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外,伺機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李紀維 訛稱為避免其戶頭遭冒用,須將其戶頭內之存款轉帳云云,而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電話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方維銘 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電話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9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