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①丙○○
②甲○○訴訟代理人⑴嚴庚辰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雖因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惟仍強行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自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由西向東○○○鄉○○○路經光潭村產業道路時,適有【 吳麗雯 】騎乘輕機車從對向駛至,而因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未能遵守應依法定時速四十公里及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反在該產業道路上偏左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合法用路人【吳麗雯】,使【吳麗雯】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外,並在延醫後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致【吳麗雯】死亡無疑,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之相同認定可稽。
(二)按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影響視線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吳麗雯】騎乘有照輕機車依法靠右行駛,並無過失亦無肇事因素,均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反之被告業務為開車,本較常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盡絲毫注意義務,在飲用超量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強行駕車外出,而在被告又超速又逆向行駛之情形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犯行顯已超過常人所可能違犯法令之最大範圍,足見被告惡性之重大,而前開【鑑定意見書】更直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復以至今仍未與原告和解協商,犯後態度如此惡劣,詎料被告所犯數罪僅獲十月徒刑之輕判,一條無辜人命竟僅值加害人數月自由刑,原告身為被害人【吳麗雯】父母自不能甘服,已對前開刑事判決聲明上訴以求符合正義之判。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如下:
㈠喪葬費:由原告丙○○支付,共七十三萬元。
㈡醫藥費:由原告丙○○支付,計三千三百三十一元。
㈢扶養費:被害人【吳麗雯】身當壯年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多年來【吳
麗雯】均恪盡孝道善盡扶養義務供給原告衣食費用無虞,詎料【吳麗雯】不幸遭被告撞擊,先原告而去,被告自應對【吳麗雯】所不能盡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負責。按原告丙○○、甲○○各為二十、000年生,依國民平均餘命七十八歲,被害人【吳麗雯】尚應扶養原告丙○○、甲○○各七年、十年,照主計處《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一年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原告每年應受扶養額;而因原告二人本有子女五人,除以五後為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即屬被害人【吳麗雯】應負擔部分,故總計被告對此扶養費之賠償,各為原告丙○○三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原告甲○○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吳麗雯】生性孝順,平日與原告往來頻繁密切,一家和樂
融融,原告仰賴【吳麗雯】心理物質各方面之照料甚深,然因被告過失致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原告忽失倚靠,哀痛傷心處實非筆墨能形容萬一,故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含影本)五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四紙、行政院主計處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與被害人【吳麗雯】發生車禍,造成【吳麗雯】傷重死亡;且都是被告的過失,原告方面沒有過失;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含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九號、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六號}過失致死刑案偵審卷(影印卷外放)。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開車送貨為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雖因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惟仍強行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自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由西向東○○○鄉○○○路經光潭村產業道路時,適有原告之女【吳麗雯】騎乘輕機車從對向駛至,而因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未能遵守應依法定時速四十公里及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反在該產業道路上偏左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合法用路人【吳麗雯】,使【吳麗雯】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外,並在延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丙○○因而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等並失受【吳麗雯】將來扶養之權利,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①原告丙○○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㈠喪葬費:七十三萬元;㈡醫藥費:三千三百三十一元;㈢扶養費:三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②原告甲○○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㈠扶養費: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雖因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惟仍強行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自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由西向東○○○鄉○○○路經光潭村產業道路時,適有原告之女【吳麗雯】騎乘輕機車從對向駛至,而因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未能遵守應依法定時速四十公里及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反在該產業道路上偏左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合法用路人【吳麗雯】,使【吳麗雯】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外,並在延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及喪葬費《收據》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七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附),而被害人【吳麗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並在延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在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已自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未靠右且超速行駛,而撞及對向由被害人【吳麗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六號卷第四八頁),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足憑,足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再由被害人【吳麗雯】騎乘之機車掉落北側路旁水溝,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飛越北側水溝停在田裡,小貨車左、右輪痕分別為三十公尺及二九.八公尺,由往西行向排水溝延伸至農田內,擋泥板、拖鞋均位於北向路旁、水溝,及現場無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痕等情觀之,亦足見被告確有超速及偏左行駛之事實。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刑事庭查詢紀錄附於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六號卷可稽,是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可稽,在客觀上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卻仍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減速及靠右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吳麗雯】騎乘之機車,使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柒、鑑定意見: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無牌照車輛,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吳麗雯: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五一頁),而被告復自承本件車禍均為其過失所造成,因而致被害人【吳麗雯】死亡,復為嘉義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卷(影印外放)足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麗雯】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麗雯】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丙○○】係被害人吳麗雯之父,原告【甲○○】係被害人吳麗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吳麗雯】辦理身後事宜,支付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七十三萬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一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為證,而依其所載各項目及金額,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就非自然死亡期能使之獲得死後起碼尊榮之限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准許。
(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吳麗雯】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害人【吳麗雯】係原告等之次女,為其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等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等所生子女除被害人【吳麗雯】外,尚有長女【 吳麗美 】(⒎生)、長男【 吳哲雄 】(⒉⒊生)、三女【 吳麗淑 】(⒍生)、次男【 吳憲儒 】(⒊生),有《戶籍謄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四頁),對原告等均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再原告等主張依「國民平均餘命七十八歲」計算渠等餘命,由於並未提出資料以明其主張,本院無法遽採之,故改依「內政部統計之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關於『台灣省』地區人口之餘命:
男性為七一‧五二歲、女性為七七‧八一歲」為基準計算原告等之餘命。原告丙○○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原告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於被害人【吳麗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為七十歲一月又八天(折合七0‧一0年)、六十七歲一月又十二天(折合六七‧一二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內政部統計之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關於『台灣省』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一‧五二歲、女性為七七‧八一歲」之標準,原告【丙○○】餘命尚有一‧四二年,原告【甲○○】餘命尚有一0‧六九年。又原告等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一年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並無超過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自無不合。準此,則原告等所得請求由被害人【吳麗雯】扶養之金額如下:
㈠⒈⒊~⒊⒋{共一‧一七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自被害人【吳麗雯】死亡翌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此段期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原告【丙○○】在此段期間得受被害人【吳麗雯】、長女【吳麗美】、長男【吳哲雄】、三女【吳麗淑】、次男【吳憲儒】與其配偶【甲○○】扶養;而原告【甲○○】則受被害人【吳麗雯】、長女【吳麗美】、長男【吳哲雄】、三女【吳麗淑】、次男【吳憲儒】與其配偶【丙○○】扶養,準此,原告等各得受扶養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五四、三三六元{即278,646元×1.17年÷6人(受六人扶養)=54,335.97元(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⒉原告甲○○:五四、三三六元{即278,646元×1.17年÷6人(受六人扶養)=54,335.97元(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㈡⒊⒌~原告等餘命終了時:
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之餘命為一‧四二年,扣除前開㈠之年數(即一‧一七年)尚得受扶養之餘命為0‧二五年,此段期間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應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而原告【丙○○】在此段期間得受被害人【吳麗雯】、長女【吳麗美】、長男【吳哲雄】、三女【吳麗淑】、次男【吳憲儒】與其配偶【甲○○】扶養,因此,原告【丙○○】在此段期間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一一、0五七元{即278,646元×0.00000000(第一年之係數)×0.25=66,344÷6=11,057.38(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之餘命為一0‧六九年,扣除前開㈠之年數(即一‧一七年)尚得受扶養之餘命為九‧五二年,此段期間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應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原告【甲○○】在此段期間得受被害人【吳麗雯】、長女【吳麗美】、長男【吳哲雄】、三女【吳麗淑】、次男【吳憲儒】與其配偶【丙○○】扶養,惟因原告【甲○○】之餘命較原告【丙○○】多九‧二七年{即10.69-1.42=9.27},故在其餘命之最後九‧二七年僅得受被害人【吳麗雯】、長女【吳麗美】、長男【吳哲雄】、三女【吳麗淑】、次男【吳憲儒】等五人扶養,因此,原告【甲○○】所得受之扶養金額為四二三、0七二元{即278,646元×7.00000000(第九年之係數)+278,646元×(7.00000000-0.00000000)×0.52=2,124,661.67(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前0‧二五年由六人扶養之金額為九、二九九元〔即2,124,662×(0.25/9.52)÷6=9299.11(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後九‧二七年由五人扶養之金額為四一三、七七三元〔即2,124,662×(9.27/9.52)÷5=413,773.46(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入)=423,072}。
㈠+㈡合計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六五、三九三元{即54,336+11,057=65,393}。
⒉原告【甲○○】部分:四七七、四0八元{即54,336+423,072=477,408}。
原告【丙○○】請求扶養費三九0、一0四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五
五七、二九0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吳麗雯】係000年0月0日生{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除戶戶籍謄本》},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為被害人【吳麗雯】之父、母,突然遭此喪女之痛,哀痛逾恆,實足令其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丙○○】係初中畢業,原告【甲○○】為國小畢業,目前均無工作;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亦無工作;已為渠等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無顯著身分與社會地位之象徵。再者,原告【丙○○】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八十九年綜合所得額為二、九一七元、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一、七一0元;原告【甲○○】名下有土地六筆、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二、四七一元;而被告名下有車輛一輛、八十九年綜合所得額為三五0、000元、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四一0、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一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六—四五頁);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等老年喪女所受之痛苦程度逾恆,及本件車禍導因於被告酒後駕駛,無視於酒後駕駛之禁制令,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符合一般社會之請求標準,並無過高致失衡平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七九八、七二四元{即㈠殯葬費:七三0、000元+㈡醫療費:三、三三一元+㈢扶養費:六五、三九三元;㈣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四七七、四0八元{即㈠扶養費:四七七、四0八元+㈡精神慰撫金:一、000、000元}。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無車牌之報廢車輛,為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號卷可憑,是原告等得依前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原告等業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並平均分配特別補償基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等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由原告等平均分配(即每人七十萬元)之,則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七十萬元,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丙○○部分:一、0九八、七二四元{即1,798,724-700,000=1,098,724}。
㈡甲○○部分:七七七、四0八元{即1,477,408-700,000=777,408}。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以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送達之始日應不算入,故原告等請求自繕本送達時起算利息,應不准許。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八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其中原告【丙○○】於一、0九八、七二四元,原告【甲○○】於
七七七、四0八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丙○○】為一、0二四、七一一元(即2,123,435-1,098,724=1,024,711元),原告【甲○○】為七七九、八八二元(即1,557,290-777,408=779,882)},則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一、八七六、一三二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駁回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一、0二四、七一一元,原告【甲○○】七七九、八八二元,合計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就渠等敗訴部分,自得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既已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則渠等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