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電影光碟共壹仟柒佰柒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影光碟,已經甲○○○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合法登記而享有視聽著作權,且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經燒錄之盜版影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營利,自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每套(內含二至三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進財」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販入前述盜版光碟,並於彰化縣、台中市各地之夜市擺設攤位,以每套一百元,買三套送一套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夜市○○○市○○區○○路與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一千二百四十一片)及附表二(五百三十二片)之盜版光碟,合計共一千七百七十三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權利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為警查獲右述盜版光碟,惟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其當時是要去找綽號「進財」之男子退貨,尚未找到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右述被告販入及賣出盜版光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其先後二次於不同之地點為警查獲後,均明確供稱扣案之光碟片均為盜版光碟,係其準備要販賣之物,此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可資參佐,核與附表所示權利人之告訴代理人 江文博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及授權文件在卷可稽,另經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劉春宏 於警訊中指述詳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共一千七百七十三片扣案、及現場查獲時之照片二張附卷佐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當時係去找「進財」退貨,不是要去販賣云云,惟被告何以會先後載運大量盜版光碟片至彰化及台中之不同地點找尋找「進財」,實殊難想像,應認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在各地夜市販賣,一週工作五天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見其確有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該當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持此為生而以之為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罪科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尚有誤會,本院基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查扣附表一中部分曾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部分(共四百四十二片),而未記載附表一未據告訴之其他部分(七百九十九片),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五百三十二片),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一百條但書甚明,而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與經提起告訴之部分,因屬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後,仍再度販賣盜版光碟,且於二個多月之內即為警查獲二次,顯無改過之意,及查獲之光碟數量眾多,對權利人之侵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盜版光碟,被告自承係其向「進財」所購買,足認此部分之扣案光碟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色情光碟,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已觀賞而非販賣之用等語,經查該扣案之色情光碟僅有十片,數量不多,片名相異且無重覆情形,應認被告所述尚屬可信,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