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鄉○○路)三一巷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管一支。且甲○○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管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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