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巷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之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88)中所太總字第○五○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