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表示台灣 麥高 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高公司)為環保公司,股票快要上市,且很有潛力,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帶同原告至台北縣林口鄉之麥高公司參觀,並介紹被告乙○○及被告丁○○(更名前為 鄭茂宗 )與原告認識。而被告乙○○及丁○○等人向原告表示:麥高公司單設備就有二億多,實際資產價值數億云云,經三人遊說下,原告以一股五十元之代價向購買訴外人即被告丁○○配偶 姚素貞 名義之前開公司股份十萬股,並且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乙○○收受。事後,因被告三人又要求原告增加投資,經原告深入了解,發現除麥高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有股東出資不實之情形外,於八十八年度已負債超過資產一千多萬元,股票根本沒有價值,此時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三人催討返還五百萬元,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等三人出於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誘騙原告出資而造成原告損害,而原告之損害為五百萬元,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因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向被告等人
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出資及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人受領五百萬元買賣股票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為訴訟標的;又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原告確因而被騙出資而受有五百萬元之金錢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所示,只要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退一步言之,縱認詐欺行為人僅有被告中之一人,而單獨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再而倘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訂一年除斥期間,但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仍得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買賣股票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受有支出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而被告等共同受有前開五百萬元之利益,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返還;至於各訴訟標的間之法律關係,只要其中一個獲得勝訴判決即可。
㈢被告丙○○藉由介紹原告入股而獲報酬,其與原告並非同屬被害人地位,且
被告三人均經由原告出資而得利,嗣因分贓不均,由被告乙○○取走原告出資中之二百萬元,而被告丁○○得三百萬元,至被告丙○○末得現金,由被告丁○○交代被告乙○○撥二十五張股票予被告丙○○;因麥高公司早已陷於虧損而無實際營運,其股票根本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因被告等人對原告為不實之財務說明,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並以具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為出資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造意人及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刑法區分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不同,故不論係由何被告出面向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乙○○均難脫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依據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麥高公司八十八年度之
申報資料,由該局函覆之資料顯示,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編號三○○○號「淨值總額」所示僅八千九百八十六萬零六元,則就資本淨值計算結果,當時麥高公司每股股份價值顯不逾十元;另再參以麥高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編號五十九號之麥高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僅四萬餘元,足見麥高公司當時營運狀況顯然惡劣,公司發展亦無前途可言。
㈤原告提出之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帶,雖未經被告丙○○之同意,但應可作為證據,並採為裁判基礎。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並未有實際出資,其為取信於原告,而與共同被告乙○○裝
作不認識,且先前所開立用以繳納股款之支票,於原告離開麥高公司,其即返回麥高公司向被告乙○○取回該紙支票,顯係利用原告對被告黃增春之信賴,共謀對原告施行詐術。
⒉被告丙○○承認擔任共同被告丁○○之特別助理,且陪同拜訪客戶,也幫共同被告丁○○開車等情,足認其亦為共謀之一。
⒊退一步言之,即便被告丙○○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狹義共
同侵權權行為人,亦足認定係同條第二項之幫助行為人,依該條項之規定,亦與行為人同視。
②被告乙○○部分:
⒈系爭支票確由被告乙○○親自收受,有被告乙○○開立之收據一紙可稽
,而其再以由其實質開設並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震洋企業管理顧有限公司(以下稱震洋公司)名義提領,故其在共同詐騙之過程中,涉入甚深,難以置身事外;又原告於事後曾向被告丙○○及丁○○催討票款,但其二人均表示被告乙○○僅將三百萬交予被告丁○○,餘則予以扣留,故被告乙○○不僅參與詐騙行為,更有不當之得利,不得以未收受價金卸責。
⒉被告一方面提出麥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據以主張該公司並
非資產超過負債,一方面又表示係聽信共同被告丁○○之言才投資,似對該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存疑,且前開資產負債表雖有國稅局收件章,但並未經會計師簽證,因稅務查核僅須外帳帳簿數據與報表吻合即可,故前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而前開資產負債表內自編號一一三○欄以下,關於存貨諸項欄位記載均為零,但卻於編號二一三一欄內有預收貨款六百萬元之記載,實悖於常情;此於正常經營之公司殊難想像,縱若上開數據為真,亦得見該公司未能正常營運,而令人質疑該報表之真實性。而原告提出未蓋章之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係被告等人事後為向股東陳明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股東再挹注資金所提出之公開說明資料,其真實性較高,證明原告受騙出資時,該公司虧損已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與被告等人為誘騙原告投資,誇大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大相脛庭。
⒊被告乙○○明知該公司毫無營收,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謊稱:「公司的獲利豐厚,實際資產價值數億::」云云,其有詐欺行為至為明顯。
⒋有關被告乙○○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均係匯入永凌公司帳戶,並非麥
高公司或被告丁○○帳戶,故無從認定其匯款原因,實難證明其確有出資損失而同屬被害人之情形。
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承認有向原告陳稱麥高公司近期可營運,獲利會很好等語。
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原任麥高公司負責人,原告所購買股票,名義均為其妻即姚
素貞所有,況原告出資中之三百萬元確有入公司帳,亦經被告丁○○當庭自認,且被告丁○○為公司董事長,公司之各項登記行為均須透過其始得辦理,故其對原告受騙乙情,實難脫關係而諉為不知,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丁○○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已承認確有詐騙原告之情事,且由共同
被告丙○○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亦可知被告丁○○亦為詐欺行為人之一。
三、證據:提出未蓋章之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影本一張、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資本)影本二張、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帳影本二張、麥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原告開具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為AY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與反面影本各一張、簽收人為麥高公司、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表明收到原告購買股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張、被告乙○○、丙○○之名片影本各一張、原告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及翻譯內容之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有關被告鄭茂宗、乙○○及訴外人 鄭龍雄 之起訴書影本(前揭四個偵查案號係合併以一起訴書為之)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被告鄭茂宗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被告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桃環四字第八九○○○五三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聯銀內壢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一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要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卷宗,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子銘 、鄭龍雄。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係原告自己向麥高公司買股票,伊僅係介紹人而已,且有關原告所交的錢,伊都沒有拿,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伊曾向原告說被告丁○○投資了二億多,麥高公司資產有數十億,機器設備有數元等語,但是聽被告乙○○說的。
㈢伊於麥高公司投資二百萬元,錢是給乙○○匯入震洋公司之帳戶內(於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投資一百萬元::,在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投資二百萬元,是乙○○要我這樣講的,他還告訴我說舉證就是敗訴的所在,要我不要拿證據出來,要我用嘴吧講就好了」)。
㈣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到是共同被告乙○○及丁○○二人在一手導演,伊也是受
害人;而共同被告乙○○在開庭前也有寫紙條教伊怎麼說,他一步一步在害伊;且共同被告乙○○授意於伊帶原告去時,假裝伊與共同被告乙○○不認識;共同被告乙○○曾向伊表示介紹這麼好的股票給你,所以以後你都要聽我的,他還介紹伊去當共同被告丁○○的特別助理,幫他開車監視他。
㈤檢察官對於共同被告乙○○、鄭茂宗起訴書之記載不實在;而對於伊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㈥在八十九年三月多時,有收到共同被告乙○○交二十五張股票給伊,因係伊
向共同被告乙○○說伊被原告甲○○的先生即訴外人 林進國 吵得身心恐懼,所以共同被告乙○○就撥二十五張股票給伊。
三、證據:提出簽收人為麥高公司、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表明收到原告購買股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張、被告丙○○所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紙條影本一張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設立麥高公司,當時之發起人除丁○○外,
另有訴外人姚素貞等八人,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分類資源回收焚化、掩埋場等相關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被告丁○○以該公司需資金應用為由,向伊借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伊共計匯款一千八萬元至訴外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胞兄鄭龍雄經營之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凌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共同被告丁○○以該公司決議增資及前途看好,遊說被告投資入股,伊因前已借款一千八萬元予共同被告丁○○,遂決定投資二千萬元,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綜合言之,伊係因相信共同被告丁○○之說明,且期待麥高公司發展之潛力而投資入股,伊自無欺騙原告之情事。
㈡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介紹原告至公司參觀並欲投資,
而後原告購買訴外人即共同被告丁○○配偶姚素貞持有之股票一百張(十萬股),係由伊代辦股份過戶手續,價款則由訴外人震洋公司收取;故於該次買賣中伊並非當事人,價金亦非伊取得,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所為購買股票之買賣契約行為,既非無效之契約,原告亦未表示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有效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取得股份,即無所謂受損害之情形;又原告既已取得其所購買之股份十萬元,則其所支付之價金出賣人如何使用,已與原告無涉,而原告稱伊將價金二百萬元予以扣留乙節,並非事實,因被告丁○○賣其配偶的股票,所以所得歸他們,他們拿三百萬元出來墊支麥高公司的開支,其餘二百萬元,則是因訴外人永凌公司要求丁○○還他,故伊曾與被告丁○○電話確認,而依被告丁○○的指示匯到永凌公司,伊並無侵吞此二百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取得麥高公司之股份,則其所支出之五百萬元係其取得股份之價金,其即不能謂有損害。又麥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原告委由其夫即訴外人林進國出席,當時僅對其所占股份之比率有爭議,並未表示係受詐欺而投資。
㈢伊於八十八年投資麥高公司時,該公司正值建廠中,尚未營業,其機械設備
及實際之資產僅董事長丁○○能確知,因而有關麥高公司之資產及設備,伊亦係經由共同被告丁○○之告知及提供始能知悉;依據丁○○提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知麥高公司之資產,並非如原告所稱已負債超過一千多萬元;另依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麥高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申報資產淨值為二億七千七百餘萬元;且原告提出之損益表未經公司簽證,亦未列出公司之資產,因此並非表示負債超過一千多萬元;又原告係投資麥高公司之股份,並非買賣麥高公司之資產,故與麥高公司之資產及現在之獲利無關。
㈣伊係因聽信共同被告丁○○所稱麥高公司有資產二億元,才會投資二千萬元
,伊亦為被害人;且伊係曾與共同被告丙○○於聊天時談及麥高之資產有二億多元,但當時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稱麥高公司有資產二億多之訊息,且於共同被告丙○○帶原告到麥高公司參觀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是以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不符,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稱伊共同對其詐騙乙節,實屬無據。
㈤麥高公司的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前是由永凌公司做的,於八十九年一月
份後才由震洋公司做;伊於震洋公司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因被告丁○○要把麥高公司的帳由震洋公司代管,所以原告提出之支票,才會由震洋公司的職員拿去提示。原告所提原證二(未蓋章之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因其上未蓋章,故不清楚是何人所做的,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麥高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並未提出;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即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分類帳(科目名稱:資本)係股東會決議要求訴外人鄭龍雄、共同被告鄭茂宗提供財務資料及財產目錄資料所製作,與原告應共同被告丙○○之介紹而購買麥高公司之股份一事無關。
㈥共同被告丙○○於麥高公司投資二百萬元,錢是直接拿給伊,但是入震洋公
司的帳;共同被告丙○○其後所言不實在,其係與原告勾串而為不實之陳述。
㈦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已經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時效。
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且對於共同被告丙○○起訴之事實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麥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麥高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被告乙○○匯款予永凌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六張、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四張、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張、麥高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影本一份、訴外人姚素貞與原告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原告開具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支票與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影本各一張、共同被告丁○○蓋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麥高公司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麥高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張及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二張、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被告鄭茂宗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於桃園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被告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桃園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桃園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於桃園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訴外人 黃清德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訴外人 游惠雄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共同被告鄭茂宗與訴外人黃清德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共同被告鄭茂宗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係原告向麥高公司買股票,公司也有在運作,也沒有股東出資不足的情形,
而且沒有欺騙原告之情事,因原告購買公司股票係買賣行為,承購者既經審慎評估認為有利可圖始行購買,但亦須承擔風險,非百利而無一弊,此係商場正常之交易行為,豈可以詐術欺騙論之;伊未曾向原告表示麥高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豐富、且將上市,以及資產有數十億,機器設備有數億元等語。㈡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乙○○入麥高公司後,財務部分就由被告乙○○來管,而
被告乙○○係將帳拿到震洋公司去做;原告出資的五百萬元中三百萬元入了麥高公司帳戶,其餘二百萬元聽被告乙○○講是匯到永凌公司去了,因當時伊是負責技術,而資金調度則由永凌公司在負責,惟並未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到永凌公司;原告所提原證二(未蓋章之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是被告乙○○交付的,至於有無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提出,則已不記得了。
㈢本件係因為廠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
理廠,遭桃園縣政府限令停工,伊亦係受害者;麥高公司從林口廠房撤掉後,機器還擺著,沒有營業,現在還在找合作廠商;且不能因麥高公司沒有拿到執照及沒有運轉即認為係詐騙。
㈣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並不公平;對於共同被告丙○○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出資協議書影本二份、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影本一張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麥高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申報資料,以及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等人雖表示不同意,惟因原告此部分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准許之。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利息部分,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三人之詐欺,而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麥高公司股份十萬股,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五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則以:其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本事件係共同被告乙○○及丁○○二人一手導演,其亦係受害人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其係相信共同被告丁○○之說明,而投資二千萬元於麥高公司,其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有關原告所稱其侵吞二百萬元乙節,並不實在,又原告購買股票之買賣契約行為,並非無效之契約,亦未經解除,因而原告因前開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即無所謂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而原告主張撤銷被撤銷之意思表示部分,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時效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並無欺騙原告之情形,且原告購買公司股票係買賣行為,承購者經審慎評估認為有利可圖始購買,但亦須承擔風險,此係商場正常之交易行為,豈可以詐術論之,麥高公司因為廠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遭桃園縣政府限令停工,其亦係受害者,而且不能因麥高公司沒有拿到執照及沒有運轉即認為係詐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丁○○之配偶即訴外人姚素貞於麥高公司十萬股股票之事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訴外人姚素貞與原告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三人詐騙始為前開購買股票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等三人所否認,並均抗辯: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故本件首要審究者係:原告決定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有無受到詐欺情事?若有則係被告中何人所為?何人應負責任?㈠麥高公司雖曾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於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
地號土地興建焚化爐,惟因其申請之地點係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與法令規定不符,故桃園縣環保護局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以桃環四字第八八○○○○○八七一號函函覆因與法不符,而未能准許乙節,有該局前開覆函一份可憑(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丁○○亦已知悉前開情形(請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麥高公司於前開處所之廠房撤掉後,迄今仍未營業之事實,亦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㈡依原告提出未蓋章之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
益表影本(即原證二)觀之,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收情形係負債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而被告乙○○雖抗辯:前開證物因其上未蓋章,故不清楚是何人所做的云云;惟被告丁○○則陳稱:該證物是震洋公司做的,是乙○○交給伊的等語(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經核以被告丁○○係麥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故其陳述前開有關麥高公司損益表之製作及提出情形應可採信,故被告乙○○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由前揭損益表內容觀之,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收情形確係負債一千二百
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之事實,而原告購買訴外人姚素貞於麥高公司十萬股股票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且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繳納五百萬元股金,並辦畢相關手續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原告開具面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為AY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與反面影本各一張、簽收人為麥高公司、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表明收到原告購買股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而各被告對於前開證物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外,另有被告乙○○提出之訴外人姚素貞與原告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為證,原告對於此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經核以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時,麥高公司之設廠申請已遭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駁回,麥高公司亦無營業情形,且該時間已近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依前揭損益表記載,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收情形為負債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則當時麥高公司股票每股價值,顯與原告以每股五十元購買之價值差距甚大。
㈣至各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時之行為:
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係擔任共同被告丁○○之特
別助理,除陪同拜訪客戶外,亦幫共同被告丁○○開車,以及其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丁○○投資了二億多,麥高公司資產有數十億,機器設備有數億元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而共同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告丙○○曾擔任其特別助理之事實(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取信於原告,而與共同被告乙○○裝作不認識,且
其先前所開立用以繳納股款之支票,於原告離開麥高公司,其即返回麥高公司向被告乙○○取回該紙支票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故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曾向原告表示:麥高公司近
期可營運,獲利會很好之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即原證十七–原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觀之,被告乙○○於調查時確曾陳述:「我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灣麥高公司在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興建焚化爐,近期可營運,獲利會很好等為由,向他(即原告)推銷台灣麥高公司股票,使其以每股五十元向鄭茂宗的太太姚素貞購買其所有台灣麥高公司股票計一百張共五百萬元」等語,有該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係負責麥高公司會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簽收人為麥高公司、乙○○、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表明收到原告購買股票金額五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黃明朝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抗辯:麥高公司的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以前是由訴外人永凌公司做的,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後才由訴外人震洋公司做的(伊在震洋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丁○○陳稱:「八十八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乙○○入股麥高公司後,財務的部分就由乙○○來管::、(是乙○○管還是震洋公司管?)實際負責的是乙○○,但帳是拿到震洋公司去做::、(從八十八年乙○○入股麥高公司後,麥高公司的帳都由乙○○做嗎?)是的::、(原告買股票時麥高公司的帳確實都是乙○○負責的嗎?)是的::」等語,即與被告乙○○前開抗辯不符,且核以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影本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上已有被告乙○○之簽章,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丙○○帶同原告前往麥高公司參觀時,
要被告丙○○裝作不認識共同被告乙○○之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但共同被告丙○○陳稱:「是的,是乙○○教我這麼做的::、當時黃明朝要我配合裝作不認識他::」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屬真實。
③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麥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高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主張其所購買股票,名義均為被告丁○○之妻即姚素貞所有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乙○○提出訴外人姚素貞與原告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張附卷可憑,故亦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丁○○確有向原告陳稱近期可以營運,獲利會很好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未曾向原告說過這些話云云。惟查:於原告前往麥高公司查看時,麥高公司並未營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請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而被告丁○○於原告前往查看時,除告知麥高公司之營收外,亦以公司人員請假,因而無法正常營運等說辭,以應付公司未營運之事實(請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背面);再而共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已陳稱前開說詞係鄭茂宗向原告所說等語,有原告提出該調查站九十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即原證十五–原筆錄附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且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麥高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時,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駁回其於
前述地點設置焚化爐之申請,且麥高公司當時並無營運情形,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依常情,原告若知悉前開情節,應不會願意以五百萬元之鉅額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再而審酌被告丙○○、乙○○、丁○○等三人有前述㈣之行為,致使原告因而為購買麥高公司股票十萬股之行為,則堪認原告前開購買股票之行為確有遭受詐欺之情事,且被告三人之前開行為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故原告主張係受到被告三人之詐欺行為而為前開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三人之前開行為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原告受被告等三人詐欺而為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向被告等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行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時效,而不得為撤銷,但因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三人有前述之行為,而其等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五百萬元乙節,經查:麥高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度已負債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又因為廠地位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遭桃園縣政府限令停工,且麥高公司從林口廠房撤掉後,機器還擺著,現在沒有營業之事實,亦經麥高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陳述在卷,故經核以麥高公司前已有負債情事,且又未能營運以彌補損失,迄今時間已久,而麥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亦無法核算該公司股票之淨值為多少等情節(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認原告主張其之損害金額為五百萬元,尚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因原告主張就各訴訟標的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關係,而其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已全部獲得勝訴判決,故就其餘之各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分別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子銘、鄭龍雄乙節,因事證已明,故毋再行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亦不再逐一審酌、論述,均併此說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