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光照
羅詩苑 關係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孟彩蓉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孟彩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163之3號)於生前提供土地及建物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380,000元,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新台幣4,480,000元未獲清償。且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孟彩蓉於95年10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6年3月20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13831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土地暨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之代理人羅詩苑於99年9月17日至桃園地方法院到庭陳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28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孟彩蓉遺產管理人之謝清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謝清昕職司律師,有謝清昕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孟彩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孟彩蓉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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