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八十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九
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駕駛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公司)之
大客車,既容許上訴人等乘客在車內站立,被上訴人等自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先,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乙○○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之緊急煞車行為致受傷,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乙○○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違規超載,使上訴人等乘客在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內站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監督被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即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審判決之見解容有未洽,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原審固准許其中之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駁回膳費九百三十五元及證明書費一千三百一十元,上訴人肯認原審所稱之膳費縱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與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無關,而不予上訴,至證明書費之支出,實務上向拘泥於最高法院之見解,而認證明書費非為受傷治療所必須,此一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蓋被害人於訴訟中為證明受有損害,必以提出診斷證明為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實為主張權利所必須,其與侵權行為實存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王澤鑑 大法官亦認為:「依本書見解傷害診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應認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似應肯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與診斷書費用的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應堪認定。最高法院就此已有最新見解:「因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因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實為主張權利所必須,其與侵權行為實存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關於證明書費一千三百一十元之支出,應堪認定。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判決以台大醫院出具之「一般人通常具有兩枚腎臟,若摘除其中一枚,只
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後生活及日後工作將不致產生影響」意見,因認上訴人縱令日後仍從事體育工作,只要上訴人隨時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對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之虞,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判決要旨資為論據,而全部駁回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惟查:原審判決認為摘除一枚腎臟無損於工作能力之見解,實嚴重偏離一般國民之正常法感情,且對於摘除腎臟之於上訴人之影響,全未斟酌,蓋摘除一枚腎臟如對於人體並無影響,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須將其列為保險給付之項目,且台大醫院所謂摘除一枚腎臟對於人體並無影響之語,係基於另外一枚腎臟功能正常之假設,如此一假設前提並不成立,如何能謂摘除一枚腎臟無損於工作能力?況人體有二枚腎臟原為自然狀態,互相輔佐以免僅有一枚腎臟負擔過重,且一枚腎臟不能運作時,尚有一枚腎臟可以代替,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一枚腎臟,原審判決認為摘除一枚腎臟對於上訴人並無影響,無異是剝奪上訴人二枚腎臟互相輔佐及互相代替之機會,原審判決復認上訴人可從事體育以外之工作,此不啻係限制上訴人職業之選擇,益證摘除一枚腎臟對於上訴人確有影響。
⑵另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均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證據方法
,或係由教學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就此最高法院亦不乏維持原告上開證據方法之判決,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全肯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證據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六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五。按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自其能再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十一年又三月九日,以每月收入四萬二千元計算,每月減少收入一萬八千九百元,其一次請求十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害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則認同由教學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可按,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六項第二級殘廢,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函可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殘障手冊足憑。」,因之,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方法,並無不足採信之處,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顯有違誤。
⑶摘除一枚腎臟確實會減少勞動能力,是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始將其列
為保險給付之項目,如摘除腎臟對於人體並無影響時,勞工保險並無將之列為殘廢給付之必要,甚而認為摘除腎臟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換言之,摘除腎臟之後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未摘除前之一半,如何能謂摘除腎臟對於人體並無影響,而關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法院實務上之運用,上訴人已列舉上開二則最高法院之判解,至本案所牽涉之摘除腎臟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何?就此台灣高等法院亦有二則判決足供參考,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關於脾臟摘除所受之損害(喪失脾臟或腎臟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意義相同),係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陳君 ...接受脾臟摘除手術,...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八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殘廢等級第九級」該院遂以此為據而認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退步言之,縱依原審所附之台大醫院就摘除腎臟對人體影響不大之意見觀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亦認:「雖上開二份報告均稱原告脾臟及左腎之切除對其『影響不大』,惟影響不大,非謂全無影響,是本院斟酌原告右腎功能約為正常值下限的百分之八九.二,及其脾臟及左腎遭切除之影響,認原告殘存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是以摘除腎臟確實會影響到勞動能力,並無疑義,可供推求者僅係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究竟為何而已,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遽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經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關於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加害人之資力,均為決定慰撫金多寡之關鍵因素,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駕車肇事致受傷多處,並切除左腎乙枚,終身勢必須較一般人更加注意維護另枚腎臟功能正常,避免日後必須洗腎之虞,而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為高速公路主要客運業者,每月營業額達數千萬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乙○○之資力加以斟酌,對於另一損害賠償責任人統聯公司之資力並未特別予以斟酌,僅謂統聯公司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要業者,具有相當資力云云,是以原判決對於統聯公司之資力未予審酌,其對於慰撫金數額之判斷,即不無疑問。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大客車時,既明知該大客車已客滿無座,
猶願意上車,並站立在該大客車前面走道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大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若遇緊急煞車等狀況時可能造成受傷之危險,且上訴人當時亦非不能選擇退票而搭乘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車前根本不知車上已無座位,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亦無告知乘客車上已無座位,此觀證人 葉曜賓 於原審之證述自明:「(法官問:站務人員有無告知車上都沒有座位了?)證人答:站務人員並沒有主動告知沒有座位了。」(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上訴人係站立在駕駛座旁的階梯上來的第一個位置,換言之,上訴人係站立於最前面的位置,一上車根本未及反應,被上訴人乙○○便把車子開走,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下車,更遑論轉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況由上車處至交流道僅約五分鐘車程,車子上高速公路之後上訴人更加無從下車,則上訴人並無過失,其理至明,是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稍嫌速斷。
㈢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謂係上訴人自己要站立於走道上云云,實屬無稽:
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站之業務人員有要求司機超載之情事,而此一事
實並為當時等候搭車之旅客所明知,且旅客係自行決定是否願意以站票坐於走道方式搭乘,並舉證人葉曜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重字第十六號之證述:「當時因為統聯說當天是假日,就叫大家擠一下」、「要上車的時候站務人員就有說若是不坐的話可以退票,要站的話再上車」,因認上訴人係明知車上已無座位仍予上車云云,惟查:上訴人確係於上車之後始知車上已無座位,此觀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重字第十六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自明,況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之站務人員確有告知乘客車上已無座位,然此一告知是否有對全體上車乘客為之,抑或僅係對於少數乘客告知,不無疑問,就此於前開案件中,法官曾明白訊問證人葉曜賓關於站務人員告知沒有座位之時間點為何:「(問:剛提到站務人員有說若沒有座位,可以退票,不然就站著,是何時說的?)是我在上車前,有一個乘客跟站務人員抱怨說都沒有座位了,站務人員就不客氣的說要嘛就坐,要不就退票,客人是跟他說我是買坐票的錢,為何要我站著。」(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重字第十六號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站務人員僅係告知某位乘客車上已無座位,並無對全體乘客告知,尤無對上訴人告知車上並無座位,其理至明,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車上並無座位猶願上車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車上已無座位,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復以車子玻璃係透明,而認上訴人於上車前應可察知車內已座無虛席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引據之刑案被告乙○○對法官訊問車子玻璃是透明的或深色的,其答稱透明的乙節,遍查該案審判筆錄,並無該段文字之記載,是以並無以之為證據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車子玻璃是透明的,惟乘客或有將窗廉拉起,且當時之時間為晚間七點許,時值仲秋,光線昏暗,是否能於窗外觀得車內有無站人,非無疑義,且車子玻璃是否真係透明的?其透明程度又係為何?凡此均無證據證明,從而被上訴人遽為推論上訴人於上車前即知車上並無座位云云,顯嫌速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如左: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醫療費用部分: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闡釋甚明。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內之診斷書費用一千三百一十元,並無不合。又診斷書係醫院或醫師就患者之病況所出具之證明,性質上並非醫療行為,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故診斷書費用不得視為醫療支出,實屬當然。況且,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共請領四次診斷證明書,其用途有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充作對乙○○提出告訴之證物,與上訴人宣稱係用於證明本件損害之範圍,顯未盡相符;而上訴人係於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傷害程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亦有診斷書在刑事案卷可稽,因此,上訴人謂診斷書費用為主張本件損害所必要云云,尚非確實。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
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從而,上訴人以其左腎切除,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等語,要屬率斷之詞。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因傷摘除乙枚腎臟後,對其日後工作能力有無影響、影響程度若干等問題,並非摘除乙枚腎臟對人體有無造成損害及可獲勞保給付金額多寡等事項;蓋,缺少乙枚腎臟對人體形成損害乃人盡皆知之事,何需贅言,而被保險人得因此獲得勞保給付,亦屬當然,只是該傷害是否必然造成工作能力減低或喪失,應予推求而已。因此,上訴人以摘除一腎對人體有影響,腎臟缺損為勞工給付項目,故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論證方式,未免過於跳躍而缺乏證據。
⒉至於一般人摘除乙枚腎臟後,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是否受有影響,原審業向國
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該醫院函覆稱「一般人通常具有兩枚腎臟,若摘除其中乙枚,只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將不致產生影響。」。經查,上訴人另乙枚腎臟既具有正常功能依上開專業意見,其工作能力自無減損情事。換言之,上訴人一再表示僅有一枚腎臟將造成人體代謝負擔過重,如再受創已無可代替功能之腎臟,勢必受洗腎之苦終身無法工作云云,不僅純屬臆測之詞,亦感匪疑所思。
⒊又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認為摘除一枚腎臟無損工作能力之見解,偏離一般國民
之正常法感情乙節,實非的論。按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應止於侵權行為人應對受害人之身體傷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恐不及於損害內容之具體認定。原審固然認為上訴人摘除乙枚腎臟無損其工作能力,惟心理層面即精神上所感受壓力及痛苦至鉅,是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核該高額之慰撫金實已彰顯上訴人缺損一枚腎臟所應獲之賠償,並無任何違背人民感情之處。
㈢慰撫金部分:
原審業將被上訴人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要客運業者,具有相當資力乙節,作為判斷慰撫金數額之考量因素,此觀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記載甚明;上訴人竟視而不見指摘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資力,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國內公路運輸系統每逢例休假日前夕,即特別壅塞,大眾交通工具亦一位難
求,幾乎成為全民共同之經驗。本件事故之發生,源於案發當日係中秋節前夕,返鄉旅客甚多,根本無法按正常狀態予以疏解,因此,負責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站業務之人員遂有要求司機超載之情事。上述事實,當時亦為等候搭車之旅客所明知,並由旅客自行決定是否願意無座位,而以站票坐於走道方式搭乘,此由證人葉曜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重字第十六號審理時結證供稱:「當時因為統聯說當天是假日,就叫大家擠一下」、「要上車的時候站務人員就有說若是不坐的話可以退票,要站的話再上車」、「站務人員說是中秋節」等語可資佐證(參該刑事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⒉上訴人雖宣稱,伊係站立於駕駛座旁的階梯上來第一個位置,換言之,伊一上
車未及反應,乙○○便把車子開走,伊根本沒有機會下車,更遑論轉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伊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當日同車之乘客葉曜賓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車上大約站了幾個人?)我只知道整個走道都是人,已經擠到駕駛座旁邊要上車的階梯」,同日審理時上訴人則自承其當時所站位置,係「站在駕駛座旁的階梯上來的第一個位置旁),「(法官問,你排隊時前面排了幾個人?)我只知道有一群人」,另刑案被告乙○○對法官訊問車子玻璃是透明的或深色的?答稱「透明的」。可見上訴人上車時旅客已擠到上車的階梯,伊顯然係最後上車之旅客,且能自透明之車窗觀得車內已座無虛席,因此,伊辯稱上車後才知道沒位置及非伊自願站票云者,完全係杜撰不實之誆詞。
⒊基上事實,上訴人不僅在上車前即明知已無座位,且就最後上車之乘客而論,
伊容有時間判斷是否上車、改搭下一班車或轉乘其他交通工具,而上訴人猶願上車,足見係出於其自願,要屬無疑。況且以「站票」搭乘之乘客,一般均席地而坐或倚靠於走道座位之扶手,以避免緊急煞車時發生碰撞跌倒等危險;而當時上訴人未端坐於車箱前端階梯上,竟於塞車時好奇站立觀看,就客觀經驗法則而言,如發生緊急煞車或其他交通事故,其受傷之危險機率自當較大,上訴人斷不能諉為不知。因此,伊既同意以站票搭乘並且站立於駕駛座旁,則就上述違規搭載所造成之傷害,自屬與有過失,洵無疑義;原審認為上訴人對本件傷害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尚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四元等節,並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台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車上走道最前方之乘客即上訴人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左耳、左手肘及右肩輕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並於翌日施行左腎全部切除手術。被上訴人乙○○之駕車肇事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將票務外包予訴外人 謝曾富美 ,肇事當日是林口站負責調度車輛之站務員要求伊超載,當時伊有表明已無座位,並要求乘客坐地板,上訴人若不同意,亦可拒絕搭乘,故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另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有關勞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且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伊目前月薪約四、五萬元,亦無不動產,對上訴人之請求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乙○○駕車肇事當日為八十九年中秋節連續假期之前一日,南下返鄉人潮甚多,部分乘客寧可放棄座位而堅持搭乘,被上訴人等明知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當日為配合政府疏解返鄉人潮之政策,乃不得不滿足乘客之需求而售予站票,但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均警告購買站票乘客「只能坐於把手或中間走道,不得站立」,上訴人亦係購買站票之乘客,事發當時未依前開警告而站立乘車,故上訴人之受傷不應全然歸責於司機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另上訴人雖主張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云云,惟該標準表尚不足以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上訴人若遵醫囑,在飲食起居更加小心,勞動能力未必有所減損。再上訴人目前為在學學生,依其所學專長,顯以從事教職為多,摘除乙枚腎臟,不甚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其飲食起居若儘可能妥適,亦不致長期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等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膳費九百三十五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對駁回其餘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台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車上走道最前方之上訴人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翌日施行左腎全部切除手術。被上訴人乙○○之駕車肇事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該車乘客葉曜賓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間駕駛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因緊急煞車致該車站立乘客之上訴人衝撞前擋風玻璃及儀表板等處,致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乙節,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客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設有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乙○○駕駛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大客車既容許上訴人等乘客在車內站立,被上訴人等自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先,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乙○○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之緊急煞車行為致受傷,被上訴人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乙○○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違規超載使上訴人等乘客在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內站立,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監督被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即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雖抗辯稱係林口站之分站負責人發售站票及該站之站務員要求司機超載使乘客在車內站立云云,並提出統聯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林口站既屬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供乘客上下車之招呼站之一,該站之負責人或站務員與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論僱傭或委任關係,在外觀上仍屬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口站既已發售站票,且該站站務員在已無座位情況復要求上訴人等乘客上車(參見證人葉曜賓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證言),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自應就林口站負責人及站務員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內有多筆「證明書費」之支出,合計一千三百一十元應否准許而已。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訴訟中為證明受有損害,必以提出診斷證明為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實為主張權利所必須,其與侵權行為實存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依學者王澤鑑大法官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證明書費一千三百一十元。查,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雖闡釋甚明,惟該決議業經該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又學者王澤鑑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亦認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為主張權利所必須,其與侵權行為實存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加害人應予賠償,此見解亦較符合公平原則,為本院所採取,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左腎摘除,已成終生殘障,影響工作能力甚鉅,依目前國內大專畢業生每月平均最低薪資三萬元計算,並參照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則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預計上訴人工作四十年後退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云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在發生車禍時就讀於國立體育學院體育推廣學系,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乙節,已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提出國立體育學院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可按,則上訴人既未曾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其日後自學校畢業後將從事何種工作?從事工作時之每月收入如何?上訴人僅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八十八年國內大學畢業生年平均所得資料,並認定每月平均最低薪資三萬元云云,即嫌過於空泛,且本院參酌目前國內經濟不景氣,失業人口日增,自無法與八十八年度之國內經濟情況相擬,上訴人日後自學校畢業時是否得取得每月三萬元之薪資,猶有疑問,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局及各級法院認定減少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已為司法實務上之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仍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被害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不得單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遽為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左腎全部切除,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乙事,除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遽信,否則上訴人日後若從事一般行政或單純教學等工作,其左腎切除是否足以影響工作能力,即有疑問。況原審依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一般人身體摘除乙枚腎臟後,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是否受有影響等事項,該醫院函覆稱「一般人通常具有兩枚腎臟,若摘除其中一枚,只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將不致產生影響」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鑑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若干,該院亦認為「只要另一側腎臟功能保持正常,病人身體機能應可維持正常」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中醫社字第000七九五四號函可憑,是上訴人縱令日後仍從事體育工作,祇要隨時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對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⒊上訴人又主張其為體育學院學生,上課、求學及日後之工作均須以體育表現為
主,摘除乙枚腎臟對上訴人之傷害形同終身不能工作云云,惟人體腎臟若摘除其中一枚,只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不致產生影響,已如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所述,上訴人認為摘除乙枚腎臟對其形同終身不能工作,即嫌誇大,委無可取。況上訴人自學校畢業後,若繼續從事體育方面之研究或工作,固屬學以致用,倘無法從事體育工作,依上訴人之身體除體內減少一枚腎臟外,外觀上與常人何異?上訴人何以不能從事其他工作謀生(如參加國家考試服公職)?其逕認摘除一枚腎臟形同終身不能工作,無異自認日後均無謀生能力,不足採取。
⒋依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而為主張,惟上開見解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而已,為本院所不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駕車肇事致受傷多處,並切除左腎乙枚,終身勢必須較一般人更注意維護另枚腎臟功能正常,避免日後必須洗腎之虞,尤其上訴人目前僅二十二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遭此事故,其肉體所受痛苦及精神上所受壓力,若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正值青年時期,日後仍可期待一番作為,被上訴人乙○○為大客車司機,月入四、五萬元,並無其他恆產,而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要客運業者,具有相當資力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相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㈣依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乙○○駕車肇事之行為致受傷,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搭乘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大客車時,既明知該大客車已客滿無座,猶願意上車,並站立在該大客車前面走道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大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若遇緊急煞車等狀況時可能造成受傷之危險,且上訴人當時亦非不能選擇退票而搭乘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如火車),其就本件事故顯然怠於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即應認為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尚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為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雖上訴人自始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源於案發當日係中秋節前夕,返鄉旅客甚多,根本無法按正常狀態予以疏解,因此,負責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站業務之人員遂有要求司機超載之情事。上述事實,當時亦為等候搭車之旅客所明知,並由旅客自行決定是否願意無座位,而以站票坐於走道方式搭乘,此由證人葉曜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重字第十六號審理時結證供稱:「當時因為統聯說當天是假日,就叫大家擠一下」、「要上車的時候站務人員就有說若是不坐的話可以退票,要站的話再上車」、「站務人員說是中秋節」等語可資佐證(參該刑事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上訴人雖又稱,伊係站立於駕駛座旁的階梯上來第一個位置,換言之,伊一上車未及反應,乙○○便把車子開走,伊根本沒有機會下車,更遑論轉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伊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當日同車之乘客葉曜賓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車上大約站了幾個人?)我只知道整個走道都是人,已經擠到駕駛座旁邊要上車的階梯」同日審理時上訴人則自承其當時所站位置,係「站在駕駛座旁的階梯上來的第一個位置旁),「(法官問,你排隊時前面排了幾個人?)我只知道有一群人」,另刑案被告乙○○對法官訊問車子玻璃是透明的或深色的?答稱「透明的」。可見上訴人上車時旅客已擠到上車的階梯,伊顯然係最後上車之旅客,且能自透明之車窗觀得車內已座無虛席,因此,伊辯稱上車後才知道沒位置及非伊自願站票云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基上事實,上訴人不僅在上車前即明知已無座位,且就最後上車之乘客而論,伊容有時間判斷是否上車、改搭下一班車或轉乘其他交通工具,而上訴人猶願上車,足見係出於其自願,要屬無疑。況且以「站票」搭乘之乘客,自己應知要席地而坐或倚靠於走道座位之扶手,以避免緊急煞車時發生碰撞跌倒等危險;而當時上訴人未端坐於車箱前端階梯上,竟於塞車時好奇站立觀看,就客觀經驗法則而言,如發生緊急煞車或其他交通事故,其受傷之危險機率自當較大,上訴人斷不能諉為不知。因此,伊既同意以站票搭乘並且站立於駕駛座旁,則就上述違規搭載所造成之傷害,自屬與有過失,洵無疑義。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於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上訴人統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八十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膳費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八十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此部分雖上訴有理由,惟勝訴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假執行之必要,因之,原審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亦無不合。又原審將上訴人請求逾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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