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離異後仍同居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三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在住處與甲○○起糾葛,乙○○竟持椅子毆打甲○○,致甲○○有腦震盪、臉部、唇部、左肩受有挫傷等傷害。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住處復與甲○○起糾葛,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有右上眼皮擦傷、左眼結膜出血、左眼下顴骨和左肩紅腫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