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6,129元,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且須扶養弟弟之長女,以致履行顯著困難,目前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達528,59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60期按月分期償還16,129元等情,有債務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
㈠、債務人95年度之所得為295,096元,平均每月收入24,591元,96年度之所得為251,576元,平均月收入20,96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任職於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顯示,其97年5、6月之薪資約為18,300元(不包含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與債務人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20,965元相比較,尚難認有明顯大量之減少。
㈡、另查,債務人存摺不定時有現金存入,經命說明結果,債務人陳稱於95年、96年間曾兼營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有債務人9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依債務人所提之地政士業務紀錄簿影本顯示,其在97年仍兼營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及有此兼職,陳報之收入亦未包含此部分兼職所得,是否據實陳報,尚有可疑。
㈢、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弟弟 王躍龍 之長女,每月支付3,500元之扶養費用,雖提出委任書影本1紙為證,然該委任書記載:
「委託人...靠打零工生活...」等語,足見王躍龍並非全然無收入,且其名下尚有2筆田賦、1筆土地、1棟房屋及
1部汽車,財產總值至少1,054,43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取王躍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足認王躍龍之資力並不低於債務人,顯無所謂無能力扶養女兒之情事,債務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㈣、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後,曾於97年12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給付,領得70萬元,除以其中15萬元清償另筆借款外,尚保有55萬元現款等情,已據債務人自承屬實,有勞保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筆現款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若債務人用以清償本件欠款,即可完全解決債務問題,依其經濟狀況,顯無任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其財產收入及家庭支出並無重大明顯之惡化,且債務人手中握有大筆退休金,金額超過債務總額,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其不思誠信履行協商條件,卻執意請求更生,意圖要求減少債務本金,實非可取。本件更生之聲請無理由,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