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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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8年1月1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有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聲請人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1之罪,仍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㈢、此外,被告於附表1、2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上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3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千元折算1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17日為警│93年11月24日至93││││採尿前回溯26小時│年12月9日││││內之某時許││││││││├──┬─────┼────────┼────────┼────────┤│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6505│││││8642號│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978│95年度訴字第19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9日│98年4月28日││├──┴─────┼────────┼────────┼────────┤│備註│板橋地檢署98年度│桃園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95號│執字第658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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