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六六三0一號、靠行登記於「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式聯結車故障,乃拖運至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十二鄰十號之十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鵬達汽車修理廠」維修。而因上開聯結車之引擎已不堪使用,乙○○與戊○○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先向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一鄰東勢三九之三號「威煌國際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戴嘉祈 (另案審理)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購入一具引擎號碼不詳之報廢引擎後,乙○○、戊○○二人明知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表示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惟為使購入之引擎號碼符合登記資料以便驗車,即在上開鵬達汽車修理廠,由戊○○將上開購得之引擎,先用砂輪機將全部引擎號碼磨除,再以榔頭敲打鉛字印上相同號碼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為該車所原登記之六D二二─二六六三0一號,並將之裝置在上開曳引車上,足生損害於曳引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旋發現該具引擎無法使用,戊○○即將之拆下退還予戴嘉祈,惟並未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引擎號碼抹去。
二、嗣戊○○為修復前開MW─六四二號曳引車,再於約二日後,至台北市○○街永翔汽車材料行,以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張敏捷 購入一引擎號碼為六D二二─二...一二號(其中三碼不詳)之中古引擎一具,並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法,二度偽造引擎號碼為該車所原登記之六D二二─二六六三0一號,並將之裝置在上開曳引車上,再交由乙○○駕駛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監理機關委託代驗之清河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時,向該代檢廠檢驗人員提示前開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進行引擎號碼之定檢項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曳引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曳引車若其引擎係中古組裝者較諸原裝者為價廉,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C室,於甲○○(係靠行於上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購買上開聯結車時,竟隱匿上開引擎經更換且號碼係偽造者,而以引擎號碼係原出廠號之不實事項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使 徐某 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聯結車,並先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乙○○。
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一鄰東勢三九之三號「威煌國際企業公司」內查獲前開戊○○退還戴嘉祈之偽造引擎號碼六D二二─二六六三0一號中古引擎,經比對車籍資料,發現與前開乙○○所賣予甲○○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相符,遂循線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扣該曳引車經並經電解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後,甲○○始知悉受騙。
五、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原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請證人戊○○更換引擎及更改引擎號碼且於賣出前未經告知告訴人甲○○等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一般在賣車
子時不會說引擎有換過,只要對方看了喜歡就買賣,且甲○○未問,所以沒有告知號碼變更,另監理站亦未問是否更換過引擎,所以亦未告知引擎號碼變更」及「買賣車子只有看車子,對於引擎號碼不會過問,但一般買車子只會發動引擎及看外表,不會看引擎號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戊○○、張敏捷、戴嘉祈,及基隆監理
站人員丙○○分別於本案、另案(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二○號被告戴嘉祈等偽造文書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另有車輛檢驗紀錄表二件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件,復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乙件扣於前開戴嘉祈案內足供參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雖被告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意圖,然查:
⑴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基隆監理站人員丙○○與本件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原廠
三菱公司職員丁○○,就「本件三菱廠曳引車如引擎欲更換,如何辦理?」此一問題,係分別答稱:「舊的規定需核對原來的引擎號碼,如欲更換,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具來歷證件,才能辦理變更登記,在此之前都限制需全新的引擎,但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有函稱:可換裝進口舊品引擎,但仍需檢具來歷證件,以上所稱來歷證件係均原廠進口代理商出具始可。」及「我們三菱公司先前進口的都是新的引擎,我們自己進口的才會出具來歷證件之進口證明書,否則進口全新的汽缸體(即引擎的殼),我們也會出具,但是證人張所稱中古舊的引擎的事,我們不知道此事有交通部的函,我們會再與日本三菱總公司商議此項變更法令的事宜,不過目前此項只有再進口新的引擎(約八十五萬元)或汽缸體(約三十萬元)此二種可能性。」各等語,並有交通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四九四六號函乙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⑵故可知在該函發佈之前,依法令曳引車無換用中古引擎之可能。是本件買賣之時
,就買受人即告訴人甲○○之認識而言,該曳引車若非換用全新引擎,即應係續用原舊引擎,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可能預見被告乙○○竟然圖以非原裝且經偽造引擎號碼之中古引擎魚目混珠。
⑶兼以中古車輛係原裝引擎者,其價格衡情亦顯然高於換裝其他中古引擎且經變造
引擎號碼者。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既有「引擎號碼原出廠號」約定(見第一條)之記載,被告乙○○復不否認隱瞞未告知告訴人甲○○引擎係經更換(即非原出廠引擎)且經偽造引擎號碼等之情事,自係以積極行為施詐使徐某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交付財物,足見被告乙○○顯有詐欺之犯意。另觀之證人丙○○所提出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第二段第一項即為「引擎或車身號碼」,且被告自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監理機關委託代驗之清河代檢廠以偽造完成之引擎號碼辦理定檢,核與證人丙○○所證及前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內容相符,則其於該次定期檢驗時,係以原始引擎號碼進行檢驗程序,足徵被告乙○○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所辯無可憑信。
㈢抑且,本件證人戊○○因與被告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廿六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表示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揆之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使證人戊○○將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所換裝引擎上之原來
號碼磨掉,另行打印刻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監理機關委託代驗之清河代檢廠以該偽造後之號碼進行引擎號碼項目之檢驗,再由其詐稱係原出廠引擎出售予甲○○,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曳引車製造廠商之信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戊○○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因證人戊○○陳述修復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對於被告乙○○賣車並不知情,此亦為 張某 所是認,故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部分均係被告單獨犯之。
㈣被告第二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至被告第一次偽造引擎號碼準私文書(未行使)之犯行與其行使第二次所偽造引
擎號碼準私文書(偽造部份已因被吸收而不論)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係犯罪階段之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第一次偽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惟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方得成立,本件被告乙○○及共犯將引擎號碼磨除並重新偽造後,再賣予甲○○,因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隱藏在車體之內,尚非顯示在外,就此除被告辯述如前外,告訴人甲○○亦陳稱對引擎號碼係偽造者並不知情,故應認除檢驗該項引擎號碼之代檢廠外,被告並未對任何其他人有所主張,而未達行使程度。同理,曳引車過戶係窗口作業,毋庸提示引擎號碼,業據證人即基隆監理站人員丙○○證述在卷,故縱被告將本件引擎號碼係偽造曳引車辦理過戶登記,均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依前述被告固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以供定期檢驗,然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清河代檢廠檢驗外,本件換裝之引擎並無在其他監理機關定檢之紀錄,而該代檢廠又僅係受託進行檢驗,非可認係公務機關,故被告亦縱以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在該處進行檢驗,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雖此等犯行部分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為免誤會,特此敍明。
㈨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單純,雖其手段可議,所生損害非輕,然係肇因本國曳引車登記制度前未完備,無從取得合法之中古引擎所致,且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頑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共犯即證人戊○○用以偽造引擎號碼之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又係其職業生計之器具,為免執行困難兼以衡酌比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