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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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9行關於「111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地○路0巷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李凱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另犯詐欺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等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宣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屏檢錦康112執聲400字第11290209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