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乙○○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特別代理人丁○○上一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如附件所示(即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丁○○間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豪門大廈管委會)、甲○○為被告,並聲明:「確認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至98年4月30日及丁○○於98年4月16日起當選豪門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效及撤銷96年4月4日、98年4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嗣於98年8月13日具狀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甲○○、丁○○對此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原告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起訴請求,並經到庭之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自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於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有召集權之被告丁○○所召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於94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報備之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簡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同規約第7條第1、2項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則規定「管理委員以各棟推舉或採無記名複記法票選,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較多者當選。除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併前款同時由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直接票選產生外,其餘委員由全體當選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連選得連任該職位1次。」,此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考。據上可知,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產生。然前任主任委員即第三人甲○○非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接任主任委員係經由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會議自行推派,此當選資格及產生程序,顯與系爭規約不符,故第三人甲○○於95年7月19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當選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應屬無效。復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此該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如死亡、辭職或解任等事由存在,始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而當時第三人甲○○非有上開事由存在,竟由被告丁○○於98年4月16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且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重新推舉召集人並以書面及公告10日等程序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丁○○經由系爭會議決議推舉其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系爭規約有違,被告丁○○當選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資格,亦應屬無效。雖被告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曾於9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然同年4月4日該次會議內容既經桃園縣政府宣告不合法,自不能更改規約,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於98年4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豪門大廈管委會與丁○○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縣府豪門公寓大廈於94年進駐前即有公約,進駐後即申請報備,而被告丁○○當選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會依職權推舉選出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社區94年3月25日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直接票選產生之情,並提出該管理規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後),而甲○○接任主任委員係經由管理委員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會議自行推派,此當選資格及產生程序,與系爭規約不符,故甲○○任主任委員應無效之情,並提出管理規約為證,然為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社區管理規約於96年4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正,依該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互相推舉產生,是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甲○○應屬有效等情置辯,並提出修正後之規約(本院卷第53頁以後)為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是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丁○○於96年4月4日以代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被告丁○○是否為「有召集權人」?經查:
㈠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於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僅選出管理委員,而未直接推選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後),會議結束後,召開委員會議,互相推選 曾國禮 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次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7頁),又於95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互選曾國禮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31頁),95年7月19日曾國禮請辭,管理委員會互推甲○○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曾國禮、甲○○出任主任委員均違反94年3月25日之系爭規約,應屬無效。
㈡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96年4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係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丁○○代理主任委員召開,有96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惟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雖載:「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但其中所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係指先有依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所產生之合法主任委員存在,而主任委員因故(例如:如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由)不能行使職權或雖依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主任委員,而因故不能為決議(例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同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定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者)時,始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否則若被告遲不依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選出主任委員,任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則系爭94年報備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主任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直選規定將成具文。是被告丁○○應為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依首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說明,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96年4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該次會議所決議修正之管理規約,亦屬無效。故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無效之新規約於97年管理委員會互相推選出之甲○○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則如上所述,副主任委員丁○○亦無權召開98年4月16日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如上所述,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則該會議選任被告丁○○為第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丁○○自無從被選任為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間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社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如附件所示(即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縣府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丁○○間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瓊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