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葆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本,利率按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固定利率),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八條)。
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內之約款第三條),且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事項第二十七條)。嗣後訴外人葆笙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尚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二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立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訂有「...本契約以貴行(註:即台中商業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並願拋棄法院轄之抗辯權,...。」乙語。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非本院管轄區內,然依上開二造所訂之合意管轄條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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