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第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T字型扳手先破壞門鎖,再啟動電源,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做為代步使用。嗣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給己○○,要彭載他至新竹縣關西鎮友人處,己○○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丙○○至關西鎮拜訪友人後,二人打算經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路回桃園,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丙○○沿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中正大橋上,二人因不滿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快速超越己○○所駕駛之上開贓車,即加速超前並迴轉欲攔下丁○○所騎之機車,丁○○見狀起疑即打行動電話向友人甲○○告知情形,己○○、丙○○旋即分別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把下車,欲藉機教訓丁○○,二人見丁○○只有一人且年幼可欺,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刀喝令丁○○不要動,並持刀比向丁○○使丁○○心生畏懼,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行動電話(國際牌GD92型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身分證及提款卡)交予己○○,並由丙○○持丁○○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下將另一皮包(內有四張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強行取走,嗣因先前丁○○已打電話告知友人甲○○,甲○○載同庚○○隨即趕到,己○○、丙○○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快速駛來,因緊張竟持前開刀械,另行起意強押丁○○上車保護己身,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己○○隨即將車轉正往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方向逃逸,甲○○見丁○○遭己○○、丙○○二人帶上車遂駕車自後猛追趕,經短暫追逐後嗣己○○見已擺脫甲○○之追趕,遂在新竹交流道附近讓丁○○下車,而丁○○之友人 余煥欽 經庚○○之告知後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業已遭搶之上開電話,得知丁○○已不在車上。 嗣經 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己○○住處扣得手機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五十一頁)指訴之失竊情節、及丁○○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以下)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七頁以下、第六十三頁以下及第二百六十八頁以下)指訴之遭搶、被剝奪行動自由情節。
(二)並經證人即親見被害人丁○○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上開贓車之甲○○於警訊時(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以下)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丁○○行動電話遭搶後,以行動電話撥予上開遭搶之電話以確認被害人之狀況之余煥欽於警訊時(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以下)、證人即親見被告己○○使用被害人遭搶之國際牌GD92型銀色行動電話之林雨萱於警訊時(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證述屬實。
(三)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被害人丁○○遭搶之行動電話照片六幀(第七十六頁以下),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以下)在卷可證。
(四)訊據被告己○○、丙○○固坦認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皮包有留在車上,丙○○並坦認有拿車上之開山刀下車之事實,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是被害人先騎車差點撞上我們,我們想教訓他,後來看見他的朋友開車駛來,我們叫他上車他自己跟著上來,行動電話及皮包是被害人忘記放在車上的,皮包被我們丟掉等等,被告己○○並辯稱:車子是辛○○偷的且辛○○偷車時,我在便利店等他,根本沒有辦法看到他偷車的情形,並不是把風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就被告己○○竊盜部分:被告己○○就竊取上開N4-5825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已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詳細(筆錄見附表編號一),均稱係其與辛○○一同竊取的,由辛○○下車以T字型扳手破壞門鎖竊取的,而其後亦係以一字起子使用該車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稱其車門有上鎖被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宗第二五一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偷車之犯行已可認定。嗣經本院傳訊證人辛○○證稱:並沒有與被告己○○一起偷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七頁以下),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辛○○與被告己○○對質時,證人仍堅稱:並未與被告一起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二八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並無仇恨,而證人亦未證稱車係被告己○○所偷等情,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知道這台車是辛○○還是己○○偷的?)我知道他們有為這件事在吵,是在這件案子之後,我記得辛○○有問己○○為什麼會變成有壹台車子跟他有關係?我不清楚己○○怎麼說,我記得我看過筆錄之後看到車子說是辛○○偷的,我還去問辛○○怎麼會跟他有關係?他那時候還不知道這件事,辛○○說己○○怎麼會這樣亂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五頁)。是可知證人辛○○上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證人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肯認。而被告己○○既從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前開訊問時均能明確供稱係以如何之方式及在何處偷得該車,倘非其親自參與如何能清楚描述偷車之經過,再其上開陳稱開車載證人辛○○到偷車現場待證人偷得該車後,再向證人借得該車之情,亦與常情不相符合(被告自己既有車可供行駛並搭載證人到現場,豈有再向證人借車之理?而證人倘若真係有偷竊該車,亦豈有剛偷到車即將其借予他人之理?),綜上可證被告己○○所述如何偷車之過程等情節,實係其自己單獨參與所犯亦應可確認,而其所述與證人辛○○一起偷車之事實,則尚難認係真實,是被告己○○事後否認偷車犯行及陳稱警訊乃遭警察刑求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己○○竊盜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2、就被告二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⑴被害人丁○○自警訊、本院訊問時及經與被告己○○對質並經公設辯護人詢問
時(筆錄見附表編號二)均明確指訴其係如何遭被告二人以持刀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遭強取財物及被強押上車等情,其多次陳稱或有供述係遭幾人強盜及被告二人究係何人要其將身上財物交付及何人拿其機車鑰匙將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皮包拿走,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就本件發生強盜過程時間之短促且正值深夜,而被害人事發當時年僅十八歲對突如其來之他人暴力舉動亦有受驚嚇過度之情,而且經本院訊問時離案發時已經五月有餘,再經公設辯護人詢問時亦已離事發有一年之久,則被害人有記憶不清之情尚可理解,然其就被告二人均持刀使其交付財物及強取財物及被迫上車等情並無二致,尚不難因被害人之指訴有細節不一之處即認被害人之指訴存有瑕疵,是被害人之指訴應係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足以採信。
⑵反觀被告二人之供詞則出現前後不一致且互核不符之情,被告己○○於警訊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先坦承是因為被害人騎著機車蛇行在前,想攔被害人下來教訓他,遂由其與被告丙○○二人【分持鐵棍】下車,後來看見被害人朋友開車駛來,我們害怕遂要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在車上並說錢給我們讓他下車, 莊某 叫他把手機皮包留下即放他下車,加油用了六百元,我拿三百元及手機,但晶片由莊拿走,證件都丟掉等情(筆錄見附表編號三),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丙○○與被告己○○對質時,被告己○○於被告丙○○坦認係持刀時始又改稱:我拿鐵棍丙○○拿刀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五背面),並稱:「(問:被害人在車上有無說錢給你們,你們放他下車?)他有叫我放他下車但因我車速很快聽不清楚我只叫他不要吵」、「(問:丙○○有無叫他把東西留下來就放他下車?)是被害人自己說的,我沒有聽到丙○○說」、「(問:提示筆錄為何偵訊時你說你有拿三百元?)是我要加油丙○○給我一千元」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七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是被害人騎車蛇行超越到我前面,害我差點撞到橋墩,想攔下他教訓他,我拿鐵棒,丙○○拿刀子下車,丁○○拿手機打電話,後來不到二分鐘時間他朋友開車過來我緊張就叫丙○○上車,丁○○就自己上來,東西是被害人自己忘了帶走的,我是向丙○○拿錢加油,丙○○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害人的錢包我丟掉了,他的錢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九十三頁以下)。被告己○○前後就其與丙○○二人究係持何物下車、被害人究係自己上車還是被告己○○叫被害人趕快上車(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被害人之手機、皮包等物為何會在車上及所留下之財物如何處理等情,已出現前後不一致之情節,是可認被告己○○就關鍵犯罪情節之供詞已有質疑?⑶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係被害人騎著機車有挑釁意味,我們就把
他攔下來,我從被告己○○車上(即前開贓車)拿出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如所繪圖樣的刀子下車,沒注意己○○有無拿東西,沒多久就看到一台車子開過來,我們以為是他(丁○○)朋友,【己○○就叫這個人上車】,以及被害人的金錢、皮夾及手機是【被害人下車時匆忙忘記帶走】等情(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五頁)」、並沒有叫被害人將皮夾手機留下來,我只有拿手機晶片、也沒有跟被害人丁○○說叫他把錢手機留下來就放他下車等情(分別見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二十九頁背面),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騎機車差一點撞到我們,我們下車本來要教訓他,我從車上拿一把開山刀,己○○拿何物我不清
楚,也沒有注意己○○在做什麼,要攔他前他有在講電話,之後丁○○就到我們車上,我們是請他上車談為何騎車差點撞到我們還要罵我們,在車上速度開那麼快,沒有時間對話,手機是在車裏面找到的,其他的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百零三頁、第三百三十六頁、第三百三十八頁及第三百三十九頁)。被告二人既均係要下車教訓被害人,且被告丙○○業已拿刀下車,而其就己○○究係持何物下車竟稱未注意等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己○○之嫌,再其就被害人究係如何上車、被害人之手機、皮包等物究有無在車上及就該物如何處理,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亦與被告己○○所述有所出入,而其所稱係被害人忘記帶走等等亦與常情不符(手機可能有忘了帶走之可能,然置於被害人身上之皮夾及大皮包倘非已置於被告二人之支配下,被害人豈有忘了帶走之可能?),是其就本案犯罪之關鍵情節亦仍有諸多不實及可堪質疑之處。
⑷綜上,並參以被害人丁○○上車時係坐在後座,且被害人亦證稱在車上並沒有
與被告二人對話,核與被告丙○○之說詞相符,而證人甲○○從接到被害人電話到現場看到被害人身體已經一半進入車裏等情,可推認被害人之財物交予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皮包時間,應係在被告二人攔下被害人車後,而在被害人丁○○上被告二人所開的車短短二分鐘左右的時間,而被告二人既均稱想教訓被害人,而時值深夜且被害人只有一人且年僅十八歲而被告卻有二人,若僅係單純教訓被害人又何須攜帶兇器(刀子或己○○所稱之鐵棍)下車,再參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在車上留有被害人之手機、皮包及證件等物(而且被害人之身分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亦確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補發屬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其上明確記載遺(滅)失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而被告己○○並將手機佔為己用,而被告丙○○並取走該手機之晶片使用,而在車上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更可認被告二人係一下車見被害人僅有一人且年幼可欺,加上因騎車事件憤恨難消遂持刀要被害人將身上之手機、皮夾交出並拿被害人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座墊將皮包拿走(公訴人認強盜犯行係發生在車上等等,容有未洽),於此時被害人先前連絡之證人甲○○亦已到達現場,被告二人見狀乃心生緊張,為求保護其等己身乃另行起意要被害人上車,而證人甲○○又在車後追趕,待見擺脫追趕後始將被害人趕下車並逃逸。並參酌被害人丁○○在將被攔下前已打行動電話予友人即證人甲○○及證人余煥欽亦確有於案發時零晨三時零七分十四秒至三時零九分四十二秒撥予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亦應可證實證人甲○○、余煥欽二人所供之證詞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涉有竊盜犯行,而被告己○○、丙○○二人手持開山刀比向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及強取財物,並持刀要脅被害人上車,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等犯行已極為明確,被告己○○就竊盜犯行事後翻異其詞,並與被告丙○○否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亦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次按被告己○○持T字型扳手竊取前開車輛,而被告己○○、丙○○並分持開山刀以強盜使人交付財物及取他人之物,而刀子長約三十公分,則前開扳手、開山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均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扳手等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分別觸犯: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持開山刀之兇器,以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相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3、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丙○○所為,係分別觸犯:
1、持開山刀之兇器,以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相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2、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七)累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均加重其刑。
(八)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己○○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汽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另與被告丙○○亦年輕力壯,二人僅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即持刀攔下被害人並見被害人丁○○年幼且只有一人,即以強暴之方式使其交付財物並強取財物,復見前方有車駛來為保護其等自身即另行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上車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本件純屬突發事件,然其等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扣案之鐵棍二支,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被害人丁○○亦供稱被告二人係持刀而非持鐵棍,是尚無證據證明該鐵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己○○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及與被告丙○○分別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二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被告己○○就竊盜部分之筆錄:
1、警訊筆錄:(四七一八卷第十二頁)「(問:有無共犯?又你等因何事?以何方法?強盜被害人丁○○?經過情如何?請詳述?)當時跟我一起作案的還有丙○○,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我在作案的那天凌晨一時左右,我開著我跟另一個朋友辛○○一起偷來的白色釷星的自小客車(經警提示該贓車係00-0000號)去丙○○的家裡載他,...」「(問:你與丙○○作案時所使用之前述N4-5825號贓車係你與辛○○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竊得?)我和辛○○是在前一天(經警提示係今年七月十六日)的晚上(正確期間我記不得)我開著LE-6183號自小客車載著辛○○到中壢市○○路段,由辛○○拿T字型扳手下車先破壞車門鎖再進到車內世扭動電門發動引擎後偷走,我則在旁邊把風。」
2、檢察官偵查中筆錄:第九十二頁背面以下「(問:是否於90、07、16晚上九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竊取N4-5825號自小客車?)當時是我開車載辛○○到現場,我在車上把風,他帶T字型扳手以破壞電門方式竊取該車」
3、本院聲羈124卷:「(問:90、07、16晚上九時是否與 葉某 去偷車?)應該是在十五日與十六日凌晨交接一、二點時在中壢莊敬路,是葉某提議的當天他打手機聯絡我要我載他出去,到了現場他說要牽一台車,我沒說什麼我就在車上等他」「(問:有無幫他把風?)我只在車上等他,後來他就說要回去,我們各開各的車」「(問:車子何人用?)因我車子送修才向葉某借車,是當天晚上七點多,我打行動向他借車」「(問:葉某如何偷車?)我只看到他拿一支T字型扳手下車,但沒有看到他如何撬開電門,我看到葉某將車開出來,我開那台車也是用一字扳手開的」*編號二:被害人丁○○筆錄:
1、警訊筆錄:(四七一八號卷宗第十六頁)「(問:因何事接受調查筆錄?)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點左右在竹東鎮中正大橋南端正騎輕機WUX-782返家中遭一部白色自小客攔下,把我強押上車,並拿走我的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一張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另一個皮夾內有四張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問:請說明經過情形?)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點騎機車由芎林往二重埔方向返家,行經中正橋頭時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把我攔下,由車上下來二個男子一個戴眼鏡大約三十歲左右手持武士刀,另一名男子約三十歲左右微胖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均操台語口音,其中戴眼鏡的男子打開我的行旅箱拿走皮夾並叫我上車,然後往光明路方向前進,此時我的另外二位朋友庚○○及甲○○看到後開自小客JX-7199從後面追趕,到明星路巷口時突然又迴轉往員山路竹中路向新竹方向前進,最後在新竹交流道把我放下,我就在統一超商前打電話報案一一0,警察叫我回二重埔報案」「(問:有無看見歹徒共有幾人?車牌號碼?)歹徒共有三人車牌號碼是00-0000」
2、警訊筆錄:(前述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歹徒應是二人」、「(問:當時歹徒所持何種器具?)中型武士刀二把長約六十公分長」、「(問:據 彭嫌 供稱當時所持之器具係二支鐵棍?)我能確定中型武士刀二把長約六十公分長」
3、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八頁以下)「(問: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點發生什麼事情?)我在芎林要回二重埔的家裡,騎機車經過中正大橋被人家攔下來,對方本來是和我同方向,後來他超過我之後又迴轉,把我攔下來。」「(問:後來情形?)把我攔下之後,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先下來,後來開車的人也下來,他們每人都拿壹把武士刀,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其中副駕駛座那個人拿我機車鑰匙,另外壹個人拿我的電話、皮包,後來他們看到遠方有來車,就叫我趕快上車,他們就把我載走。」「(問:你是如何上車的?)副駕駛座那個人拿著刀子比著我叫我上車,我做在後座,他們二人坐在前座。」「(問:你被他們攔下來的時候,你有無馬上打電話?)那時候我的電話剛掛掉,因為之前他們還沒有超越我的時候,就已經煞車,後來超過我後又緊急煞車,我覺得奇怪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甲○○。」「(問:遠方來車是否甲○○他們開來的車?)是。」「(問:後來被告二人如何離開?)他們車子往二重埔、新竹方向駛去。」「(問:在車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二人在說要上高速公路,他們開滿快的,他們說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的皮包、皮夾、行動電話何時被被告二人拿走?如何拿?)他們一攔我下車後就把我的電話、皮包拿走,我的電話是我手上拿著,皮包是在機車坐墊下面,副駕駛座那個人拿刀比著我,把我的電話搶走,另外一個人拿我的鑰匙開我的車廂,然後把裡面的皮包拿走。」「(問:你的皮包內有什麼?)現金二千元、還有提款卡、機車行照、健保卡。」「(問:這些東西後來如何?)只有電話後來在警察局有拿回來,其他東西都不見了」、「(問:你被押上車之後到你在交流道下車有多久?)五分鐘左右。」「(問:在車上他們有無搶你東西?)沒有,因為之前就已經被拿走了。」「(問:你的行動電話被拿走一直到你被放在交流道,這中間你的電話有無響過?)我沒有印象。」「(問:你在交流道被放下後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報警。」「(問:刀子是誰的?)是他們車上的。」「(問:甲○○載誰來?)他載庚○○一起來。」
4、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頁以下)「(問:你當時騎車方向和被告開車方向是否相同?」不同,我是同芎林往六家方向,彎道中正橋,他們從另一個方向才彎過來。」「(問:你騎車方向?)我從芎林往二重埔方向要回家。原先是和被告他們對向,後來我左轉上中正橋,我上橋後看到他們,我走到橋底的時候,他們迴轉過來,把我攔下來。」「(問:你當時為何會上車?)他們拿刀比著我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被告他們二人坐在前座。」「(問:你在車上有無和被告二人對話?)沒有對話。」「(問:在車上你有無說錢給他們,請他們放你下車?)車上沒有。」「(問:被被告攔下來時有無說錢給他們?)沒有。」「(問:他們在橋上攔下你時,東西是如何給他們拿去?)電話我手上拿著,他們把我電話搶過去,皮包是副駕駛座那個人拿刀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身上有一個皮包,車上還有一個大的包包。」「(問:你身上的皮包如何拿給副駕駛座的人?)他拿刀指著我叫我把皮包拿出來,我就拿給他。」「(問:他拿刀指著你時,另外壹個人在做什麼?)在旁邊拿刀站著,他們在我前面離我不到一公尺那邊站著,他們的刀子還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刀子指向我的肩膀處。
」「(問:你當時可以反抗嗎?他們拿刀指著你,你是否會害怕?)沒有地方可以跑,也沒有人、車,我會害怕。」「(問:坐墊下的包包被誰拿走?)開車那個人。」「(問:如何拿?)車廂內的東西都是他們拿我的鑰匙開車廂搜的。」「(問:坐墊下的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提款卡、健保卡、行照。」「(問:你身上的皮包內有什麼東西?)只有二千元、一些名片、電話簿、身分證。
「(問:你是否曾經指認過被告?)有,在竹東刑事組。」
5、與被告己○○對質並經公設辯護人詢問時:(見本院卷宗第二百六十八頁以下)「(問:當天行經路線?)我那天從家裡出發要去檳榔攤,要回家的時候在中正大橋被被告他們攔下來,被告他們原本是和我同方向,超過我之後才回過頭,因為那天車很少,所以我有注意到他們的車,他們開車到橋底的時候迴轉,我看到他們迴轉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迴轉就直接往我的方向衝,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甲○○,他們的車子停在橋頭靠近我家那側,車頭朝著六家就是我過來的方向。」「(問:接下來被告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他們二人就各拿壹支武士刀下來。」「(問:然後呢?)他們先拿走我手上的行動電話,叫我不要動,叫我交出鑰匙,然後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辯護人問:叫你不要動叫你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的是誰?)我忘記了,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辯護人問:你身上的東西放在哪裡?)口袋裡」「(辯護人問:他們有沒有打你?)沒有」「(辯護人問:有沒有罵你?)他們就拿刀,只對我說不要動。」「(辯護人問:你口袋裡的東西是你自己拿出來還是被告拿的?)是他們拿刀恐嚇我叫我拿出來的。
「(辯護人問:你身上有什麼東西?)皮包跟摩托車以外其他的鑰匙」「(辯護人問: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自己的身分證、行照、健保卡,現金二千元」「(辯護人問:你把皮包、鑰匙交給他們之後,他們還有沒有做什麼事情?)他們還拿走我機車座墊下面的東西」「(辯護人問:你機車座墊下的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存摺、印章,四張提款卡,還有一些證件」「(辯護人問:後來是否你的朋友就過來了?)是。
「(辯護人問:你朋友過來之後,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被告用刀比著我,開車門叫我上車。
「(辯護人問:被告如果已經把東西拿走了,為何還叫你上車?)應該是他們覺得後面有人開車過來吧。
「(辯護人問:你的證件後來有沒有去辦理新的證件?)有,身分證事後有去辦補發」「(辯護人問:你在車上坐哪裡?)我坐在後座,他們二人坐在前座」「(辯護人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還是一樣叫我不要動,問我後面的車是誰」「(辯護人問:你有對他們講說後面的車是誰?)有,我有跟他們講說是我朋友,後來我朋友有攔到我坐的被告他們的車,但是後來他們又脫逃了」「(辯護人問:你當天晚上騎的機車是何型式?) 山葉 的」「(辯護人問:你穿什麼樣的衣服?褲子?)我穿T恤,褲子忘了」「(辯護人問:有沒有戴安全帽?髮型?)沒有戴安全帽,髮型和現在一樣,是平頭」「(辯護人問:你當天有沒有戴金飾在身上?)好像沒有」「(辯護人問:你的存摺有沒有去補辦?)我有去報遺失,裡面的存款沒有被盜領」「(辯護人問:四張提款卡有沒有被盜領?)發生搶案之後那天早上八點多我就去報遺失了」「(辯護人問:被告他們把你帶上車到他們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這段期間有沒有遇到紅綠燈?)有,但是他們都沒有停下來」「(辯護人問:被告他們怎麼叫你下車的?)他們到交流道附近叫我下車,直接叫我下車,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他們打開車窗把我機車鑰匙丟在地上」「(辯護人問:你在橋上打電話給甲○○,你怎麼跟他們說?)我問他們人在哪裡?我說我看到有可疑的車子,對我有挑釁的意味,請他們過來。
「(辯護人問:你最後財產損失是現金、手機?提款卡和存摺裡面的錢都沒有被領走?)是,存摺和提款卡裡面的錢沒有被領走」「(法官問:你為何會打電話給甲○○?)因為他們有挑釁的意味」「(法官問:你所謂挑釁的意味,被告是跟你同方向往二重埔的方向行駛?)是」「(法官問:怎麼挑釁?)超過我的時候緊急煞車,到我前面又緊急煞車,有三、四次,後來超過我之後又迴轉」「(法官問:你什麼時候打電話給甲○○?)他們超過我二次之後,我覺得不對勁,所以就打電話給甲○○」「(法官問:你打電話的時候被告他們的車在哪裡?)我在打電話的時候就已經放慢速度了,他們超過我之後在中正大橋南端那邊就迴轉過來。
「(法官問:後來呢?)後來我的摩托車就騎到南端那裡。
「(辯護人問:你四張提款卡和存摺裡面有多少錢?)沒有仔細算,提款卡裡面大概有上萬元,存摺忘記了,這四張提款卡不是全部都是我的」「(辯護人問:被告在車上有無問你提款卡的密碼?)他們只有把我的皮包拿走,他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們沒有打開看。
「(法官問:你打電話給甲○○講完電話之後,你的人在哪裡?)我講完就已經快到南端了」「(法官問:你被被告他們攔下之後,甲○○多久到現場?)大概二、三分鐘」「(法官問:從你打電話到甲○○他們來多久時間?)差不多五分鐘」*編號三:
1、被告己○○先是供稱:我開著白色釷星廠牌的贓車上中正大橋時,就有一個年輕人騎著重型125CC的機車(顏色及車號我都不清楚)從右側超車到我駕駛的贓車前故意蛇行而且引擎聲浪很刺耳,丙○○就說要把他攔下教訓,所以我就猛催(踩)油門從那個年輕人的左側超車後迴轉停車,我和丙○○就各拿一支鐵棍(我拿比較粗的鐵棍,丙○○則拿比較細的那支)下車作勢要攔下那個年輕人好好教訓他,不過在我們攔下他的同時他正在拿行動電話,過不了多久我就看見橋的另一端有一輛自小客車向我們急駛過來,我直覺認為那輛車上的人是他找來幫忙的朋友,所以就把那個年輕人押上贓車的後座,並要丙○○趕緊上車逃離現場,可是當我們開車押著那個年輕人的時候那輛車一直緊追著我們,我只記得我迂迴繞了幾條路企圖擺脫那輛車後就沿著員山路轉竹中路再右轉光復路,我從後視鏡已經看不到那輛車的影子後,我就繼續朝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的方向開去,在這同時,丙○○就要那個年輕人把錢交出來,之後到了新竹交流道,我把車停在路邊要那個年輕人下車,就北上高速公路逃走、我和丙○○確實是持鐵棍行搶不是刀子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
2、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是我開贓車載丙○○在該處,因被害人騎車超我的車,且在我前方蛇行,且聲音很大聲,我即超他的車,想攔他給他教訓,逼他到路旁下車。一下車我和莊某各持一鐵棒下去,被害人朋友另外開車過來,我情急下,就要被害人上我的車,在車上被害人說錢給我們放他下車。後來快到新竹交流道,莊某叫他把手機皮包留下即放他下車等語。
3、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時復供稱:「(問:900717凌晨三時是否與丙○○去搶丁○○的東西?)我們沒有搶他,是因他在我們前面蛇行飆車,我們很生氣想給他教訓,到了中正橋時我們拿鐵棒下車,那時他的朋友開車在後面,我們害怕,所以我們就叫彭上車坐在我駕駛車座後面,那台車一直跟在我們後面,我就開很快開到一百多,直到快到新竹中山高交流道,才把後面的車甩開,丁○○在車上時對我說要把錢給我,要我停車我沒理他,後來在新竹交流道時我就趕他下車,因為不確定他朋友有無在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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