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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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迪
蔡庚宏
蕭銘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惟迪因其子 莊智富 借錢給告訴人 程鳴羣 後,告訴人未依約償還,再經被告莊惟迪多次向告訴人追討未果,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莊惟迪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蔡庚宏、蕭銘舜與不知情之 鄧鈞木 ,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21時30分抵達上址,被告3人見告訴人在該址1樓內,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惟迪持其所有甩棍1支戳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腿部,被告蔡庚宏、蕭銘舜則分別以被告莊惟迪所有之甩棍1支及鋁質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左手臂、右腿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