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仁愛路口處,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號誌燈正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理由為①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惟長官人在幾百公尺外能看清楚嗎?②員警執法,態度惡劣,出言不遜,直嗆異議人去告他,身為人民褓姆的警察為何欺負老百姓?③員警值勤時,偷偷摸摸的躲在200公尺遠的樹後,機車還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很明顯執法人員知法犯法;④異議人目賭多輛車在當時闖紅燈,而告知員警為何不取締,該員警竟回說無法攔停取締,豈非明顯執法不公?異議人有照片為證,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俊成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定點執行,我站在下個十字路口前面,看到前面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文昌與仁愛路口稍停,異議人左右觀看,紅燈他就開過來」、「(異議人稍停的位置有無過停止線?)還沒」、「(稍停時號誌燈為何?)紅燈,也就是紅燈時有稍停2秒」、「(後來異議人就直行該路口?)對」、「(攔停的位置距離闖紅燈的路口位置有多遠?)約
100公尺遠」、「(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我是站在路旁,不算在路口,即在路的邊沿,該處沒有人行道」、「(你是站在高起的地方還是在低處?)我是站在下面即水溝的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0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陳俊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陳俊成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四)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免突發狀況發生,來不及反應、手足無措,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稍停是因看到路口右手邊有人在抬電線桿,萬一掉下來怎麼辦?因此車子慢慢開過去,沒有注意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因疏忽致駕駛時無法看清前方號誌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異議人所指當時親眼目睹有多輛車闖紅燈,告知員警,員警卻未取締,且執法時態度惡劣、出言不遜乙節,縱然為真,異議人亦應循行政管道檢舉與申訴;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警察是否未取締其他闖紅燈之車輛,並無法作為異議人不罰之理由。另異議人主張該名員警將機車違規停放等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異議人得以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然此尚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