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俟承犯行不諱,其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D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埤頭鄉○○路四二號現住台中市○區○○街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廖今蘭 名義之印章壹枚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廖今蘭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未據起訴)所有坐落台東縣綠島鄉○○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已經其介紹而出賣予陳信謂而非廖今蘭,然因丙○○之父乙○○有意以其妻 林高明足 名義將之買回,且因乙○○誤認買主為廖今蘭,丁○○與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由丙○○提供原登記「丙○○」名義之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交由丁○○將所有權人欄以立可白塗抹後,變造填寫為「廖今蘭」,再以影印方法完成變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製之正確性。復由丁○○自任為廖今蘭之代理人,偽造買主林高明足、賣主廖今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事前由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廖今蘭名義之印章一枚,加蓋於上揭契約書上印文六枚,以表示已由丁○○代理廖今蘭與林高明足成立買賣契約,渠二人再將上揭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偽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乙○○詐取買賣價金,使乙○○陷於錯誤而誤認已將上開土地買回,因而陸續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廖今蘭。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權狀是影本,丙○○要我把所有權人改成廖今蘭,...。」、「告訴人拿原記載告訴人名字的權狀,叫我把上面的名字改成廖今蘭,他說他的筆跡他父親認識要我改,因為他說他父親知道綠島的土地賣給廖今蘭,為了拿回去向他父親證實,才叫我改。」、「那是他父親要用他母親名字買回去,所以叫我寫的,當時寫契約書時林高明足沒有在場,寫完後拿去影印,拿回去安慰他父親,正本影印完就撕掉了,廖今蘭及林高明足的印章是告訴人拿去刻的,是我與告訴人蓋的章,也是我們二人所寫的,契約書是告訴人拿回去的,他父親給我四十幾萬元及六十幾萬元,是要付價款的錢,四十幾萬元是他父親陪他過來給我的,六十幾萬元是他父親匯給我...」等語,且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述:「(問:提示契約書是否你兒子給你看的?)是我兒子寫好後拿給我看的,我拿四十萬元到被告家裡給他,並在郵局匯六十萬元給被告,我兒子拿綠島的所有權狀是影本,所有權人是寫廖今蘭,後來才發現是陳信謂的,之前有人說綠島的地是廖今蘭買去,所以我兒子拿廖今蘭的所有權狀影本回來,契約書是被告寫的,是為了省代書費的錢。」等語相符,復有丙○○事後影印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偽造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被告丁○○與丙○○共同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之名義,自係變造公文書,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廖今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不詳名字之刻印社偽造印章後,復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丙○○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所偽造廖今蘭之印章一枚及契約書上之印文合計六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由乙○○持有中(附偵查卷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丙○○另行影印而來,非被告原始變造之影本),已非被告所有,而偽造之契約書正本則據被告供承業已銷燬,故二者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獲悉丙○○所有高雄市○○○路二八六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持分因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已積欠利息約五十萬元未清償即將遭拍賣,乃向丙○○表示可透過調查局朋友關說,只要三百萬元即可解決等語,嗣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持 郭碧月 等人名義支票共十五張總額一百十五萬元向丙○○調現,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並於同年八、九月間向丙○○表示已為代墊償還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 林某 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提款卡交由丁○○陸續提領三十萬元,另自林某於高雄第六十支局第0一七二九四之九帳號提領二萬五千元交付丁○○,並將前開 黃某 調現之總額一百十五萬元中部份支票返還丁○○,以抵償丁○○前開代墊款;丁○○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介紹陳信謂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向丙○○購買座落台東縣綠島鄉○○段二六二地號土地,而將其中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取去,以抵償前開丁○○代墊款,惟實際上丁○○根本未代丙○○償還彰化商業銀行三百元貸款,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丙○○,當時丙○○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而暫借住其家,丙○○為參與其前往大陸投資之計劃,但無資金,遂由其以客票向丙○○之姐調現充當丙○○之資金,另於營運期間所須之費用皆由其先行支付,丙○○則開立人民幣本票與其為憑據,而公司營運所收之客票亦多經丙○○借出向友人調現,然因經濟不景氣該等票據之部分退票,實非其所願且非其能力所及,況其並未從中獲分文利益。而十五張遠期客票係丙○○向其商借週轉,又因其資金亦不甚寬裕,乃由丙○○自行向友人貼現,然因貼現未果已歸還予其,再丙○○位於綠島之土地本為雙方合意之買賣,並非如丙○○所言之代辦貸款,且價金業經買受人逕行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其並未詐欺丙○○等語。經查,上揭事實雖據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丙○○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匯款單、支票影本六紙、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據,然其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丙○○彼此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況依丙○○之智識程度,豈有丁○○向其表示已代為墊還貸款三百萬元,即予輕信,而未要求丁○○提出證據或親向彰化商業銀行洽詢,且三百萬元係一筆為數不小之款項,丙○○怎會輕忽?是其謂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一情,顯有可疑。再丙○○所有之上開綠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丙○○與陳信謂親自訂立,丙○○對於係以二百二十萬元價格將該土地賣出,當知之甚詳,並非被告以代辦貸款為由而私下將該土地出賣,是丙○○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告成立和解表示本件乃雙方債權債務糾紛而容有誤解,並立具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且丙○○亦來函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有所誤解,其不欲追究,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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