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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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人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二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 楊青杰 、 楊惠蓮 、 林嘉琪 等人,為慶祝乙○○生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至臺中縣豐原市某KTV唱歌、喝酒後,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超出安全容許量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酒醉程度,已不得駕車,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青杰、楊惠蓮、林嘉琪等人,沿臺中縣豐原市圓環北往臺中縣神岡鄉方向行駛,欲送楊青杰回家。於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豐原市○○○路○段與豐洲路之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路段時,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洲路由豐原市區往神岡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乙○○煞車不及撞及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車失控,再撞及李明德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住,車上之楊青杰、林嘉琪受撞擊而受傷,楊青杰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乙○○、丙○○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禍(林嘉琪受傷部分未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由楊青杰之配偶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酒精成份測定值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青杰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汔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汔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又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致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可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丙○○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