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邱弘儀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富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三民路方向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適被害人 林韋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不慎撞擊被告停放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林韋志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林韋志父母,被告丁○○係被告豐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所屬員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支付被害人林韋志殯葬費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 林韋志之 父(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乙○○為被害人林韋志之母(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林韋志死亡為三十歲,有扶養能力,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可受扶養二十三點二三年、原告乙○○可受扶養三十五點二二年,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又分由三名子女共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扶養費五十七萬三千零七元,應賠償原告乙○○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共育有二子一女,被害人林韋志為長子,次子及長女均係在學學生,原告對被害人林韋志期望無以言喻,如今希望成空,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三)原告除被害人林韋志外,尚有 林鈺琳林韋成 二子女,原告丙○○擔任高爾夫球教練,月入約二、三萬元,原告乙○○係家庭主婦,學歷為高中肄業,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領取,由原告均分各得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喪葬明細表一件、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豐富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丁○○雖駕駛被告豐富公司所有之貨車前往吃宵夜,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三民路方向之交岔路口,惟被告丁○○並非被告豐富公司員工,被告豐富公司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豐富公司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汽車保險請領部分,係原告透過立委 邱創良 之兄 邱創銘 出面,請託被告豐富公司配合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險理賠,惟此不表示被告豐富公司自認被告丁○○為被告豐富公司員工。且被告丁○○並未加入被告豐富公司勞健保,非被告豐富公司員工。
(三)被告丁○○係與被告豐富公司員工 曾文筆 私下於凌晨零時左右至倉庫駕駛公司小貨車,公司員工皆知悉倉庫號碼鎖,且貨車鑰匙掛於牆上,可輕易進入倉庫,取走鑰匙將車駛離。此際已為下班時間,且無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情事,非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三、證據:提出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件、薪資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丁○○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訊問證人邱創銘、邱弘儀。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車輛非我所駕駛,乃訴外人曾文筆駕駛。被告丁○○係高職畢業,月入約三萬元,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向交通部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曾文筆有無請領駕照紀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乙○○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乙○○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嗣又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十四萬三千零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再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豐富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豐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三民路方向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適被害人林韋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不慎撞擊被告停放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林韋志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被害人林韋志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原告乙○○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以:肇事車輛非伊所駕駛,乃訴外人曾文筆駕駛等語置辯。被告豐富公司則以:被告丁○○並非被告豐富公司員工,被告豐富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豐富公司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丁○○係與被告豐富公司員工曾文筆私下於凌晨零時左右至倉庫駕駛公司小貨車,此時為下班時間,無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情事,非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給付之訴,僅需原告主張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能,對於依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處分之權能,要屬實體法律關係具否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有無理由問題。本件原告以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人林韋志致死,被告豐富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富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依上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KA─○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因要在附近用餐而停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部位,並占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0‧三公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適有被害人林韋志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而滑倒在地,被害人林韋志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前據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被告丁○○上開行為,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二審調查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抗辯肇事車輛非伊所駕駛,乃訴外人曾文筆駕駛,因訴外人曾文筆沒有駕照故於刑事案件承認伊為駕駛人,實際乃訴外人曾文筆駕駛該車,對於被害人林韋志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訴外人曾文筆於刑事案件二審調查時亦附和前詞云云。惟查,訴外人曾文筆曾有分別向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考領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照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九一)竹監桃字第二0七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丁○○抗辯因訴外人曾文筆沒有駕照故於刑事案件承認伊為駕駛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審理歷一年餘被告丁○○均未否認為駕駛人,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否認云云,尤見其此抗辯應屬脫免民刑事責任之詞,顯難憑採。綜上,被告丁○○過失侵害被害人林韋志生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且此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肇事駕駛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豐富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迭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偵查中、自承係任職在被告豐富公司,平日即開貨車到處工作(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七九號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且被告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是從事水電工,平常駕駛小貨車從事工作,我的小貨車是公司所有,公司為豐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確有此事,當天我沒有喝酒,我的車是停在電線桿前,是在路口處六、七公尺內,我並沒有顯示雙黃燈,也沒有擺設警告裝置,我是在半小時吃完飯後出來才知道,當時警員已經到場處理完畢已經離開了,我的車還在現場,機車也拖到旁邊,我是先回公司然後當天二、三點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察有打電話給公司老闆,他有說肇事者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即警員 王弘湘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回到派出所後根據車號查到車主甲○○,他說車不是他開的只說是他的員工開的,我是於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參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等語,被告丁○○前揭供述情節與證人王弘湘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丁○○確係受僱於被告豐富公司。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豐富公司所有,車側漆有「豐富工程有限公司、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字樣,有相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佐(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七九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堪認被告丁○○駕車違規停放以致肇事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與執行被告豐富公司職務相關,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豐富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抗辯得不負責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豐富公司薪資表乃自行製作,另被告豐富公司是否為被告丁○○投保健保、被告丁○○是否申報在被告豐富公司之薪資收入憑納稅捐,經核均與被告丁○○客觀上是否為被告豐富公司之受僱人無涉,被告豐富公司提出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件、薪資表影本一件及聲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丁○○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等立證方法,經核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豐富公司,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韋志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林韋志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伊為被害人林韋志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有喪葬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丙○○擔任高爾夫球教練,月入約二、三萬元,另原告乙○○雖係家庭主婦,惟無不能工作情事,依情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認原告應自斯時起無從取得薪資收入,方屬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丙○○為被害人林韋志之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乙○○為被害人林韋志之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被害人林韋志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歲、四十五歲,依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二三‧二三年(七十七歲)、原告乙○○有三五‧二二年(八十歲)餘命,扣除原告退休前不能受扶養分別為六年、十五年,則原告丙○○尚有餘命十七‧二三年,原告乙○○尚有二十‧二二年得受扶養。再原告除生育被害人林韋志外,尚有子女林鈺琳(000年00月000日生)、林韋成(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對於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為夫妻,於原告丙○○年滿六十歲之際,其妻原告乙○○尚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對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於原告乙○○妹年滿六十歲前,被害人林韋志對於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於原告乙○○年滿六十歲後,被害人林韋志對於原告丙○○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另被害人林韋志對於原告乙○○則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準此,茲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⑴六十歲至其妻乙○○年滿六十歲:74000元×十五年霍夫曼係數(11.409407)=844296,74000×六年霍夫曼係數(5.36437)=396963,(000000-000000)×1/4=111833⑵六十九歲至七十七歲:74000元×二十三年霍夫曼係數(15.580065)=0000000,(0000000-000000)×1/3=102876⑶111833+102876=214709】。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⑴74000元×三十五年霍夫曼係數(20.553815)=0000000,⑵74000元×十五年霍夫曼係數(11.409407)=844296元,(0000000-0
00000)×1/3=225562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林韋志之父母,被害人 林韋志年 方三十歲,正值青春詎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丁○○高職畢業月入三萬餘元,被告豐富公司為從事水電工程設計等事業,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為慰藉金之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違規停放車輛,車輛左側部分並侵入外側車道0‧三公尺,惟依偵查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型態「F」為直路、路面狀態「五」為乾燥,缺陷「四」為無缺陷,天候「七」為陰天,光線「三」為夜間有照明等情況,被害人若縝密注意汽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當可即早發現前有違規停放車輛,預先閃避因應免除事故,足認被害人林韋志就事故與有過失,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被害人林韋志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並斟酌路權歸屬於被害人林韋志車輛,被告丁○○違規停車車體一部侵入慢車道則係侵犯路權,故認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000000+214709+0000000)×0.7=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
225562+0000000)×0.7=857893】。
九、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二十萬元」。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係更明白闡釋前旨,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已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害人林韋志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由原告二人均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乙○○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豐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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