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紛,丁○○為催討債務,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進住甲○○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原判決漏載「宜蘭市」,起訴書則誤載為同縣○○○鄉○○村○○路二0六之一號」)住處,甲○○竟分別出於傷害之意思,於㈠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持煙灰缸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致使受左前額臉部撕裂傷四‧五公分、鼻孔出血、左眼眶週圍瘀血四乘四公分、左枕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膝挫傷瘀血三乘三公分;復於㈡同年五月一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徒手毆打丁○○,致使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傷害被害人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先後二次傷害女友丁○○,已經坦承不諱,核與 廖女 指證相符,並有廖女之驗傷診斷書、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等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於女友兼債權人向之催討債務之際,憤而予以傷害,雖犯後坦承過錯,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四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所受上揭傷情嚴重,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合計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云云。
四、惟查:刑罰之量定,乃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用權限情形者,即不能任憑主觀意見,指摘為違法或失當。原判決既分別審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業見前述,檢察官竟謂係各處刑為二月,已非確實;且原審量定之刑,尚在法定刑度之內,又無明顯濫權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其欠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被訴妨害丁○○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為防止廖女告知家人,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起,至同年次(五)月一日下午止,先將廖女之手機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防止其對外通訊,並將之拘禁於上揭龍泉路戶籍地,不准離去。嗣因被告於上揭二十九日凌晨,持煙灰缸毆打廖女,傷重不得不就醫縫合,被告與其母乙○○(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帶廖女前往署立宜蘭醫院就醫,仍監視其行動,防止離去,治療後,將廖女帶回繼續監禁。再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因被告又毆打廖女,被告之妹 尤曉君 陪同至上揭醫院就醫,廖女乃趁隙撥打電話向其兄 廖子興 求救。廖子興與母丙○○及 林屹峰 旋即到達上開拘禁地點,始將廖女救出、重獲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私行拘禁罪行,係以廖女之指訴,及丙○○、廖子興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廖女係主動、自願陪伊回宜蘭居住,伊未拘束其行動及意志,廖女可以自由活動、外出買早點或其他東西,同居期間,伊曾說要帶廖女返回廖家,廖女不肯,後來廖家人來,發生言語衝突,進而互毆,伊息事寧人,未提告訴,乃遭指訴限制廖女自由,委實無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仍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經查:㈠廖女於原審雖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到被告住處
,要被告還錢,但被告沒有還,伊很生氣,二人發生爭執,被告說他爸會還,但沒有還;二十八日,伊仍拿不到錢,卻因姊姊一直傳簡訊給伊,伊乃說要回家跟家人講,被告就把伊手機拿走,說要摔壞,不讓伊家人聯絡,之後伊留在房間,自己把房門鎖上,在房間一直吵說要回家、持續爭吵,待在被告房間一整天;二十九日凌晨,伊又到客廳叫被告還錢,之後發生口角,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打,那時候伊流很多血,被告之母親乙○○及姊妹帶伊去醫院,縫完針後,伊向乙○○說要回家,乙○○說因為伊現在受傷,要伊「傷好了、再回家」,伊就跟乙○○回去,之後伊一直在房間;三十日,伊跟被告說如果錢不還,至少要開本票,伊一直跟被告吵,後來被告答應要開本票,並讓伊回家,然因沒有本票,被告叫伊去買;五月一日天亮,伊去被告家隔壁買本票,被告竟開成九十五年的票,伊很生氣,又跟被告吵,被告不但把本票撕掉,而且再次把伊壓在地上打,徒手打伊臉部,打完之後,伊回房間,因一直流鼻血,伊請被告之妹尤曉君帶伊去看醫生,在醫院時,尤曉君剛好跟別人在講話,伊就打電話給哥哥,請哥哥帶伊回家(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等語。再據證人即隔壁店家 張育湄 證稱:丁○○最後一次到伊店裡買東西,大概是去年夏天清明節過後,丁○○額頭有傷,伊問她原因,她說跌倒等語(同上卷六十、六十一頁)。參互以觀,可見廖女係因與被告爭吵,賭氣而將自己反鎖房內一整天,次日尚步出房間至客廳,與被告繼續爭吵,再次日甚至外出購買本票,受傷就醫之後、返回被告處,則係養病,復不欲為外人得悉受傷緣由,因而託言跌倒。從而,被告辯稱廖女本得自由活動,外出買早點及其他東西等語,核非虛情。
㈡雖檢察官對廖女詰以:「你剛才說自己鎖在房間,除此之外
,被告有無作阻止你離去的動作?」廖女回稱:我說我要離開,被告把我拉回來丟在地上,我說要分手,他說不可能,我有試著要離開,但是被告就把我拉回來丟在地上等語;復詰以:「你剛剛說在五月一日早上,你有去買本票,為何沒有在買本票的時候離開?」答以:因為那時被告有答應要讓我回家,而且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想至少要拿到本票等語。嗣經原審審判長詢以:「你是要甲○○送你回去,還是你要離去、被告不讓你離去?」答稱:我要他還錢給我,讓我離開。因為錢是我向我家人借的,我要給我家人交代(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頁)等語。益見並非被告限制或剝奪廖女之行動自由,而係廖女為索還欠債以給家人交代,卻不能如願,乃纏著被告不離開。
㈢復依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廖女第一次到院時間為「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九分」,而離院時間為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離院時間註記上並有廖女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廖女亦謂其在醫院治療之時間過程,約有一個小時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該醫院回覆單稱係凌晨時分、因急診至院治療一節,容非正確);第二次就診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警卷第十一頁驗傷診斷書),足見均係日間中午時分,衡以醫院內看診人數眾多,廖女如遭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引人側目之情?況其坦言:乙○○、尤曉君、 尤曉玲 皆未阻止伊之行動自由(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實難認被告有與乙○○共同剝奪廖女行動自由之事。
㈣至於丙○○、廖子興所證者,無非接獲廖女求援電話,尚不
能因廖女主觀上自認受害,及客觀上遭毆打成傷,即遽行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不法作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廖女私
行拘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起
至同年五月一日下午止,將廖女之手機摔壞,以防止其對外通訊,並不准離去,自該當於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㈦惟查:被告係在爭吵之際,憤而將廖女之手機摔壞,廖女則
賭氣將門反鎖,嗣又有多次外出機會,竟不自行離去或利用公用電話通聯,業如前述,自難僅憑摔壞手機一情,竟認廖女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檢察官徒憑廖女所請,就此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訴傷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廖子興、丙○○欲帶回丁○○,被告竟將丙○○推撞牆壁,並以腳踹之,致使受有頭部創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關於被害人所提之告訴,係以被害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其要件。
㈡查丙○○於本件案發後,雖陪同丁○○至警察局應訊,但於
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以證人身分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傷害廖女部分作證,此據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稽諸丙○○於偵訊中,雖證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創傷、右大腿挫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供參(同上卷第二十三頁)。但關於其是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追究一節,並未表明意思。檢察官逕行就此提起公訴,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要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丙○○既在檢察署「陳明遭傷害經過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檢察官』記錄筆錄,當為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
㈣本院查: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係指向犯罪調(偵)查機關,申訴
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思。倘僅單純陳報或附帶說明自己受害之情,卻未表達出希望追究加害人之意願者,尚難認為該當於告訴之法律概念。良以告訴乃論之罪,特別尊重告訴權人之意願,雖加害人之行為,該當於刑事實體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可成立犯罪,然是否應受處罰,仍待相關之告訴權人表明訴究之意思,否則其追訴條件即非充足。是自加害人立場言,其犯罪是否會遭起訴,既須視告訴權人之表意而定,無異具有期待不被告訴、起訴之利益,斯亦為法律所應保護之客體;若告訴權人申告犯罪時所為之陳述,究竟有無追訴之意願,猶欠明瞭,檢察官不加詢問,並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乃竟逕行起訴,自非適法。
⒉丙○○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縱附帶說明自己同遭被告傷害,
並提供己身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但既未表明其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檢察官亦未詢明其意,書記官且無憑記載,有上揭筆錄在案可稽。參諸被告亦遭丙○○等人毆傷,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證實(見警卷第二、十一之一頁),檢察官就此未加處理之情,堪認上訴意旨所持見解兩岐,依照上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