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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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賴董 」之人承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九三三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大砲」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己○○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板車)將由台北縣泰山鄉黎明工專附近不詳建築工地所開挖含有石塊、木板、磚塊、泥土等營建廢棄土載運至上址清除處理,並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操作PC-三00型挖土機處理堆置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於一名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載運一車含石塊、磚塊、泥土之營建廢棄土於上址傾倒後,己○○駕駛上開MV-八九一號曳引車載運含有石塊、木板、磚塊、泥土等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車(含板車)、挖土機各一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己○○對於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受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賴董」之委託,負責整理桃園縣平鎮市鎮第九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鉅晶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由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自法院拍定取得前,土地原所有人依序分別為「台灣光遠炮竹煙花股份有限公司」、「富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生產炮竹、磁磚事業,因之,系爭土地上原即已堆置大量之廢棄磁磚,伊受託整地時雖有向綽號「大砲」之人要求載運建築廢棄土以覆蓋,但被告己○○當日所載運來之建築廢棄土因含有垃圾,伊即叫己○○載回,實際並未傾倒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戊○○(後改稱受僱於 呂學助 ),伊係操作挖土機將系爭土地整平,伊挖時都是垃圾、磁磚,伊並不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受綽號「大砲」之指示,載運自台北縣泰山鄉黎明工專附近建築工地開挖之建築廢棄土至系爭土地,伊並不知車上所載之物含有石塊、木板及磚塊,伊載到系爭土地時,被告戊○○告知車上泥之土不乾淨後,伊即要將該土載回原工地,惟此時警察即到場,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土地原所有人依序原為「台灣光遠炮竹煙花股份有限公司」、「富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集盛公司,而集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出售予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集盛公司職員丙○○、乙○○及丁○○證述相符。又原應作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會勘,發現:「現場為鉅晶公司廠內空地,已傾倒一車(高三米,直徑十五公尺),另一車攔下未倒,均為建築廢棄物」,又由不詳之人所載運已傾倒之一車營建廢棄土除泥土外,尚有石塊、磚塊,而由被告己○○所載運尚未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則含有石塊、木板、磚塊等情,有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甲○○、己○○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被告甲○○係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代價受僱於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掩埋,而被告己○○係以每車二千八百元代價受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指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系爭土地傾倒,而被告戊○○亦確有請綽號「大砲」之人載運營建廢棄土至系爭土地傾倒等情,已據被告戊○○、甲○○、己○○於警訊時供承在卷,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僱於呂學助云云,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足徵被告戊○○、甲○○、己○○確有於系爭土地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土之行為。
三、被告戊○○、甲○○指示不詳之人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高三公尺,直徑十五公尺之營建廢棄土含有石塊、磚塊及泥土,而被告己○○所載運尚未傾倒之營建廢棄土亦含有石塊、木板、磚塊、泥土等情,已如前述,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建築廢棄物,又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八九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條規定,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因之,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營建廢棄土及被告己○○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雖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且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且依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然此非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可隨意棄置,如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因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均應依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被告戊○○、甲○○、己○○既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又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己○○所載運之營建廢棄土雖未實際傾倒於系爭土地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己○○收集、運輸營建廢棄土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至為明確。
四、系爭土地上除前開所述由被告戊○○、甲○○指示一不詳姓名之人傾倒一車之營建廢棄土外,尚有堆積大量磁磚、垃圾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訊之被告戊○○辯稱該廢棄物並非其所傾倒,其承攬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查系爭土地歷次之所有權人依序分別為「台灣光遠炮竹煙花股份有限公司」、「富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生產炮竹、磁磚事業,則渠等為圖私利將所生產之廢棄磁磚隨意棄置掩埋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可能,又訊之證人即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集盛公司職員丙○○、乙○○亦證稱系爭土地上原即已堆積大量之廢棄磁磚等語,則被告戊○○上開辯詞即非無可採信,雖證人丙○○、乙○○另證稱集盛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丁○○前,系爭土地並無堆積鉅量之垃圾廢棄物等語,則顯然於集盛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丁○○後,遭不詳之人堆積數量鉅額之垃圾廢棄物,經訊之證人丁○○否認有於系爭土地堆積垃圾廢棄物行為,而被告戊○○亦否認有該行為,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該垃圾廢棄物係被告戊○○所堆積,因之,該垃圾廢棄物究屬何人所堆積?即屬不明。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己○○,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就犯罪有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其違反第四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戊○○、甲○○、己○○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人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又被告戊○○、甲○○、己○○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大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己○○等人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而觸法, 然渠 等任意清除處理營建廢棄土,不僅破壞環境生態,且影響國民健康,自應對被告戊○○、甲○○、己○○等人之犯行予以適度之處罰,及被告戊○○、甲○○、己○○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扣之被告甲○○保管之PC-三00型挖土機,及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板車),雖為供被告甲○○、己○○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於被告甲○○、己○○所有,且非法定必沒收之物,爰不將查扣之上開曳引車(含拖車)予以沒收。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為賺取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而觸法,情輕法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已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而被告己○○雖於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本件發生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另因行使偽造車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在卷可稽,雖非累犯,然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確定,亦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