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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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武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吳武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駿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農藥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吳武駿行經萬丹鄉社皮路二段489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健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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