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駕駛NA─二五四二號(現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該注意與兩旁車輛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未與右側行駛在機車道上、酒後騎乘FDJ─九一九號重型機車之 林財福 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刮擦林財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林財福因而跌倒在地,當場受有左上臂脫臼、左眼窩軟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辦理自動出院返家,惟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因呼吸不順,由其妻甲○○送醫,經急救後因頭部外傷致右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 吳盷陞 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在快車道內直行正常行駛,因當地慢車道減縮,被害人林財福酒後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由右後方斜行自行撞上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倒地,過失在林財福,伊並無過失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證人賴芳賜、 高國智 之證詞,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該處有行人陸橋橫跨,當地之慢車道因行人陸橋樓梯基座突出而減縮,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告訴人甲○○提出之現場概略圖與相片十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有一道由上往下傾斜之刮痕,被害人林財福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左手把及左煞車手把受損,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受損相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機車後照鏡高於自小客車之車門,機車把手與自小客車之刮痕上方起點比對,機車須左傾,其把手始與該刮痕位置相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相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足證被害人林財福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時,係呈向左傾斜之狀態,其當時向左變換行向,殆屬無疑。若兩車平行併行,發生擦撞,小客車之刮痕,應前後平行,而非由上而下傾斜。倘如被告小客車行經機車旁而未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則自小客車車頭或車身前方即會撞及被害人,焉有右後車門撞及之理?
(四)現場證人 林憲民證 稱:伊當時係坐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座,因前面紅燈,車子減速中,看到林財福駕駛重型機車FDJ─九一九,由後方同向行駛,慢慢靠近小客車,看到林財福頭部先撞到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就跌倒在地上。證人 方廉夫 證稱:當天坐在被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因要紅燈了,車速減慢,聽到擦撞聲,往後看,看到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感覺有一個人影貼在車輛玻璃,被告小客車慢慢開到旁邊,下車查看。看到林財福倒在慢車道,機車倒向快車道上,安全帽扣在機車下面扣環上面,頭上並沒有戴著安全帽。證人陳志鴻證稱:當時坐在被告小客車前座,因前面紅燈,車子減速中,突然發現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就發現林財福已倒在地上(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害人騎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與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留有刮痕之情節相符。又證人
賴芳賜證稱:車禍發生後,警方要請傷者(被害人)上救護車,但傷者不願意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如被害人本人並無疏失錯誤,遭被告汽車撞及,本身又受傷之情狀,警察及救護車已到場,何不儘快求醫,並由警追究被告刑責,反不願上救護車,欲自行離去?
(五)被害人林財福車禍受傷之第二天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清晨五點,經其妻甲○○送長庚醫院救治,曾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六十二點七MG/DL,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五○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該檢驗距車禍發生已八小時以上,而八小時以前車禍發生時,其酒精濃度更高。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林財福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已減弱,騎乘機車途經該慢車道減縮之路段,因欲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輛,貿然變換行車方向,機車失穩,由後擦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倒地受傷。被告既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於被害人機車突然變換行向,自後擦撞其右後車門車,顯非其所能注意。
(六)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分別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北行字第0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六六號函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車鑑字第六九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二八至一三○頁)。
(七)至證人賴芳賜證述:伊在車禍現場旁之國都汽車服務廠工作,是看到服務廠入口處有一堆人圍著,出去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在服務廠入口處,機車座墊係向著服務廠等情;證人高國智係證述機車係橫斜倒臥在國都汽車出入口路旁紅線處等語,均未目擊車禍之發生。又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另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係僅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未提出理由,表示理由後補,迄未提出上訴理由。而告訴人上訴本院仍執陳詞,指稱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云云,爭執原判決不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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