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通過該市區路口,遂與當時由乙○○駕駛,沿台中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碰撞肇事,致乙○○受有前額頭部、左側頭部割傷及頭皮部分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由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直行方向為綠燈,係對方(指乙○○)闖紅燈造成車禍,伊因信賴號誌,雖有超速但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供認部分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彩色影本,以及省立台中醫院門診證明書及復興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惟若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乙○○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被告如不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速限,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通過路口,以致肇事,仍有過失,尚難因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免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