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7號原告甲○○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次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4,餘由同案原告乙○○負擔。甲○○與乙○○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查,甲○○於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仍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1萬元,本應依該金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之故,而暫免繳納,其後甲○○雖為訴之變更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其1元,為訴之變更即係撤回原訴,代以變更後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甲○○於第二審為減縮部分,其裁判費應由其負擔,至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係指甲○○與乙○○減縮後1元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該部分二人合計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第二審判決書援引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二人平均負擔,則二人應各自負擔750元。又查,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61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9,768元,乙○○請求被告應給付8,939,000元,應給繳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已繳納),合計二人應繳裁判費為309,274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甲○○應負擔3/4,即為231,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查,甲○○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1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9,652元,其減縮請求為1元後,減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由其負擔,扣除該1元部分由與乙○○分擔部分750元後,為328,902元,再扣除甲○○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後,為255,974元。合計甲○○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87,930元(231,956+255,974=487,930),甲○○應即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