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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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聲請人 張文翔 相對人 潘振結
尤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振結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潘振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振結、尤秀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尤秀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尤秀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尤秀金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即尤秀金之人別,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尤秀金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2月14日320,000元未記載CH578551002111年12月10日320,000元未記載CH29822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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