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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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原告 曾月麗 被告 古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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