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之卡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三一五公里北向處附近時,因嫌車前同為行駛內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速度太慢,遂將車身以極近之距離緊逼甲○○之自小客車後方,並一再以閃強光燈與按鳴高音喇叭之方式逼迫甲○○讓道,且以極危險之近距離由甲○○之右側轉至外側車道,旋又以極危險之近距離超車至甲○○之車前,致使甲○○被迫讓道,幾乎擦撞到高速公路之內側護欄,致生高速公路上往來之危險。案經甲○○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且被告曾在警訊中自承有閃燈及按喇叭之超車行為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駕駛拖板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上開路段,並於行車途中有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
當時其所駕駛之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已與告發人於告發時所指拖板車之車牌00000號不同,顯見告發人指訴之對象有誤,至其在警訊中稱曾於高速公路三二四公里處超過一輛車子云者,因在高速公路行車時有超車情事,並無從證明是否超過告發人之車子,況其於超車時亦未以閃強光燈及按鳴高音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其被指妨害公共危險洵屬冤枉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訴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因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上,遭後方行駛之大型曳引車,一再以閃強光燈及按鳴高音喇叭方式逼迫讓道,險肇事故舉發而來,則告發人既親眼目睹經歷案發經過,所為告發事證,自屬被告是否成罪之重要證據。首依告發人在警訊中所指稱:「當我車行經上述地點(國道北上三百一十五公里處)時,行駛於內車道,前方及右側皆有車,KZ─四四八號曳引車在我車後方一直逼近,並不斷以強光燈及高音喇叭逼迫我讓道,在安全距離不及之情形下,KZ─四四八號車立即變換到外車道後,旋即又變換至內車道,逼迫我車衝出車道而險擦撞內側護欄,我不得已踩剎車讓該車通過,該車於此等行為後,立即以高速駛離,我見無法追上,爰即向新市收費站守望員警報案,經通報後於新營收費站北上處將之攔獲。」等語觀之(見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雖足認告發人於案發當日,有經警方協助攔獲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並指稱被告有為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既再三爭執告發人指認有誤,並稱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頭車牌雖為KZ─四四八號,然後面拖板車車牌則為FC─A六號,與告發人所指該危險駕駛之車輛後面拖板車車牌係00000號不符等語,顯見該危險車輛之拖板車車牌,是否指認有誤,即有先予查明核實之必要。對此告發人在偵查中雖指稱:「(你能確定是 黃啟瑞 開的貨櫃車按喇叭及閃大燈?)我確定,因是我太太記下車牌的,貨車拖車之車牌為00000號,車頭是KZ─四四八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當日值班員警 黃寶輝 ,在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是在收費站服勤,是小客車之駕駛到我們這邊報案,說有一部車車號是幾號,是一部拖車,甲○○稱其不當超車,一直逼迫他的車,並指稱那輛車即將進站,我就與甲○○及其妻子在收費站等,當車進站時,甲○○就指是這輛車,但車子與 黃某 所報案的車號不一樣,我就問他為何車號不一樣,而 王某 他一再說是這一部車沒錯,接著被告就下車,王某直說被告一直逼迫他的車子,而被告當時說沒有,作筆錄時被告稱在王某後面七、八公尺,被告說前面的車子開的很慢,他就開內線超車。」云云(見上訴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且告發人與被告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告發人亦不可能憑空誣陷被告犯罪。第按國道高速公路車水馬龍風馳電掣,乃眾所週知之交通常識,即告發人亦自稱當日車流量甚大,更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無法追趕上當時逼迫讓道之貨櫃曳引車,且高速公路上與被告所駕駛車型相同之曳引車不知凡幾,是告發人當日會警攔獲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時,客觀言之已非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即當日同在自小客車內之告發人妻子 陳月娥 ,在本院前審既明確證稱:「是我記的,車牌號碼我現在已經忘了,但是我當時有核對其車的車牌,與我記的是一樣的,我看不到前面,我只能看到後面,所以我記後面的車牌,他那時車子是拖一個貨櫃。」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四頁),亦見該證人當時僅能目睹記下該危險車輛之後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並未能目睹記下車頭車牌係000000號,併交由其夫即告發人持向警方舉發憑辦,是告發人之所以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頭車牌000000號曳引車係危險車輛,應係會同警員在收費站等候該危險車輛時,因直覺見被告駛來之曳引車即係該危險車輛,始依該車車頭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逕予指認,致出現前後車牌指認不一致之矛盾現象,此觀上開警員證人之所以證稱:「當車進站時,甲○○就指是這輛車,但車子與黃某所報案的車號不一樣,我就問他為何車號不一樣,而王某他一再說是這一部車沒錯。」等語即明,則告發人在警訊中稱係伊太太記下貨車拖車之車牌為00000號,車頭車牌為000000號云者,即難認屬實情。尤以被告當日所駕駛之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不惟有本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稽,且依該資料亦足認該車牌00000號拖板車之車主,確為被告所服務之國鼎通運有限公司,是被告稱其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亦洵屬有據。另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無線通信聯絡記錄,告發人當時通報警網時亦係指稱車牌00000號曳引車逼迫伊車讓道云云(見上訴卷第一0七頁)。是告發人於案發後報案所指之拖板車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車牌號碼,兩相對照亦無一相同或有類似情事,益顯告發人指稱被告所駕駛之車頭車牌000000號曳引車為危險車輛,洵屬有誤。再者告發人既迭稱於案發時多次遭後方車輛閃強光燈與按鳴高音喇叭之方式逼迫讓道,又以極近距離超車至車前,無奈被迫讓道幾乎擦撞到高速公路之內側護欄云云,則斯時告發人顯於後方緊追該強逼讓道之曳引車,對該危險曳引車必定印象深刻,且又時為日正當中之午間時刻,視線良好,加以告發人夫婦復緝兇心切,當必仔細清楚認明記下該強行逼迫讓道車輛之後拖板車車牌號碼,而非處於漫不經心下任意登載而有誤認之可能,始符常情;然告發人於案發當日向新市○○○路警察隊報案時,即已明確供稱對伊逼車之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嗣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該拖板車車牌為00000號無訛,顯見拖板車車牌00000號,確為告發人於案發當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無疑。且查車牌00000號車,依該拖板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見上訴卷第九十五頁),亦屬拖板車,屬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證人即該車車主 王明航 在本院前審證稱:伊所有之YT─六三號拖車車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遺失,然未即時報遺失,而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報遺失,拖板車係同一台云云(見上訴卷第八十八頁)。然按拖板車係運輸者之生財工具,倘該YT─六三號拖板車之車牌,真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已遺失,基於營運所需及避免遭冒用,應會速予申報或申請補發,始合於經驗法則,乃竟長期放任該拖板車之車牌下落於不顧,並將該拖板車閒置四個月不營運,殊與常理有違,況依告發人所訴上開案發經過,被告亦無可能於行駛途中有更換拖板車車牌之可能,堪認證人王明航所供前詞,應屬畏懼招惹法律責任而未供出實情所致,該YT─六三號拖板車之車牌,當時應仍係懸掛於拖板車上正常營運使用,且因有為上開危險駕駛之情形,而為告發人記下該車牌號碼至明,否則告發人豈有憑空記下該拖板車車牌號碼之理。據此告發人所告發之拖板車車牌號碼,既與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車牌號碼完全不同,且該車牌00000號拖板車當時確亦有在路上行駛,依法即難憑此有瑕疵之指訴,逕予解釋係告發人一時情急誤記車牌所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在警訊中自承:「我當時本行駛外車道,因欲超車故變換到內車道,然該BG─二七0二號自小客車,卻在內車道上以慢速行駛,時速約六十公里,故我只得於他後方約八公尺處,以燈光及喇叭示意其讓道,詎料該車聞訊後即將車速減慢,我不得已只有待至有安全間距後,才變換至外車道超越該車後,再變換到內車道繼續行駛,詎料該車卻指控我以不當方式逼迫他讓道。」(見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繼在偵查中供稱:「::當從路竹塞車到仁德,三二四公里處車速開始快起來,我從外線換到內線車道要超車,這時我車前面是計程車,計程車前是BG-二七0二號車,因他車速只有六十公里,計程車又換到外線,我也跟著換到外線,才從外線超他車,可能是計程車隊他閃的燈、按喇叭::當時車子很多。」(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在原審亦供稱:「當時從高雄上來都嚴重塞車,到了仁德交流道後已經開始疏通了,其實我前面還有一台計程車::,可能是計程車按的(喇叭),他誤會是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各等語。然按被告既駕駛曳引車,急欲超越前方慢行之自小客車,為超車之安全已自顧不暇,衡情應已無分心再注意並記下前行自小客車車尾車牌號碼之理,且被告於超車行為後猶續行許久,途中並更換過輪胎始遭警方攔檢,則縱被告於超車時有注意自小客車之車尾車牌號碼,然囿於人之記憶,是否於事後遭警查獲時猶記得該自小客車之車尾車牌號碼,亦非無疑,是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國道四隊新營分隊隊員黃寶輝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其中書有「被告超車對象為BG─二七0二號之小客車。」云者,應係來自告發人之指述,及被告因有感於在高速公路上確曾有超車之事實
,而在警員對被告及告發人所為訊問之互動下,於未有確切之認證前,由警員綜合雙方意旨,即將告發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記載為被告超車之對象,嗣在原審偵審中,因已有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存在,始亦為有超越該車之相同供述,尚不得憑此片面記載,遽認被告已自白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有超車之行為,然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超車之對象即係告發人之自用小客車,且依被告在警訊中所稱其超車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二四公里處(見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亦與告發人所指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一五公里處有異,益見被告該警訊之供述確與事實有間,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又證人陳月娥在警訊中雖曾證稱:本案發生時,有車牌000000號大貨車目擊現場,並就該車之特徵陳稱「顏色為乳白色,車邊有第一羊乳字樣,車箱約二十呎貨櫃。」云云;然據國道五隊循線調查發現車牌000000號大貨車,為臺南貨運配置在松山營業所之市區配達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並未離開北部,且該車之外觀亦與該證人所陳述者不同等情,既有臺南貨運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於警卷為憑,亦見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實。至證人陳月娥另稱:警員對伊很凶,對警察態度很生氣,並質疑警訊時被告明明末帶駕照,警員似有循私之嫌乙節;因本案發生時國道四隊警員黃寶輝(即證人指控之警員),對被告未帶駕照違規已依法處理,開立一張一千八百元之罰單,另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部分,亦在尚未調查清楚之情況下,逕依該證人之片面指證,開立三千元之罰單,凡此亦有該二張罰單影本附卷可佐(見上訴審第一三三頁),顯見執勤警員並未循私偏袒被告,反倒係警員於該證人之堅持下,於未確切究明事實真象下,即擅對被告為該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舉發,雖被告未對各該違規舉發異議,然亦不得徒憑有該違規舉發之情事,即認被告確有告發人所指之危險駕駛犯行。
(四)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以其行為存在具體之公共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且該條項所謂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者之他法,雖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之一切妨害通行方法而言;然綜上事證僅告發人片面無從證實之單一指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除損壞、壅塞以外之一切妨害通行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矧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應由法院審酌全案卷證,綜合全般辯論意旨而為審認,要不得僅以被告之供詞無法證實其真正,而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即推認臆測被告之犯行,是亦不得徒因有告發人有瑕疵之指訴,即推認被告有不當駕駛而犯有公共危險罪之情事。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告發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即係告發人所指超車之危險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酌,遽依論理法則及告發人之指訴,對被告論處公共危險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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