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萬、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五三九、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予訴外人 陳世輝 ,陳世輝因欠被上訴人債務,故將上開本票二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十元,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又富存公司簽發金額三億六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二三八一四0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銀行,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陳世輝,其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該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銀行要求陳世輝提供擔保,由陳世輝簽發交付,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惟富存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保存被上訴人債權,故被上訴人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渠係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其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債權部份,經建松開發有限公司(即為富山建設處理財務危機之公司)以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告訴,並由原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顯見該部份債權不存在,另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部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偽造文書乙案中,陳世輝即富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富存公司曾欠被上訴人該債務,雖未見著於筆錄,惟亦有當時錄音可證,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之所以受償取得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係透過前述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受償而來。而系爭三億六千萬本票,係由訴外人陳世輝所提供,因訴外人陳世輝擔任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一號等多筆土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原係空地,於該地依計劃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依內部作業規定,請求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附帶擔保,遂由陳世輝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後,因貸款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乃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惟因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嗣後經債務人之要求,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與訴外人 謝汶圳 (即土地所有權人)、陳世輝(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契約書,不予拍賣抵押物,而由謝汶圳將其所有土地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該系爭本票訴外人陳世輝,為擔保其抵押債務,乃將其持有由富存公司簽發之該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非富存公司為保證他人之債務而提供,換言之,上訴人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不僅係屬真正,乃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提供為清償之擔保,亦為供清償之憑據,該本票發票人之財產既受強制執行,上訴人基於本票債權人之地位自可參與分配,一切均係依法為之,足認上訴人受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富存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債務人既無任何權利,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未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提起本訴,指上訴人參予分配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代位富存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受償之分配款,原審未予辨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屬違誤。
㈢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決意旨)。今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依法請求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加擔保,因而自連帶保證人陳世輝處受讓系爭票據,自應受合法之保護,至訴外人陳世輝與富存公司之間就該本票所存原因關係為何,與上訴人實無任何關係或影響,富存公司亦不得以渠與陳世輝之間所存任何得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惡意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
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第二四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故本件退萬步言,縱令債務人即富存公司對系爭本票得以爭執,亦應於接到該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惟富存公司斯時並無對系爭本票之裁定,於不變期間內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自不得於期間屆滿後,對該本票再行爭執,即其權利已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依前揭判例意旨,富存公司既已不得再對系爭本票為爭執,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故被上訴人所訴顯然無受判決之利益可言。
㈤被上訴人所以代位富存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其另外之主張即謂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即富存公司 余保存 對該本票之開具毫不知情云云,換言之,該主張無非以系爭本票為偽造。惟富存公司對該本票,始終均不曾為任何偽造或變造之爭執,且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擔任承兌及付款,故發票人只要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不若支票一樣,尚須蓋上留存於金融業者處以供核對之印鑑章為必要,今系爭本票上既已蓋有富存公司及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其票據形式即已完備,雖其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與登記之印章形式有所不同,對系爭本票卻無任何影響,況且如對形式為觀察,雖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余保存」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之用印不同,但於系爭本票背面卻另見有余保存之蓋章,而該印章之形式又與公司登記上之印章完全相同,從而倘若以印鑑章之有無,做為辨別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之標準者,則發票人既以印鑑章另外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即已表示系爭本票之真正,不因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為印鑑章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本票上富存公司印鑑及余保存之印章為真正,僅係與登記之用印不同而已,故其主張亦無由而生,至為灼然,而富存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代位之餘地,其訴顯無理由。
㈥按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陳世輝所交付,此據陳世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偵訊時一再供承明確,且於該案卷中,證人建國分社之襄理 賴振豐 亦證稱該本票係由陳世輝所交付等語,並非謂該本票係由陳世輝所簽發,被上訴人一再反於事證,胡亂指摘,於法實有未洽。而就該系爭本票自形式上以觀,為富存公司以陳世輝為受款人簽發後,經陳世輝與其他背書人空白背書,再由陳世輝交付予上訴人,並非富存公司為保證他人債務所提供。則上訴人係合法持有該本票,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參予分配,受領分配款,自屬合法有據,不容被上訴人另行立論主張該本票為富存公司為保證陳世輝債務所簽發云云,否定上訴人合法之票據債權。
㈦系爭本票乃空白背書之票據,無背書連續與不連續之問題。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也。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空白背書不發生背書連續與不連續問題。本票若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者,則由於法律並未對空白背書之位置予以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因第二背書人之背書,或轉在第一背書人之上,或有為縱式、橫式,識別頗為困難,故空白背書並無所謂連續與否之問題。本件系爭本票係空白背書票據,其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則有富存公司之股東 汪正忠 、 蔡成吉 、陳世輝、余保存、 黃美智 等五人之空白背書,受款人陳世輝既已背書於後,且背書方式又均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依前所述,即無背書不連續可言。上訴人係由陳世輝處受讓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既有陳世輝之背書,縱其上另有汪正忠、蔡成吉、余保存、黃美智等人之背書,就票據法理而言,汪正忠、蔡成吉、余保存、黃美智等人之背書,亦屬回頭背書,並不影響票據效力,要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指背書不連續,實無足採。原判決誤認空白背書亦有背書連續性之問題,復以「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方式判定背書順位,顯屬違誤。
㈧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即執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參予分配,同年七月
二十七日獲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實行分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惟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中,尚有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未獲清償,亦即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嗣經債務人之要求,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與訴外人謝汶圳(即土地所有權人)、陳世輝(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契約書,不予拍賣抵押物,而由謝汶圳將其所有土地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解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中尚未受清償之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領分配款之後,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就未獲清償部分另定契約以資解決,原判決認為:陳世輝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前」,已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於陳世輝結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後」始取得系爭執行分配款,顯有違誤。倘若該借貸關係於簽訂契約前已結清,何以謝汶圳、陳世輝還會願意在無債務之情形下,仍約定以讓與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足見上訴人係依法受領執行分配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㈨至原判決認定「陳世輝業已將係爭三億六千萬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此為卷內所無之事實,按依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曾於證人陳世輝陳述「簽訂契約之前,利息就已結清,且欠款也在簽契約之前已結清」後,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回答「請參酌證人以前在刑事庭之證詞」,並非表示對證人陳述無意見,二者意義完全不同,原審據此認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屬誤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乙○○確係第三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因富存公司怠於行使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已合併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致被上訴人權利受到極大損害,為保全債權,故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富存公司向上訴人誠泰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確係債務人即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富存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到
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票號為五三九號、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世輝,陳世輝因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故將該二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遂對發票人富存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後,持前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連同執行費、本金、利息共計壹佰貳拾萬玖仟零壹拾元整,因未能全部執行,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核發債權憑証在案。前開二紙本票均為富存公司以其公司印鑑所簽發,並有陳世輝之背書,陳世輝為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始背書轉讓該二紙本票,故被上訴人對富存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銀行否認被上訴人對富存公司之本票債權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持有富存公司票面金額參億陸仟萬元,票號二三八一四0之本票,如此龐
大金額本票上之印章卻非富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保存之印鑑章,實違情悖理,顯見該本票並非公司所簽發,而是陳世輝個人偽刻公司及余保存印章並蓋於本票上,如此偽造公司之票據,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孰料,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財產分配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雖富存公司當時不查,未即時提起否認之訴,惟本票發票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定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僅無該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富存公司就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本票裁定,雖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非謂富存公司其後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今該本票既非富存公司所簽發,自可執此理由對抗任何執票人,富存公司仍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
㈣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外,不得為
任何保証人。且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九號解釋亦闡述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証,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本件富存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保証業務,陳世輝竟因其與案外人 林欽濃 、 黃林美惠 合買,而登記在林欽濃、黃林美惠名下等四十七筆土地,以債務人 吳錦良 等人名義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上訴人銀行)抵押貸款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嗣因富存公司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遂要求陳世輝提供擔保,詎陳世輝竟簽發以富存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三億六千萬元本票,提供上訴人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有關前開陳世輝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等相關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証系爭本票確係陳世輝罔顧富存公司利益,為保証他人(實與其個人有利害關係)債務之目的,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系爭本票既基於公司保証之原因關係而簽發,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易言之,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即保証之瑕疵抗辯,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尤其在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形下,更應如此解釋,方能有效防杜公司保証之弊害,同時亦無損票據流通安全之維護。
㈤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無讓與及處分票據權利而言(參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又所謂重大過失,即指欠缺通常人之注意,若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竟怠於注意,以致不知之謂(參六十年台上字一四二0號判決)。今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並非由富存公司直接以保証名義出具,且係由陳世輝背書轉讓取得,無任何惡意可言云云」,均非事實。蓋上訴人在辦理空地抵押貸款後,嗣因土地欲興建房屋,為保全其抵押權,令土地所有人或連帶保証人另提供附加擔保,本無可厚非,甚可說是銀行業界通常之作法。惟上訴人既是專業銀行,明知富存公司為一建設公司,不得為保証,亦深知與該公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更未曾借款予該公司,僅因富存公司欲在抵押之土地上建房屋,為保全其抵押權,便罔顧法令,藉變相之方式令富存公司簽發票據保証他人債務,實屬可議。因上訴人深知公司不得為保証,為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除要求陳世輝在該系爭本票上背書外,亦要求富存公司其他股東連保,此正可說明系爭本票背面除有陳世輝背書外,更有富存公司其他股東四人之背書,益証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該系爭本票係公司為保証而簽發,而陳世輝及其他股東亦均因保証而背書。
㈥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銀行前身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法定
代理人 何春樹 ,於檢察官偵查偽造文書罪(八十三年偵字九八二三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中坦承「陳世輝他們要蓋房子是跟地主合建,因怕我們的抵押權受損,所以富存公司開一張本票三億六千萬元給我們做為附帶擔保」。又上訴人銀行前身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襄理賴振豐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中(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對於檢察官問及為何要富存公司開本票乙事,亦言「因房子起造人是富存建設公司,我們怕權利受損,要陳世輝提供相當的擔保,陳世輝就開那張本票給我們」。足証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世輝以富存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身份,為保證他人債務所簽發,對富存公司本不生效力,上訴人本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富存公司主張權利。且上訴人自始均知該本票係由陳世輝以富存公司之名義開具,亦明知簽發本票的目的係為保証,是上訴人既明知該本票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仍受領票據,事後更砌詞卸責謊稱係由「背書轉讓」而來,其惡意之情已昭然若揭。
㈦又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証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票據正面指定受款人為陳世輝,背面記載之背書人計有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五人。亦即,系爭本票為一記名票據,非經指定受款人之背書,不得轉讓。倘若該本票係上訴人自陳世輝背書轉讓而得為屬實,則依票據流通之方式來看,應是富存公司簽發本票予陳世輝,由陳世輝背書轉讓給上訴人,如是,其本票背面應該只有陳世輝一人之背書,何來其他四人之背書?又假若系爭本票先由陳世輝背書移轉票據權利,依序由其他四人空白背書後復回到陳世輝手中,再由陳世輝「背書轉讓」給上訴人,則為何未見陳世輝的再次背書?且從系爭本票背書型式觀之,由上而下,由右至左,係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其背書明顯不連續,依前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既不能以背書連續証明其權利,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持背書不連續之本票,據以分取富存公司財產分配款,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
㈧縱不論上開各情,惟據訴外人陳世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於原審証稱「依照八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契約書,系爭本票所欠的款項,均已清償」,「當初我簽定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契約書時,我不知本票被聲請強制執行,我在簽契約之前,利息就已結清,且欠款也在簽約之前已結清」等語以觀,益徵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基此,陳世輝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前與上訴人結清,上訴人雖然之前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其係在與陳世輝結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後,才取得本件分配款,則其取得之分配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故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富存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收取。縱或上訴人係於領得分配款後始簽立契約書,惟由卷附之該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全未提及上訴人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領得分配款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是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受償七百餘萬元後,其餘未獲清償部分達成和解云云,仍非可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萬、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五三九、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世輝,陳世輝因欠伊債務,故將上開本票二紙背書轉讓予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十元,是伊為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又富存公司簽發系爭金額三億六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二三八一四0號本票乙紙予上訴人,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陳世輝,其背書不連續,且該本票上所蓋非富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保存之印鑑章,應是陳世輝罔顧公司利益,其個人偽造提供上訴人作為保証他人債務為目的,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明知陳世輝簽發本票的目的係為保証,而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因陳世輝已與上訴人結清,業已消滅。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淮予強制執行,並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惟因富存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保存伊之債權,故伊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世輝擔任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一號等多筆土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原係空地,於該地依計劃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依內部作業規定,請求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附帶擔保,遂由陳世輝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非富存公司為保證他人之債務而提供,嗣貸款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乃透過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惟仍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與土地所有權人謝汶圳、連帶保證人陳世輝共同簽訂契約書,將其所有土地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解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中尚未受清償之部分,又系爭本票之真正,不因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為印鑑章而影響其效力,且系爭本票係空白背書票據,無背書連續與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係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其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非富存公司之債權人,自無代位富存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簽發金額三億六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二三八一四0號、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陳世輝之系爭本票乙張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參予分配,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該本票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則有富存公司之股東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等五人之空白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其主張伊為該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參予分配之前開系爭本票,其上所蓋非富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保存之印鑑章,應係陳世輝罔顧公司利益偽造簽發提供上訴人作為保証債務為目的,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明知而惡意取得,且其背書不連續,故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因陳世輝已與上訴人結清,業已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乃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富存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萬、一千八百萬元,到
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五三九、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世輝,陳世輝因欠被上訴人債務,故將上開本票二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持該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五號、六一三九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三年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本票為富存公司所簽發並不爭執,雖其以富存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陳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富存公司曾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為抗辯,但未能舉證證明,而證人陳世輝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富存公司有欠原告(指被上訴人)錢」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此事實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富存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對之提起否認之訴,但本票發票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僅無該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富存公司就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本票裁定,雖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仍得再對系爭本票予以爭執。上訴人抗辯稱富存公未對系爭本票之裁定,於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已不得再對系爭本票為爭執,被上訴人縱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亦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㈡按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擔任承兌及付款,故發票人只要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即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與支票必須蓋用留存於金融機關之印鑑章,以供核對者有別。系爭本票既已蓋有富存公司及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其票據形式即已完備,且富存公司對系爭本票,始終均不曾為任何偽造或變造之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蓋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與登記之印章不同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應係由陳世輝所偽造云云,自屬無據,不足遽採。
㈢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世輝擔任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一號等多筆土地
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原係空地,於該地依計劃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依內部作業規定,請求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附帶擔保,遂由陳世輝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票據,此為上訴人始終一致敘述甚明。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決意旨)。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而據被上訴人所陳「本件富存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保証業務,陳世輝竟因其與案外人林欽濃、黃林美惠合買,而登記在林欽濃、黃林美惠名下等四十七筆土地,以債務人吳錦良等人名義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上訴人銀行)抵押貸款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嗣因富存公司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遂要求陳世輝提供擔保」云云(詳前事實欄二㈣記載),即自認係因「富存公司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始要求陳世輝提供擔保,則富存公司似因經營業務需要而簽發票據。且上訴人為確保其放款債權,依法請求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加擔保,因而自連帶保證人陳世輝處受讓系爭本票,作為其放款之附帶擔保,其自應受合法之保護,至訴外人陳世輝與富存公司之間就該本票所存原因關係為何,應不得對抗上訴人。參以前揭陳世輝因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持富存公司簽發之本票二紙,經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詳前㈠所述),被上訴人既亦未曾質疑陳世輝如何取得該二紙本票,則陳世輝以其取自富存公司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附帶擔保,被上訴人豈能指陳世輝罔顧富存公司利益為保証他人(實與其個人有利害關係)債務之目的,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遽認上訴人係明知讓與人無讓與及處分票據權利而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並非取自發票人富存公司,不能因該本票嗣由陳世輝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附帶擔保,即倒果為因,認富存公司係為保証他人債務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至陳世輝被依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確定,係陳世輝與富存公司內部間之問題,就系爭票據形式上以觀,乃富存公司以陳世輝為受款人簽發後,經陳世輝與其他背書人空白背書,再由陳世輝交付予上訴人,富存公司自不得以其與陳世輝之間所存任何得抗辯事由對抗合法持有該本票上訴人。雖然前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何春樹,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八十三年偵字九八二三號)陳稱「陳世輝他們要蓋房子是跟地主合建,因怕我們的抵押權受損,所以富存公司開一張本票三億六千萬元給我們做為附帶擔保」,該社建國分社襄理賴振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亦陳稱「因房子起造人是富存建設公司,我們怕權利受損,要陳世輝提供相當的擔保,陳世輝就開那張本票給我們」,此無非 陳明 系爭本票係由陳世輝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附帶擔保而已,尚難據此即推翻系爭本票係由富存公司以陳世輝為受款人簽發後,經陳世輝與其他背書人空白背書,再由陳世輝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殊無足採。
㈣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
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之謂。又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若為空白背書,即不發生背書連續與不連續問題(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學者 鄭洋一 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一七九頁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空白背書之票據,其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僅有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等五人之空白背書,既為空白背書,即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蓋本票若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者,由於法律並未對空白背書之位置予以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其第二背書人之背書,或轉在第一背書人之上,或有為縱式、橫式,識別顯有困難。上訴人由陳世輝處受讓系爭本票,則該本票有受款人陳世輝之背書已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正面已指定受款人為陳世輝,但依其背書型式觀之,由上而下,由右至左,則係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因認其背書明顯不連續,上訴人既不能以背書連續証明其權利,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係將系爭本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背書,不足遽採。
㈤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七號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其後始與訴外人謝汶圳(即土地所有權人)、陳世輝(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謝汶圳將其所有土地賣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該契約書係在上訴人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以後所簽訂。此有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案卷及前述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述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謝汶圳)提供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一之七、
十三、十六、二五至五二、六八一之五八、六一至七二地號共四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債務人 吳錫良 等向甲方(即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並共同擔保貸款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整,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新台幣六千萬元給 林貴臨 等,由於債務人無法清償,特要求甲方不予拍賣,而乙方:::願將其所有之土地賣予甲方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並由甲方代償乙方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林貴臨之抵押債務,丙方(即陳世輝)即本件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乙方提供上開土地代物清償其所保證之連帶債務,經甲、乙、丙三方合意訂立契約如左:一、本案土地債權債務分擔,甲、乙雙方同意就共同設定抵押權土地,面積四‧一六四平方公尺,扣除同區段六八一之一一、一二、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等七筆地號土地分擔債務新台幣四千零四十二萬元及同區段六八一之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六0等七筆土地分擔債務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元後,餘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為乙方應分擔之債務:::。二、乙方同意本案土地照分割後債務,即新台幣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林貴臨等債務新台幣六千萬元,為其所有土地之買賣價金售予甲方,並同意以該買賣價金抵償向甲方之貸款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姑不論該契約當事人是否就強制執行分配款予以扣除後,再和解抵充債務,兩造存有爭議。惟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其分配受償係基於本票債權人之地位,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其後簽訂上開契約書,上訴人未將其分配受償之金額扣除,仍以抵押貸款之總金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取償。但前述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之契約書,係由甲方之上訴人、乙方之土地所有權人謝汶圳、丙方之連帶保證人陳世輝等三方共同簽訂,為解決債務人吳錫良等向甲方(即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而約定甲方不予拍賣抵押物,乙方願將其所有之土地賣予甲方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並由甲方代償乙方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林貴臨之抵押債務,丙方(即陳世輝)即本件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乙方提供上開土地代物清償其所保證之連帶債務。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謝汶圳、陳世輝等三方,均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富存公司無關。富存公司就上述契約書,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富存公司主張該契約書上之權利,進而據此以債務已結清之理由,指上訴人先前之分配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結清,而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此事實固屬可信,惟其主張系爭本票所蓋負責人余保存之印章與登記之印章不同,該本票應係由陳世輝所偽造,且係為保証他人債務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富存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係明知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復不能以背書連續証明其權利,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結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以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富存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則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同時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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