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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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競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競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前方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隨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梁競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競元於民國111年6月26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ZZ-207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道○○○○○○○○○○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正顯示紅燈,梁競元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郭惠青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郭惠青因而受有頸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競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惠青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