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八一八之一號前停車場,因不滿甲○○跟蹤其員工曾名仙(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毆打甲○○,致甲○○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左腰挫傷並紅腫之傷害,且同時敲壞甲○○機車左邊把手,足以生損壞於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手持木棍打告訴人二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右上臂、左腰部位,以及有拿木棍敲打告訴人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天約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員工曾名仙(甲○○之前妻)送羊奶回來後告訴我被甲○○跟蹤,我就叫她趕快回家,後來我要去買早餐時仍看見甲○○在附近徘徊未離去,即到上開地點想告訴他,不要這樣對待自己的妻子,才走近告訴人即大罵我,手上並拿著水果刀準備要刺我,我就隨地撿了一支木棍打他持刀的手,第一下打到刀子但未掉落,第二下打到他的手掌背面才使他的刀子掉下,他就把它撿起來,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之右上臂、左腰等部位,更沒有打他的機車,告訴人根本亂說與實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及被告所涉罪名之疑義: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然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且於告訴時僅指稱被告有【傷害、恐嚇】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供參;經檢察官發回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時始於警訊時(同年七月二十日)指稱被告另有持木棒砸壞其機車,另涉有【毀損】犯行並提出照片供參。告訴人既能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要求院方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主訴遭人打傷而拍照存證,並且於案發當日驗完傷後復至案發地點找證人丁○○要求其證明被告有毆打他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三號卷宗《下稱第八三號卷宗》第一百零三頁以下,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下稱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三十三頁背面),可證告訴人定是相當謹慎小心而能對自身權益加以維護之人,則告訴人何以不於案發後甚至於驗傷後即持驗傷單及毀損照片(告訴人以拍立得相機拍得之照片)立即前往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告訴被告之犯行,而拖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始行提出告訴,是其拖延告訴之動機已有可疑?且於檢察官告訴時亦僅提及被告涉有傷害、恐嚇犯行,並未言及被告另涉有毀損犯行,對一個謹慎小心而又能對自身權益加以維護之人竟能於前往檢察官告訴時未能提出被告當時尚涉有毀損犯行並提出照片供參,亦難以相信?是其於事後(七月二十日)另行指訴被告另涉有毀損犯行即已堪質疑?
(二)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存有重大之瑕疵:
1、告訴人甫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手持木棍打我手臂、身體,嗣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持木棒毆打我頭、手等處,前後所指被告如何毆打情節已有出入;再參以經被告提出而業由本院保管之當日被告手持之木棍,並經證人即事發時在現場之丁○○、丙○○證稱確與當日所持之木棍大小一樣(長度差不多,僅係顏色不同,那支是黑的,因為經過日曬雨淋,見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三十頁背面及照片),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左腰挫傷並紅腫之傷害】,倘被告確曾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豈能於頭部部位不受傷?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照片手錶亦遭斷裂,倘係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而竟能造成鐵製手錶斷裂,衡情被告力道亦甚為重大,則豈有不於戴手錶之手掌及手腕處留下傷痕?綜上可知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與其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之部位、毀損照片已存有重大不一致且不相符合之處,是已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嗣經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又指稱有目擊證人看見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丁○○、丙○○均已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受傷之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恨,其等證言應可採信,綜上,已可證明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且存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
2、而於本院訊問時告訴人先是指稱:被告就拿著木棍一直打我,說遇到我算你倒楣,我要給你死,【我用安全帽去擋手才會受傷】,機車是因為我閃避才會被他打到,【安全帽也有被他打破】,後來抵擋了十幾分鐘,修車廠的職員就出來勸架,被告還是一直追打,我就一直閃躲,僵持了十幾分鐘,後來廠長丁○○出來看到我被打,然後說被告你不停手我就報警,之前丙○○也有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木棍追打我,我跟他僵持等等(見本院第八三號卷宗第二十一頁);嗣又指稱:被告持木棍就打下來,【我用左手臂和右手臂擋】,後來安全帽的玻璃被他打破了,【我就把安全帽脫下來用安全帽來抵擋他的木棍】、被告打我右小手臂、左小手臂各三下等等(見上開本院卷宗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復又指稱:「(問:後來你如何離開現場?)後來裡面的廠長(指丁○○)出來警告乙○○說要報警,後來被告放話說下次被我遇到就沒有那麼好過,他就先離開了,我那時候自己爬起來,那時候我受傷很痛,他們還問我是不是要送醫,我說不用,後來我把機車發動,還可以啟動,我就直接到新竹省立醫院去驗傷等等(見本院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五頁)。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甲○○乃戴著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等語,而丁○○亦證稱:甲○○從頭到尾均戴安全帽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是告訴人所指其有將安全帽脫下來乙節已有不實,而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一直打他且用左手臂、右手臂去擋等等,然就其所受傷勢並無左手受傷等情,亦有診斷明書一紙可證,是亦可證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亦存有不實;
3、再經本院傳訊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丁○○對質時,證人丙○○、丁○○仍明確結證稱:告訴人是坐在機車上安全帽一直都是戴著的,被告雖有拿木棍但並未看到有打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也從未說有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第八三號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而證人丁○○更證述:看到被告拿木棍起來作勢要打時就趕快過去,跟他說有話好好說,不要動手,我過去有三次,告訴人並沒有說他的機車有被被告打,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屬實(見本院第八三號卷宗第五十八頁以下),而證人二人對告訴人於本院前開第八三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所指訴證人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並要報警情節,亦均證稱:告訴人所說的不實在等語明確(見前述本院卷宗第六十一頁),是可證告訴人所指訴之被打情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存有重大之瑕疵而不可採信。
(三)本院為進一步了解事發現場所發生之實情,於審理時再傳訊證人丙○○、丁○○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對質,再參酌被告歷次所陳述,可確認被告所稱以手持木棍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被告時,被告方持木棍打告訴人二下等情之時間,係在證人丁○○、丙○○二人進公司上班前發生,然實情縱係如此,一來告訴人卻非如此指稱已如前述(告訴人乃指稱被打時證人均在場目堵),再即便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倘若被告確於斯時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及其所提供毀損之照片(機車毀損、安全帽破損、眼鏡受損及手錶斷裂)情節,該情節不可謂不重,則告訴人事後於見到證人時應即可向證人指訴有被打、被毀損之情,甚至請求證人報警處理,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安全帽有破損之情、且當時因為他們都穿短袖,並沒有看到有人手有受傷,二人也不像是打架的樣子等語(見本院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三十一、第三十二頁),而證人丁○○亦證述:從看到被告、告訴人開始到他們離開,告訴人都沒有說他有被打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三十四頁),可證告訴人於見到證人時亦並未告知其有被被告打傷、毀損之情,是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時並未有發生任何足以致使告訴人所指被打、被毀損之情,應可肯認。再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上開本院第五一五號卷宗第五頁所稱,訊問證人丁○○是否確有此情,證人亦明確證述並無此事等語屬實(上開本院卷宗第三十三頁),亦可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存有重大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而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係因告訴人持有水果刀才打他手掌二下一節,然被告縱自白有打告訴人手掌二下等情,而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手掌有受傷之情,是被告雖有持木棍打告訴人之手掌二下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所受傷,是被告之自白打告訴人手掌二下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手掌有受傷情形,亦尚不足以成立傷害罪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乙節,本院經傳訊證人及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並參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等綜合調查後,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尚與事實不相符,且存有前後指訴不一及重大之瑕疵,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之指訴被打情節及證人之證稱均無法配合,亦難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毀損之照片經前所述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再參酌如上所述之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情,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前開傷害、毀損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本院無從對於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有涉嫌傷害、毀損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是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