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採機動利率),前三年應按月定時繳息,三年後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付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查詢報表一紙(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查詢報表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