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無法確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宜蘭縣○○鄉○○路廣興橋附近(往大埔方向),受友人 簡棟諒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受寄保管簡棟諒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WA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三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造,其中二顆改造子彈嗣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隨即將之藏放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捷揚新屯四十七號住處,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因搬家之故,再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七之七號),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彈。嗣甲○○因得悉簡棟諒業已死亡,欲將該改造槍彈丟棄,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將之置於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諭品 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寄藏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等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訊至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八、九,原審卷第十八、三十四,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警察臨檢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廖永勝 、陳諭品、 李亦馨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
十、十三、十四頁);而簡棟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生前落水窒息而死亡之情,亦據證人 羅淑卿 即簡棟諒之配偶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得悉簡棟諒死亡,即心生畏懼,欲將上開槍、彈丟棄等情,堪認屬實。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係由仿WA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三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00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受寄之物屬管制槍枝,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友人簡棟諒所託,為其受寄代藏右揭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認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與刑罰同,然而在行為後犯罪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強制工作縱具刑罰之性質,亦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刪除,等同於行為後廢止刑罰之情形,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矯正。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原扣案四顆,其中二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時試射擊發之彈殼二顆,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