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環署訴字第○八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三九二九一七號函附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六七八至○二○六八七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國定例假日中秋節,及其後二日為連續假日,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一)代之。是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提起再訴願,方為適法。本件再訴願書之書寫日期雖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付郵,非原告主張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付郵,有原告郵寄信封附再訴願卷足稽;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有該署總收文章記明時間為證,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要屬程序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