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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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乙○○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甲○○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係依憑乙○○、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甲○○於第一審法院供述之事實,核與證人 藍偉友 於警訊、第一審法院; 溫國楓 於警訊、偵查中; 甘義耀 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扣案可憑。而該扣案槍、彈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係奧地利GLOCK廠製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EK532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係共同至新竹市育賢國中前,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向 林益弘 借得槍、彈,嗣又共同持借得之槍、彈至查獲地點找林益弘,且該槍、彈係置於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被查獲,客觀上該槍、彈係置於甲○○實力支配之下,屬其所持有,甲○○所辯:伊未持有該槍、彈,亦未曾摸過該槍、彈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事證明確,甲○○請求將槍枝送為指紋鑑定,核無必要。㈡上訴人等所為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等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並非單採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且甲○○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中之自白,核與共犯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藍偉友、溫國楓之證述,互相符合。甲○○上訴意旨又未指摘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縱除去該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其警局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但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係正當之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將上訴人等之警局筆錄提示命上訴人等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憑,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警局筆錄提示並命辯論,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甲○○確有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在四天前的凌晨,我在路口等乙○○, 劉進去 向林益弘拿的(槍、彈),之後林也有打電話給我」「槍是在(我車)右前車座底下」等語,亦經載明筆錄足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㈠內記載為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顯係誤載,此一筆誤,顯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