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得謙
張皓帆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邱永堂黃政德 、丙○○、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之指證,及扣案之帳冊、月報表、送貨單、傳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能構成。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溶劑油係合法進口,用途很廣,可供工業、車輛燃料等使用,其濃度比市面上柴油之濃度為高,可代替柴油使用,且伊有明確告知客戶所販賣之油品係溶劑油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乙○○購買油品?)有,我有車靠行在瑞良通運公司,故我都以瑞良通運公司向被告所開領先石油行購買溶劑油,用於機械潤滑及大卡車燃料用」、「(你向被告買的時候,就知道那些油品是溶劑油?)被告向我介紹這些溶劑油可以代替柴油使用,而且這些油比一般柴油便宜,我為降低成本,才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陸續向被告購買溶劑油,用於砂石車內燃機作為燃料使用」、「(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調查站訊問?)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後有向被告繼續購買溶劑油?)是」、「我沒有對調查員說被告所販賣的油品是柴油」、「(被告送貨單上有無記載這些是柴油?)都是寫代號,並沒有寫柴油」等情;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被告所開設領先石油行購買油品?)有,我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今陸續向被告購買溶劑油,因為我開設混凝土預拌場,混凝土機及混凝土車都可用溶劑油,我把溶劑油加上普通柴油做為混凝土車燃料用,可降低成本」、「(你向被告購買油品就知道是溶劑油?)是」、(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說被告向你推銷這些油品是柴油?)我並沒有這麼說」乙情。又觀諸扣案之帳冊、月報表、送貨單、傳票,其上均係記載油品代號,並無記載「柴油」字樣等節,有扣案帳冊、月報表、送貨單、傳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販賣油品予丙○○、甲○○等客戶時,應有向客戶明確告知所販賣之油品係溶劑油。又扣案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份油樣各僅一項規範雖未符合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號公告「柴油」項目第一款規格,但代替柴油做為車輛車輛燃料只要內燃機適合即可乙節,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八八)中業三五七─一─○五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販賣溶劑油予客戶代替柴油供車輛燃料使用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因不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賢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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