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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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擔任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受羅莎公司所託負責營業上相關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竟與羅莎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 林純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羅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其本人、林純精及不知情之 廖真珠林顯晴張秋杏 之帳戶內之各筆款項,連續利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廖真珠、林顯晴、張秋杏、 陳林鶴子 之私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六百萬元(各次行為時間、金額及所為股票交易情形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甲○○、乙○○告發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發人甲○○及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顯晴、廖真珠、張秋杏、陳林鶴子及林純精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91年7月16日(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536號函及附件、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91年9月17日(九一)農營(部)字第910130074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年7月16日中信銀(91)字第9106020034號函及附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6日(九一)中證字第780號函及所附證券買賣明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1年7月16日函及附件、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91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1年9月4日日盛銀三重字第91103號函及附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20日(九一)日證管字第862號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7月18日中信銀(91)東字第149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1年8月15日中信銀(91)東字第174號函及附件、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8日(九一)寶經復興字第8389號函及附件、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1年12月3日(91)華士存字第23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年8月6日中信銀(91)字第910602003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1年8月14日北商銀士東字(091)00067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1年9月16日北商銀士東字(091)00090號函、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86年10月6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與共同被告林純精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丙○○原擔任羅莎公司之董事並兼任副總經理,於任職期間未善盡處理公司資產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與共同被告林純精以上開方式侵占羅莎公司款項,足生損害於羅莎公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以被告丙○○所為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然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比較90年1月10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施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之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該判決刑度顯然過輕,且被告迄今仍未對被害人填補損害,仍以豪華轎車代步。況被告連續之犯行,均與林純精同屬共同正犯,被告所應受判決之刑度應與林純精相同,始為公平,以嚴懲被告不法之投機及隱匿財產從而詐害股東權益之行為,是對被告之連續侵占犯行不宜輕判,並不得易科罰錄,用維法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害人陳述意見狀中提到豪華轎車並不是被告所有,只不過是借給他用。另關於買入不良債權部分, 施明星 並不是被告的人頭,更不可能有所謂獲利,又所謂被告要補償被害人等,是指被告願意以在羅莎公司經營的經驗來幫忙。至於將來,如果被告有錢,被告會慢慢補償。被告只有侵占林純精所侵占的其中一小部份而已,原審所判並無違誤。」云云;又本件共犯且為主謀之已決被告林純精,除與本件被告丙○○共犯本件侵占部分外,尚侵占其他部分,合計侵占之金額為三億四千八百六十萬元,較被告丙○○共犯部分侵占之金額二億九千六百萬元為多;已決被告林純精之侵占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此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是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已決被告林純精所處之刑比較,尚屬洽當。是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匯出帳戶│匯出帳號│轉入金額│轉入帳戶│轉入帳號│├──┼──┼────┼──────┼────┼────┼───────┤│一│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4,800萬│廖真珠之│000000000000│││7月│銀行總管││元│中國信託││││30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三重分行││││││││││├──┼──┼────┼──────┼────┼────┼───────┤│二│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1,600萬│林顯晴之│0000000000000│││8月1│銀行總管││元│台北國際││││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士東分行││││││││││├──┼──┼────┼──────┼────┼────┼───────┤│三│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3,200萬│廖真珠之│0000000000000│││8月1│銀行總管││元│臺北國際││││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士東分行││││││││││├──┼──┼────┼──────┼────┼────┼───────┤│四│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1,000萬│廖真珠之│00000000000000│││8月1│銀行總管││元│日盛國際││││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原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五│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4,000萬│丙○○之│0000000000000│││8月│銀行總管││元│臺北國際││││14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士東分行││││││││││├──┼──┼────┼──────┼────┼────┼───────┤│六│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1,800萬│張秋杏之│0000000000000│││8月│銀行總管││元│臺北國際││││25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士東分行││││││││││├──┼──┼────┼──────┼────┼────┼───────┤│七│86年│中國農民│00000000000│6,000萬│丙○○之│0000000000000│││10月│銀行總管││元│臺北國際││││6日│理處營業│││商業銀行│││││部│││士東分行││││││││││├──┼──┼────┼──────┼────┼────┼───────┤│八│86年│華南商業│000000000000│4,240萬│林純精之│000000000000│││7月│銀行士林││元│華南商業││││28日│分行│││銀行士林││││││││分行││├──┼──┼────┼──────┼────┼────┼───────┤│九│86年│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960萬│林純精之│000000000000│││7月│銀行士林││元│華南商業││││28日│分行│││銀行士林││││││││分行││├──┼──┼────┼──────┼────┼────┼───────┤│十│86年│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000萬│林純精之│000000000000│││7月│銀行士林││元│華南商業││││28日│分行│││銀行士林││││││││分行││├──┴──┴────┴──────┴────┴────┴───────┤│合計2億9,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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