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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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謝采軒謝涵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3,400元,就其中新臺幣142,3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4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42,38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203,400元、發票日111年4月27日)1紙,由票載受款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又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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