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新台幣1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6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書、同意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記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桃院 木民瑞 96年度聲字第721號函、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木民瑞96年度聲字第72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721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