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己○○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己○○、辛○○罪刑部分均撤銷。
庚○○、己○○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無罪。
事實
一、庚○○為現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為爭取其弟 黃碧智 獲聘為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且因與原任總幹事丙○○就派系分配理事席次席位談判破裂,即意圖掌控大湖地區農會,於該農會第六屆(下稱本屆)代表選舉前,以地方所屬派系分配票源並展開配票,並於選前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會員代表候選人乙○○,請求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供作選舉經費,嗣乙○○依其所求自大湖地區農會存款中提領七十萬元後,庚○○再次致電乙○○改稱五十萬元即足,並委由知情之現任大湖鄉明湖村村長戊○○前往取回,交由 黃某 之妻 黃李梅英 轉交庚○○。經庚○○介入操盤運作結果,渠所規劃之「 劉黃 派」人選果於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中獲選三十七席(其中「 劉派 」當選三十一席,「新黃派」當選六席,號稱「劉黃聯軍」)庚○○並為掌控大湖地區農會理、監事席次,進而影響總幹事之聘任,於二月十五日選舉結束後,隨即邀集三十七名當選代表至出礦坑城隍廟宣誓支持聯軍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嗣於二月十六日再由庚○○出面邀集三十七名當選代表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衛營俱樂部招待餐宿,交付不正利益予有選舉權之代表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己○○係本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亦屬「劉黃聯軍」成員,於二月十七日當選代表自大衛營俱樂部解散後,為鞏固六位原住民會員代表席次,亦基於與被告庚○○共同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同一犯意,邀集六位原住民代表 曾明昌劉國興楊基富吳健清楊元秋林來貴 前往台中不詳名稱酒店飲宴遊樂,並委請不知情之辛○○擔任司機載同前往,夜宿台中縣○○鎮○○路○段○○○號國都大飯店,遊樂至二月二十二日始集體載返苗栗縣,出遊數日行程花費均由己○○支付。
三、庚○○承前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同一犯意,於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集結三十七名當選代表,分別趨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柏林山莊餐宿,並於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及晚上八時許集結代表依渠規劃之理、監事候選名單,主持二次模擬配票,嗣於二月二十四日理、監事投票日上午始解散,在柏林山莊之餐宿費用均由庚○○以所集資金支付。二月二十四日理、監事選舉結果,渠所規劃之人選獲選理事六席(丁○○、 周石明謝成穀 、涂兆榮、 賴漢忠張金平 ),監事二席( 古龍飛黃富森 )。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己○○等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僅被告庚○○對於所收受五十萬元之用途辯稱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家用云云。而被告庚○○、己○○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予選舉權人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到城煌廟是去祈福,原住民並未去,去大衛營是自由參加,並沒有全部去,伊祗去看他們一下就走,二月廿三日有主持二次模擬配票,這也是大家之共識,因一人要投四票若不事先模擬投票則根本無法選出,因為規劃之總幹事為伊弟,故伊有支付柏林山莊之餐宿費用,當時規劃之監事人選為古龍飛及乙○○,但選舉結果乙○○落選,顯見選舉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於本院則辯稱:借錢是拿去做生意用的,去大衛營純粹是休息的, 劉政鴻 立法委員開的,是他招待的,他說大家很辛苦,來這邊休息一下,伊說要去的人去,去的人大概十幾個人,台中的部分,伊不知道。柏林山莊部分,在這之前有向大湖分局請示,有向檢察官報告,也有派警察維護秩序,純粹是派系的選舉,如果沒有配票,根本沒有辦法選舉,在那邊吃飯是伊出錢,因為是伊邀他們去的,但主持會議不是伊云云。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伊本身不是農會代表,是縣農會代表,是自費去台中玩,也有朋友招待,不是伊邀約,是大家不知要去那裡玩,大家談好就去台中;於本院則辯稱:伊等集體出遊是自己出錢的,只有四、五個人一起出去玩,費用也是大家一起負擔,沒有賄選,伊本人沒有參加農會代表,當初伊等幾人出來玩是常有的事,也不是大湖地區的農會代表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原住民代表曾明昌、楊元秋、林來貴證述甚詳,並有乙○○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登帳紀錄影本、台中縣○○鎮○○路○段○○○號國都大飯店旅客登記簿、旅客動態表影本等件足資佐證,被告庚○○既稱若非事先規劃及模擬配票,則根本無法選出欲選之人選。則在派系分明,競爭激烈之選戰中,劉黃聯軍能如被告庚○○所願,超出其最先與丙○○談判時所計劃由劉派佔四席席次及新黃派佔一席席次之條件(此為被告庚○○於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廿四頁)而大獲全勝,獲得共六席理事席次,足見其動員成功,而全部其所規劃在內之選票均投入劉黃聯軍之侯選人中,證明被告庚○○原為預防跑票藉餐敘、招待食宿,並在其中拉票,以使各有選舉權人均願意依其規劃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被告庚○○等人若無以交付餐飲,住宿等不正利益以達由有選舉權人為一定之行使,則該選舉權人亦可能選舉其他非被告庚○○所規劃之人選,並導致無法使劉黃聯軍取得預估之席次之席位,則被告庚○○顯然無法達其規劃之目的,故被告庚○○之交付不正利益與有選舉權人之為一定之行使顯有因果關係,有選舉權人 廖阿火 等三十七名雖均出具證明書,內載其於參選大湖農會代表時即係派系推薦,當接受推薦時即已決定一旦當選,就毫無條件的支持派系所推出之理監事人選,與聚餐、接受招待全然無關等語,惟事實上尚未選出前及已選出後仍非不可有不同之考量,被告庚○○對其等並無強制力,故被告庚○○始須費心規費並預防跑票。而在被告庚○○之規劃及預防跑票中,其安排接送及被告己○○特別對原住民代表加以安排,均為整個規劃活動之一環,被告己○○均親自參與,其等於選前之緊鑼密鼓階段,仍與原住民之有選舉權人接觸同遊。被告庚○○雖稱所借之錢為支出員工薪水及家用,惟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中(見同前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八頁)所稱伊懷疑被告庚○○拿該錢係要買票等語,則以兩人素無金錢往來,借款竟達五十萬元,且被告庚○○亦未說明清償時期及使用用途,而以舉債來供家用亦顯與被告庚○○之身分地位不合,所辯實難採信。而戊○○於選舉前夕經手金錢,該金錢之交付自不容許有任何違失狀況,且以戊○○於借貸雙方談妥同日即取交金錢,自應知悉該任務之重要及其時效,而若戊○○對款項之事全無瞭解,則若其中有失誤情況,而被告庚○○與證人乙○○僅以一通電話即交付五十萬元,完全沒有憑證,此亦不合常情。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錢借給庚○○是事實,伊知道他是在做生意,伊認為他借這筆錢是要做生意等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庚○○、己○○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己○○出資並帶領代表出遊固票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其二人對於前開事實二部分,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基於一個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予多數有選舉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庚○○、己○○、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雖均認為其受被告 黃碧中 之委請,知情仍擔任司機載同前述曾明昌等六位原住民代表前往台中不詳名稱酒店飲宴遊樂、夜宿等,因認被告辛○○亦共犯前開罪行,而予論罪科刑。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共犯情事,其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己○○打電話告訴伊,伊朋友要去台中車子坐不下,要伊幫忙載人, 伊載 去後即回家,後來他們要回苗栗時才再通知伊去載,不知所載為何人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己○○叫伊去當司機,對於他們之間的事情都不知情,他們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辛○○係臨時受邀擔任司機,其又非農會有關人員,與農會選舉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與被告庚○○、己○○當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載送客人之行為,又與所謂賄選之構成要件無關,其所辯堪予採信,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參與農會賄選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仍將被告辛○○依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辛○○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庚○○、己○○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辛○○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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