土城營業所人員向刻印行代刻之「葉坤池」印章1枚,並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蓋用偽造之「葉坤池」印章之印文各1枚,表示「葉坤池」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再由甲○○持交該營業所不知情業務員林一弘行使,以完成向慶豐銀行申請辦理之汽車貸款手續,致慶豐銀行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貸款金額如數撥付予南陽公司,其等因而取得自用小客車1輛,足生損害於葉坤池本人、慶豐銀行。其等得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由詹景生帶同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質當予當舖,且自95年7月30日第二期繳款期,即拒不付款。至95年11月15日,經慶豐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由朝欽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葉坤池本人聲請本票裁定,葉坤池接獲裁定後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8932號訴訟中坦承與李姓成年男子等上開冒名偽簽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朝欽公司人員 呂正新 、證人南陽公司土城營業所業務員林一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5頁)、「貸款契約」(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6頁)、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8932號簡易民事判決(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12頁)、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見他字第6604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等冒名「葉坤池」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本票冒名「葉坤池」簽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其委由不知情之南陽公司土城營業所人員轉委託刻印行代刻偽造「葉坤池」印章1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葉坤池」印章、偽造「葉坤池」簽名、使用偽造「葉坤池」印章而得印文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再被告與鄭宇清、詹景生及真實姓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係一偽造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被告雖係基於一虛偽貸款詐購汽車牟利之不法意圖,而為上開二罪行為,惟其上開二罪行為仍係基於各別可分之行為為之,要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間,起訴意旨所主張,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係遭鄭宇清、詹景生之拐騙利誘,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且詐得之汽車,係由鄭宇清、詹景生取走,被告並未獲利,反須負擔貸款之債務,被告應屬犯罪之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值得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屬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辨識判斷能力,且依被告、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證述情節,可見被告除由其出面遂行上開犯行,甚至主動邀同其友人李姓成年男子冒稱其父「葉坤池」名義犯案,陷害自己父親於被追討之危險,詐得汽車後,復夥同詹景生將該車質當得款,難謂被告係遭拐騙,是被告上開犯行,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均應加以記載說明;此所稱應予記載說明,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為其量刑之依據,此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據。本件原判決之審酌欄僅泛稱「爰審酌被告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⑵關於沒收,原判決未分別說明沒收之依據,僅說明攏統記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分別說明何者依刑法第219條,何者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利用犯罪,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鄭宇清金錢而參與共同犯行之犯罪之動機、以自己名義遂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手段、其犯罪方法甚為惡劣、所生危害近50萬元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該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上偽造之「葉坤池」簽名2枚、印文2枚、偽造之「葉坤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等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葉坤池」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葉坤池」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表:
┌──┬────┬────┬────┬───┬─────┐│票據│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備註││種類│(新臺幣)│││││├──┼────┼────┼────┼───┼─────┤│本票│48萬元│95.05.30│95.06.30│甲○○│「葉坤池」││││││「葉坤│簽名、印文││││││池」│各1枚,均│││││││係偽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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