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竟基於與甲○○通姦之概括犯意,甲○○亦基於與乙○○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一鄰王爺壟十二之三一號之雀巢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現改名為福林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束汽車旅館(現改名為格萊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以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之居處等地,連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嗣丙○○於同年四月中旬,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尋得乙○○平日書寫之記事本,其上記載乙○○與甲○○多次前往上開地點,且有「翻雲覆雨」、「纏綿悱惻」、「若新婚燕爾氣氛」等性暗示之曖昧詞句, 陳玉月梅 進而於同年五月十日、八月三日探查乙○○之行蹤,果見乙○○與甲○○交往甚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犯行,除皆辯稱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渠等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外,被告乙○○復辯稱渠等雖經過汽車旅館,但不一定進去,而其所有之記事本遭告訴人竊取,自不能作為證據,況且其為作家,記事本上諸多記載,例如:「翻雲覆雨」、「纏綿悱惻」、「新婚燕爾」僅係其之幻想,又所寫「松竹支六百元」係指其為畫松竹國畫,購買繪畫材料支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又該記事本遭告訴人丙○○以立可白塗改多處,不無變造之可能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犯罪,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乙○○平日書寫之記事本(現附於卷內),經提示後,被告乙○○坦認為其所有,其上之內容亦為其所書寫。被告乙○○雖以該記事本遭告訴人丙○○竊取,不具證據能力置辯。惟告訴人丙○○尋得此記事本後,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通姦、相姦,進而將之提出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堪認並無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記事本並非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亦無由佐證告訴人丙○○有何以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秘密罪之違法手段,進而取得證據之行為。是以,卷附之記事本既非違法取得,其具有證據能力自明。
(二)被告乙○○就其與被告甲○○相識、相處之經過,業於卷附之記事本內記載甚詳,爰逐一臚列如下:
①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 安彥 到 寶瑩 宅,甲○○、 詹月玲 等同事齊赴會,因誤會有人落淚。
②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寶瑩帶其主管甲○○小姐於pm十五時到舍造訪,傍晚
與月梅等爬九芎湖,夜幕低垂時,假明星客家小吃招待他們晚餐支八百元(回贈土雞、蛋、花生)。
③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龍潭鵝莊 陳福深 請客,寶瑩、甲○○等在座; 載寶瑩 到一心取藥,送 玉燕 及寶瑩返桃園。
④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龍潭鵝莊宴客一千九百元,安彥夫婦、陳先生、邱先生、寶瑩、玉燕等為黃小姐餞行。
⑤九十年三月三日: 載月梅 到關西安彥宅與寶瑩、玉燕會合,午後爬關西老虎山
(聖母院),狀甚愉快!又到邱海文山上拜訪,佳味晚餐,玉燕醉了,緣起時記得珍惜。
⑥九十年三月四日:楊梅載寶瑩、 拜花 ,龍潭與陳先生及玉燕會合鵝莊晚餐,玉
燕請唱歌於交流道。送拜花返家後到關西載月梅已是夜闌人靜時,月梅被指責頗多怨言‧‧歌聲舞影婆娑,眷顧外表不如探索心靈的質樸,百善孝為先,懂得孝順的女孩,內心必定是善良,也許外表不失童心,如夢似幻,醉醒難分,歲月洗禮,熬過了人生現實環境,拋開物質的喜歡是真誠的,人之遇的確不失一緣字。「萬般皆隨緣,人生無得失」。感情的事何妨順其(心中)自然‧‧友情的安慰比什麼都可貴。
⑦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三時往桃園見了寶瑩及玉燕(金面山桃花盛開,原始山川
秀),竹林道漫步,倚偎觀賞修竹,夕陽斜照山嵐,林梢落日餘暉下訴衷情。一瓶酒,萬般情懷,嘆人生幾何。「玫瑰」是第二溫柔鄉,何不把握及時行樂。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月梅罷工。「玫瑰」二度情懷難捨。
⑧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大清早一聲親切的問候,釋去一夜相思苦,在關懷中感受
到溫馨,有若春風般和煦,令人沉醉相聚的溫醇!芬芳沁心甜蜜蜜!聚少離多不在身旁的日子,似乎寂寞又悄悄爬上心頭總是放心不下,情緣縈繞的牽掛,期待著再次重逢的喜悅!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玫瑰支付六百元。Yam中壢環南道上課,十六時三十分
至五十分始見相偕往桃園愛買巧遇柳小姐(三兩撥千金與寶瑩溝通好應付)。到其宅羊肉爐晚餐,介紹認識其子郭□鑫(就讀桃農一年級)。馬祖老窖酒二杯,雲南菜根。豆乳香,洋台遠眺夜景。欣賞佳人(美國、法國行)照片,翻雲覆雨的玫瑰情。
⑩九十年三月十四:到龍潭一心藥房取藥,後關機赴會,「玫瑰」彼此的lov
e、佛心、結佛緣、天地合一,追求心靈的真善美!以照顧一輩子為己任,彼此奉獻,把情感埋藏在心底,始能持久。相聚的時候時光總是匆匆流失。暫別又覺依依不捨。
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雀巢支六百元。不在身旁總是惦記著,放心不下,電話裡
傳來親切悅耳的聲音始終是那麼溫柔感性可人。不變的關心,與妳共渡的每一刻時光,總是串成最甜美的回憶。無論我們相距在何處,關心妳的心是永遠不變得。
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報費出不了遠門,山不轉路轉,燕迎合需求趕來湖口巢互訴衷曲。
⑬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玫支八百元。忘憂草解語花。
⑭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玫支六百元。金面山造訪多了四位美女。燕請客,途中刻
意經過木棉道,哇!花開好美啊!(歌聲裏濃情密意,人面桃花相映紅)返湖口又是昨夜星辰耐人尋味。
⑮九十年三月十九日:pm燕及瑩到校找柯老師,課後隨燕車北上。 阿明 處瑩請吃晚餐。玫,又敘情懷。煩燕於子夜送予返湖口。
⑯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花束七百元,借燕一百元。
⑰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講習北上會燕。
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餐支五百元與燕,上燕處午餐(冬蟲夏草湯,青菜炒山豬肉)小酌多愜意,玫支七百元。
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到監理所北上會燕,晚餐宿燕室內,若新婚燕爾氣氛。
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松雨支六百元。八時三十分抵桃,燕往石門水庫復興鄉
賞花樂事,東眼山途眺望群山,再敘松雨情,纏綿悱惻。聽哭砂曲,她總是如此細心、精心。製作的晚餐色香味美。
㉑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不來常思君,相見就亦無事,聚得時刻總叫人懷念不已!與燕通了數通電話,她午後返娘家(其二姐 曲美 返台)。
㉒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大江屋支午餐八百一十元(招待燕、瑩)。
(三)由上揭記事本之內容,並佐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又告訴人對本件指訴不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發生通姦與相姦之行為:
①雖告訴人丙○○坦認其尋得上開記事本後,認為被告乙○○就與其有關之部分
記載並非事實,故將其所認非實情之部分以立可白塗去。但查,前揭理由三、
(二)所逐一臚列關於被告二人相識、相處之內容,並無遭立可白塗抹之痕跡,有卷附記事本一本可查,且記事本上之筆跡均一致,堪信確為被告乙○○所親筆書寫,且無遭人變造之情形。
②被告二人均坦認透過被告乙○○之表妹 彭寶瑩 介紹後而互相認識,被告乙○○
亦自承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彥乃其表弟之姓名,其與告訴人丙○○一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成立中央日報之營業處,經常處理送報、收報費之事務,被告甲○○亦陳稱自七十九年迄今均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一,八十八年起與其子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曾赴法國、美國旅遊,與前夫育有一子 郭長鑫 ,目前就讀於桃園農工,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九月三日歷次訊問筆錄外,亦有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於記事本上所寫透過表妹寶瑩介紹認識被告甲○○、曾至安彥家與被告甲○○會合、赴被告甲○○家晚餐、進而認識就讀於桃園農工之郭長鑫、曾因收報費無法出門、被告甲○○趕至湖口互訴衷曲等情,確屬實在,前揭內容所敘及之對象即為被告甲○○。再者,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助調查所轄境內有無名稱係「玫瑰」、「松雨」、「雀巢」、「花束」之旅社、汽車旅館或賓館,調查結果,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一鄰王爺壟十二之三一號設有雀巢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亦設有玫瑰花園汽車旅館(現改名為福林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另設有花束汽車旅館(現改名為格萊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復設有松雨汽車旅館,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九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七四號函暨附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桃警分刑字第0九一00四一九二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再觀諸前開記事本上所載,「玫瑰」係被告乙○○去桃園赴約時所前往,「雀巢」則是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之需求而抵湖口,「松雨」則鄰近桃園縣復興鄉石門水庫,「花束」位於何處,前開記事本上雖無明顯線索,但衡諸被告二人經常捨彼此之住所,另擇他處聚會之情形以觀,「花束」應位在被告各自之住處附近,故堪可確定「玫瑰」、「松雨」均位處桃園縣內,「雀巢」則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花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或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此適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前開調查結果相合。益有進者,右揭記事本上記載被告乙○○於「玫瑰」、「松雨」、「雀巢」、「花束」支出之費用,亦與前開調查結果附件所示大致相符,雖偶有二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差距,惟衡諸汽車旅館就客人休息係以小時計價,而前往汽車旅館者多為男女同行之現狀,則客人就找錢時找回之零頭當作給予店家之小費,以示大方,或休息時間超出店家規定之時間,因而多支出費用,均有可能。綜合上開各情,堪可確定前開臚列之記事本內容,確有其事,絕非杜撰,而記事本所載之「玫瑰」、「松雨」、「雀巢」、「花束」即為前述之各該汽車旅館,被告二人確於記事本上所載之時間,共同前往此揭汽車旅館及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之居處。
③被告乙○○雖辯稱前開記事本關於「翻雲覆雨」、「纏綿悱惻」、「新婚燕爾
」之記載,僅係其之幻想云云。惟細譯前開記事內容可知,被告乙○○就其與被告甲○○間相識、相處之點滴,由最初之「緣起時,記得珍惜,感情的事何妨順其自然」,至「倚偎觀賞修竹,林梢落日餘暉下訴衷情,玫瑰是第二溫柔鄉,何不把握及時行樂」,乃至「玫瑰二度情懷難捨,翻雲覆雨的玫瑰情,宿燕室內若新婚燕爾氣氛,『玫瑰』彼此的love,再敘松雨情,纏綿悱惻」,以及「暫別又覺依依不捨,情緣縈繞,期待重逢的喜悅」,甚而「以照顧一輩子為己任」之承諾,在在流露出被告二人心境、情愫與行為之改變,實非個人幻想所得合理解釋。次查,前開記事本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開始記事,被告乙○○對於日常生活各項花費若干、他人借貸金額多少、該日發生何事,無不鉅細靡遺地載明,對於告訴人丙○○之行為亦有:「還月梅賭債一萬六千元」(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賭性堅強,人性漸失,難以挽救」(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描述,並抒發「為終日沉迷賭者感到悲哀?!但是勸不醒,是無奈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睡晚了,周先生電話催醒送報,月梅照睡,我忙我的,曉霧迷濛雨絲飄不停,錢難賺卻不知省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感觸,有該記事本一本在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示此揭所寫俱屬實情,其為告訴人丙○○已負擔相當金額之賭債等語,顯然被告乙○○於該記事本上所書寫者,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絕非幻想。第查,「纏綿悱惻」、「翻雲覆雨」、「若新婚燕爾氣氛」,向來均屬形容男女為性行為之詞句,而被告乙○○係師範學院畢業,退休前擔任國小教師,已據其供明在卷,依被告乙○○之國學造詣及學養,對此當知之甚稔;況且,被告二人係前往右述汽車旅館及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居處後,始有「纏綿悱惻」、「翻雲覆雨」、「若新婚燕爾氣氛」等情,則被告乙○○以右述詞句描述其與被告甲○○在汽車旅館、甲○○居處之相處情形,足 認渠 等二人在此揭地點確實發生性行為無訛。
④另訊之被告甲○○供稱,其認識被告乙○○之初,即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
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對本件指訴不移,並佐以前開說明,堪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發生通姦與相姦之行為。
(四)綜上各情,雖無直接證據可為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證據,然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應可推斷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事實,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均堪可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多次通姦犯行,被告甲○○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而人與人之間的感情變化,雖非外人得以論斷是非,但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仍均屬法所不許,被告乙○○退休前擔任教師,被告甲○○則供稱在保險公司任職,足見渠等之智識程度均屬上乘,但卻因一時之情慾,影響告訴人丙○○之婚姻,犯罪後屢圖飾卸,均無悔意,又酌其犯罪情節、次數,對告訴人丙○○婚姻造成之傷害,暨均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止,亦為多次之通姦與相姦行為,然查,被告二人對此皆堅詞否認。而公訴人所持之論據無非係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之女 林淑美 駕車在被告甲○○居處外守候,果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證人林淑美央求被告乙○○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過程中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此部份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林文智 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在偵查中提出之書信所載情節相符;又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告訴人會同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三二二室(起訴書誤載為二0二室)內,當場查獲被告二人,斯時被告二人之內衣褲分別放置在床頭櫃、矮桌上,有錄影帶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林文智、林淑美均未證稱見聞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況且,起訴書所載此部份之經過情形,復僅係證人林淑美央求被告乙○○返家,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此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實有相當之差距。
(三)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被告二人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旅館二0二室,當場為告訴人丙○○會同警員所查獲,然觀之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斯時被告乙○○人在室外,著有衣物,被告甲○○雖坐在室內之床上,但穿著內衣內褲,並披有襯衫一件(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又警員在現場採集之衛生紙、衛生棉,經與被告二人之唾液棉棒比對,均未發現精液斑或精子細胞,且皆未檢出可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二人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一七號鑑驗書一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0號卷第三三頁可供參酌。是以,亦難肯認被告二人於此揭時地,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止,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通姦、相姦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通姦罪、相姦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