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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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AY0000000號),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AY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該車係由靠行司機 梁文華 所使用,因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距今已久,梁文華對究竟有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不得記憶,且該公司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或違規採證相片,難為甘服,如有相當之證明自當依法接受裁罰等語,證人梁文華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甲○○固到庭證稱其見上開車輛違規紅燈右轉而為照相逕行舉發,並未攔停等語,然經本院詢以該車輛之顏色時,其表示因當天舉發車輛太多而不記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本件所舉發前開車輛違規之詳情已難為詳確之記憶,徒憑其上揭證述尚不足以確認該車輛確有此等違規事實。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該大隊表示本件違規事件因缺漏相片,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違規當事人等語,此有該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一六五○四○○號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茍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此固為交通事件一般之原則。然如交通警察對於違規情形曾以照相、錄音、錄影等方式採證,在有明確證據可資為認定違規事實之情形下,上開推定之效力應受其限制,亦即在受處分人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時,其認定即應本於上述採證之資料為其基礎;且舉發機關既已科技方式存證,為昭公信,在違規事件尚未完結前自應善加保存,如未能為保管,而舉發之員警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復無法為清楚、明確之記憶而為證述,自難僅憑行政處分本身遽為認定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件之在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法為詳確記憶,復無相關採證相片可資佐憑,則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狀即無法確認屬實。
㈤本件違規事實既未能確認,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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