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4月7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再審被告原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於第一審訴訟時,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嗣再審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又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吸收合併而消滅,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新光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本審卷可稽,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是本票之執票人倘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無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三十七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武婦為受款人,即應先由武婦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記名票據之第一背書人須為受款人,否則即屬背書不連續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號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中,所據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訴外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號二三八一四○號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係載有受款人 陳世輝 之記名本票,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背書方式為轉讓,是不論為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陳世輝,否則即為背書不連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又再審被告既於原第一審中主張,系爭本票為陳世輝(現改名陳重道)所交付,亦有陳世輝之背書,渠等之背書為回頭背書云云,惟系爭本票係陳世輝交付再審被告,業經證人陳世輝證述明確,並無回頭背書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本件系爭本票乃空白背書之票據,其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僅有 汪正忠蔡成吉 、陳世輝、 余保存黃美智 等五人之空白背書,既為空白背書,即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云云,查原確定判決除置再審被告主張之回頭背書一事於不顧,而逕認定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顯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又原確定判決疏忽本件本票為記名票據,且依該票據形式上觀察第一背書人並非陳世輝之事實,逕以空白背書不發生背書連續與不連續問題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除有混淆未記名票據與空白背書區分之嫌,顯然有違前揭票據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㈡又查,陳世輝業於83年9月1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契約之前,
已將系爭三億六千萬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業經證人陳世輝證述在卷,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於陳世輝清償結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後始取得系爭執行分配款,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分配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規定。
㈢又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証,不得為任何保証人。且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九號解釋亦闡述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証,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本件富存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保証業務,詎陳世輝竟簽發以富存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三億六千萬元本票,提供再審被告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揆諸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系爭本票既基於公司保証之原因關係而簽發,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是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㈣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八信)於系爭一五九
三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金額為14,000萬元,並受分配之700多萬元,而83年9月17日台中八信與陳世輝、 謝文圳 間就台中市○區○○○段第六八一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債務分析,亦以14,400萬元之債務作分配,而未將再審被告上開受分配金額扣除之,再作土地抵債之清算。又陳世輝供稱在83年9月17日之前已向羅文海告貸2500萬元清償利息,故無欠八信利息,然台中八信在83年度民執字第1593號分配表分配中,載明8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為2,154,082元本利共146,154,082元,與台中八信之主張完全不符,是系爭號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二、再審聲明:㈠鈞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㈢前項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存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五三九、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予訴外人陳世輝,陳世輝因欠伊債務,故將上開本票二紙背書轉讓予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號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僅受償一百二十萬九千零一十元,是伊為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又富存公司簽發系爭面額三億六千萬元本票乙紙予再審被告,票上記載受款人為陳世輝,其背書不連續,且該本票上所蓋非富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保存之印鑑章,應是陳世輝罔顧公司利益,其個人偽造提供再審被告作為保証他人債務為目的,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明知陳世輝簽發本票的目的係為保証,而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因陳世輝已與再審被告結清而消滅。詎再審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淮予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惟因富存公司怠於行使其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代位富存公司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富存公司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陳世輝所偽造,且係為保証他人債務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富存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係明知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復不能以背書連續証明其權利,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結清,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參予分配,受償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而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查並非判例),作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即系爭三億六千萬元本票乙張(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系爭號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分配表(見一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之前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實斟酌,且經原審調閱系爭號一五九三號執行案件宗卷,核閱無誤,是上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著有判例。是再審原告提出證人陳世輝證詞(查並非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合先敍明。
二、又按票據法第37條第一項固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匯票準用之。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乃空白背書之票據,其正面載有受款人陳世輝,背面僅有汪正忠、蔡成吉、陳世輝、余保存、黃美智等五人之空白背書,既為空白背書,即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並無違誤,且取拾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背書並不連續云云,顯不足取。
三、又按公司法第16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司法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文亦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惟上開條文及解釋文僅係闡述;公司禁止為他人之「保證人」而已,並不包含票據保證在內。申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裁判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富存公司簽發之系爭三億六千萬元本票並轉讓予再審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作保證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富存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有違公司法第16條及司法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文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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