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吳瑞鍊
號(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90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吳瑞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冒名吳瑞鍊)於民國90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17號公里造橋收費站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考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應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且其為警攔檢時,確有多話、酒味濃、眼睛泛紅等情狀,此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同法第185條之3又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就本案中有關罪刑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所適用之相關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其法定刑自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舊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漠視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業經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犯罪之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2年7月1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1月3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2年7月15日92年苗院月刑壬緝字第87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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