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