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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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蕭志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被告 楊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蕭志翔均向被告楊芬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8日以前補正,然自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